网络著作权侵权审理指南
1、原告主张被告单独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了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行为的,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原告举证证明通过被告网站能够播放、下载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得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被告仍主张其未实施提供行为的,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
2、原告可以采取公证等方式举证证明被告网站内容,但应保证其取证步骤及相关网页的完整性。
3、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具体行为性质的认定,可以通过现场勘验的方式,并结合原告、被告双方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综合进行判断。
4、原告在起诉时未明确主张被告行为是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还是构成为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提供教唆、帮助,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明确的,应结合原告、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在案证据等,对被告实施的行为性质进行全面审查。
5、被告主张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网络技术服务的,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应当就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提供主体或者其与提供主体之间的关系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可以认定其并非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
被告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网络技术服务的,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
6、被告主张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可以综合下列因素予以认定:
(1)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网站具备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
(2)被告网站中的相关内容明确标示了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3)被告能够提供上传者的用户名、注册IP地址、注册时间、上传IP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上传时间、上传信息等证据;
(4)其他能够证明被告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因素。
7、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其提供的是链接服务:
(1)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播放是自被告网站跳转至第三方网站进行的;
(2)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播放虽在被告网站进行,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第三方网站的;
(3)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是链接服务的其他情形。
8、未经许可以分工合作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属于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各被告之间或者被告与他人之间具有共同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主观意思联络,且为实现前述主观意思联络客观上实施了相应行为的,可以认定构成前款所规定情形。
9、各被告之间或者被告与他人之间存在体现合作意愿的协议等证据,或者基于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各方在内容合作、利益分享等方面紧密相联的,可以认定各方具有共同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主观意思联络,但被告能够证明其根据技术或者商业模式的客观需求,仅系提供技术服务的除外。
10、单独或者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不适用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款。
11、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属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条款。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免责条款。
不符合前述免责条件的,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2、网页“快照”服务提供者以搜索、链接或者系统缓存为由提出不侵权抗辩的,不予支持。
13、网页“快照”服务提供行为侵权的认定,与“快照”来源网页内容是否侵权无关。
14、判断网页“快照”提供行为是否属于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合法权益情形的,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提供网页“快照”的主要用途;
(2)原告是否能够通过通知删除等方法,最大限度地缩小损害范围;
(3)原告是否已明确通知被告删除网页“快照”;
(4)被告是否在知道涉嫌侵权的情况下,仍未及时采取任何措施;
(5)被告是否从网页“快照”提供行为中直接获取利益;
(6)其他相关因素。
15、被告未经许可实施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原告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主张追究被告侵权责任的,应予支持。
16、利用手机、平板电脑等移动终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适用本部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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