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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逾期主张权利担保人可免责

2011年10月20日,被告尹某某因承包工程,资金不足,在被告范某某的担保下借原告党某某2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是一年,月息2.18分,被告范某某在担保人栏签字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2万元借款。2012年11月11日,被告尹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5232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尹某某催要借款,但均无结果,遂依法起诉二被告共同归还其借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5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尹某某因承包工程,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双方构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尹某某理应按期清偿借款及其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尹某某偿还其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范某某的担保责任,因其在原告与被告尹某某的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字并捺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据此,应当认定担保有效。原告党某某与被告范某某虽然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用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述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被告范某某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与被告尹某某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6日。保证期间即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止,在上述规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未对保证人被告范某某主张权利,同时,被告范某某承认原告在2013年7、8月向其要求过还款,但已超出2013年4月26日担保期限,原告也未提供其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范某某主张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其保证责任可予免除。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范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党某某借款2万元及利息5000元(利息计算期限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0月24日);二、驳回原告党某某对被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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