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著作权侵权判断
在著作权纠纷中,随着互联网成为作品和信息传播的主要渠道,网络著作权纠纷成为著作权纠纷的只要形式,在此类纠纷中,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由原告(著作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方便了著作权人进行维权,大大降低了维权的成本,具体在维权过程中,著作权人首先要注意判断网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已经构成了侵权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然后在此基础上才能继续进行公证固定证据,起诉要求网站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的主要形式包括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
一、直接侵权
直接侵权就是网站服务提供者自己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直接将涉案的作品发布到网站上供用户浏览和下载等,即该行为由网站自己所为,有网站的主办者自身直接承担侵权责任。直接侵权的一般表现形式为,涉案的作品直接在网站的固定静态网页上显示,或者由其管理工作人员在网站的信息发布栏目上予以直接发布。
二、间接侵权
间接侵权是指涉案的侵权作品并不是网站自身直接发布和传播,而是由网站的其他使用者(网络用户)在其网站上发布了涉案的作品,此时如果网站对该作品的发布进行了教唆和帮助,则认为网站构成了间接侵权,网站同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认定网站是否构成侵权,则主要是看起是否存在过错,如根据涉案作品的传播形式和方式等可以判断出网站对该涉案作品在网站上的传播属于应知或明知的,则可认为网站存在教唆和帮助的情形。根据司法解释,具体可以从以下方面来考量和判断:
1、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关因素。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
(二)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
(三)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3、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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