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指南
29、涉及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是指经营者直接或者间接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引起的纠纷。
30、审理涉及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应依法行使裁量权,兼顾经营者、消费者、社会公众的利益,鼓励商业模式创新,确保市场公平和自由竞争。
经营者的被控行为系仅属于侵害他人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情形的,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
31、经营者之间具有下列关系之一,可能损害原告合法权益,造成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变化的,可以认定具有竞争关系:
(1)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直接或者间接的替代关系;
(2)经营活动存在相互交叉、依存或者其他关联的关系。
32、被告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规定的具体情形的,则不应再适用该法第二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33、在涉及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公认的商业道德是指特定行业的经营者普遍认同的、符合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经营规范和道德准则。
在对公认的商业道德进行认定时,应当以特定行业普遍认同和接受的经济人伦理标准为尺度,且应当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所规定的立法目的。
34、对公认的商业道德进行认定时,可以综合参考下列内容:
(1)信息网络行业的特定行业惯例;
(2)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根据行业特点、竞争需求所制定的从业规范或者自律公约;
(3)信息网络行业的技术规范;
(4)对公认的商业道德进行认定时可以参考的其他内容。
35、被告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足以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违背公平竞争原则、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未经许可且无正当理由,使用能够为原告增加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的网站内容,并足以替代消费者访问内容来源网站的;
(2)未经许可且无正当理由,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所规定之外的原告商业标识,导致消费者误认的;
(3)未经许可且无正当理由,修改原告搜索栏中的下拉提示词,直接影响原告交易机会的;
(4)未经许可且无正当理由,利用原告网站的访问量,在其界面插入广告的;
(5)无正当理由,中断、阻止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原告经营活动的;
(6)其他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
36、被告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1)在宣传自身及其相关产品或者服务时,明显违背客观事实的;
(2)在宣传自身及其相关产品或者服务时,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
(3)将自身及其产品或者服务与原告及其相关产品或者服务进行对比介绍,使用片面、虚假描述的;
(4)在宣传、介绍自身及其产品或者服务时,所引述的相关内容系由他人提供,但该内容明显缺乏依据的;
(5)其他构成虚假宣传的情形。
37、被告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足以损害原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
(1)披露原告负面信息时,存在虚构、歪曲、夸大等情形,误导相关公众对原告作出负面评价的;
(2)披露原告负面信息时,虽能举证证明该信息属客观、真实,但披露方式显属不当,且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从而产生错误评价的;
(3)以言语、奖励积分、提供奖品或者优惠服务等方式,鼓励、诱导网络用户对原告作出负面评价的;
(4)其他构成商业诋毁的情形。
38、认定被告购买、使用竞价排名服务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是否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或者其利害关系人的能够标示商品或者服务品质、来源的商业标识,作为竞价排名关键词;
(2)使用他人商业标识作为竞价排名关键词是否具有正当理由;
(3)在搜索结果列表中所显示的标题、网页内容介绍中是否包含该关键词;
(4)通过搜索结果进入的被告网页是否包含该关键词;
(5)是否足以导致归属于原告的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变化,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39、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竞价排名服务,属信息检索服务。
40、在提供竞价排名服务的过程中,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未实施选择、整理、推荐、编辑关键词等行为的,其对竞价排名服务中所使用的关键词等不负有全面、主动审查的义务,但明显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
对于利用竞价排名服务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有权通知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知道他人利用竞价排名服务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责任。
41、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确定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被告所获得的利润确定。
依据前款规定,原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应当要求其对被告所获得的利润进行举证;在原告已经提供被告所获得利润的初步证据,而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后台数据主要由被告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被告提供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后台数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后台数据的,可以根据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所获得的利润。
被告所获得的利润可以依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时间、范围、用户访问量、相关广告或者其他形式的收益等综合予以确定。
42、被告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负面影响的,可以责令被告消除影响。
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方式,应当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和方式、持续时间、危害后果的影响范围等相适应。
联系人:陶新华律师
手 机:13861751657
QQ:857442846
微 信:通过上面手机号或QQ号添加
电 话:0510-82833006
E-mail:13861751657@163.com
地 址:无锡市金融八街1号无锡商会大厦2307室,江苏梁金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