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该法条的立法精神并结合本案,应从以下三方面考虑。
首先,承担责任的主体。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将承担责任的人界定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具体到各类高度危险作业中,《侵权责任法》第七十条、七十一条、七十三条使用“经营者”;而其它条如: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使用“占有人或使用人”及“所有人”、“管理人”等。本法条将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明确为经营者,是指对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人。
其次,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侵权责任实行二元归责原则,可以说二元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的精髓。从高度危险责任的本义来看,其目的在于提高受害人的求偿率,从其产生起,就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第一、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第二、须造成他人损害。第三、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的内容来看,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就应当承担责任。因此,高度危险责任在归责原则上的一般条款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但具体到各类高度危险作业中,各条又有差异。
再次,免责事由。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虽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但不是绝对责任。因此,在作业人具备法定免责事由时,可以对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减轻其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高度危险作业的免责事由,但具体到各类高度危险作业中,规定了不同的免责事由。《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由此看出,该条的免责事由有两项:一是受害人故意。二是不可抗力。此外,该条还规定了可以减轻责任人的事由,即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这种过失包括重大过失,也包括一般过失。该条没有规定减轻的具体份额,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根据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的过失程度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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