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归责和举证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规定,对于环境污染侵权案件,适用以下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规则:
一、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在涉及第三人过错污染的情形下,污染者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举证责任
1、被污染侵权者的举证责任
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2、污染者的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1)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举证
其中,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规定 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规定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2)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
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
(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
(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上诉规定通过严格的责任归责和举证责任规则,起到充分惩戒污染者、保障受污染者和保护环境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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