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赠与后未过户是否可以撤销?
【案情】
黄小妹系黄东、李梦银的女儿。黄东、李梦银于2008年2月1日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同时约定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黄小妹。黄东、李梦银银作为赠与方,黄小妹作为受赠方签订了《房屋赠与协议》。所赠与的财产有:不动产为在西林县人民医院院内住房一套,面积126.07平米,价值18万元,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名字是黄东,房产证号:百房权证(西)字第792007026号。动产财产有29寸乐华牌彩电一台价值1000元,21寸乐华牌彩电一台价值600元,电脑一台价值2500元,钱江牌女式踏板车一辆价值约1000元,索尼数码相机一台价值2000元,海尔牌冰霜一台价值1000元,三星牌洗衣机一台价值2000元,海尔牌电热水器一台价值1000元,金正牌DVD一台价值1000元,书柜一个价值500元,2米睡床一张价值1000元,1.5米睡床一张价值600元,玻璃餐桌一张价值300元。协议还约定,双方共同生育的小孩黄小妹由母亲李梦银抚养,由父亲黄东支付小孩生活费每月500元。黄小妹接受父母赠与的财产后,李梦银没有到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黄小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也没有到公证部门申请办理公证登记。过后因黄东向法院申请要求撤销《房屋赠与协议》,黄小妹便于2008年9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一、将已受赠的财产判决归黄小妹所有,由母亲李梦银代管。二、黄小妹随母亲李梦银生活,由父亲黄东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庭审中黄小妹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和和法定代理人李梦银都表示变更放弃起诉状的第二个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赠与的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房屋赠与协议》是否可以撤销?
【审判】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黄东、李梦银于2008年2月1日双方协议离婚时自愿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女儿黄小妹,两被告作为赠与人与原告作为受赠人签订了一份《房屋赠与协议》,依该赠与的约定,两被告赠与原告的财产有不动产和动产,本案两被告离婚时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原告后,两被告既没有到司法公证机关为原告申请办理公证登记,也没有到房地产管理部门为原告申请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依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而动产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即动产部分有效,不动产部分无效,故不动产的赠与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黄东主张“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抗辩理由,依法有据,应予采信。所以,对原告主张不动产财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黄东、李梦银赠与原告黄小妹的动产财产即家具、电器归原告黄小妹所有;二、不动产财产住房一(126.07平米)归被告黄东、李梦银所有。
一审判决宣判后,黄小妹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房屋赠与协议》是设立物权变动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行为是承诺性行为,即赠与人表示赠与财产,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赠与合同即成立有效。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成立有效。虽然《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但本规定所指的登记是有关赠与财产物权变动所必须进行的登记,而不是赠与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故登记与否不影响《房屋赠与协议》的效力。尽管《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两被上诉人在签订《房屋赠与协议》后,已将赠与房屋的产权证书移交上诉人持有,交将房屋交由上诉人居住、使用,且上诉人是被救济、抚养的儿童不可能自行行使房屋过户登记的行为,赠与的房屋至今未过户不能归责于上诉人。同时两被上诉人的行为已实际将赠与的房屋的使用权、处分权和收益权之权利转移给上诉人。而且,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属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
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是不可撤销合同。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即被上诉人有将合同约定的赠与财产的赠与义务,上诉人有要求被上诉人赠与合同约定的赠与财产的权利。虽然上诉人未办理赠与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依法尚未取得《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但上诉人实际占有赠与的房屋,在没有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上诉人是赠与房屋所有权的真正权利人。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黄东关于赠与关系成立,但因所赠与房产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而改变所有权,因此,被上诉人申请撤销赠与是符合《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准,适用法律及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判决:一、维持西林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西林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确认上诉人黄小妹是百房权证(西)字第792007026号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上诉人黄小妹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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