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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质量异议期限的认定

质量异议,是指买受人认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时,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向出卖人发出通知,否则视为质量合格,该通知即为质量异议,该一定期限即为质量异议期。质量异议既是买受人的权利,也是买受人的法定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57条、第158条的规定,该制度既包括买受人对标的质量的检验权利,也包括买受人对标的物质量瑕疵的通知义务。审判实践中,对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一般会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对质量异议期限的原则性认定

1、依照合同自由的原则,买卖双方可以对质量异议期限自主约定。根据《合同法》第157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2、买卖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的,质量异议期限为买受人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瑕疵的合理期限,而且该合理期限一般不得高于两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3、买卖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有质量保证期的,应按质量保证期确定质量异议期限。适用质量保证期为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最长期限,可以不受两年期间的限制;同时质量保证期作为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质量保证期间短于两年的,笔者认为也应当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需要指出的是,买卖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质量保证期间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二、关于对质量异议期限的特殊认定

1、出卖人存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形

《合同法》规定,若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提出异议的时间不受上述三项原则性规定的限制。出卖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此时出卖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为平衡双方利益,保护买受人利益,法律作出的有利于保护买受人的规定。

2、关于买卖双方约定质量异议期的例外认定

(1)买卖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的,则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为准。

(2)买卖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双方约定的期限应视为对标的物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而对于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仍应按“合理期间”认定。

3、关于当事人未约定质量异议期例外认定

如果买卖双方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一般认定买受人对于标的物的数量及外观不存在任何异议。

三、关于对“合理期限”的认定

如上所述,对于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况,法律并没有对质量违约的情形进行分类并相应地规定出买受人提出异议的期间,而是规定了买受人收取标的物开始检验之后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或者数量不符合约定之日起的合理期间。该合理期间要针对不同的买卖合同,不同的标的物,不同的质量违约情形进行个案的分析确定。

合理期间应当综合买卖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综上所述,买卖合同的质量异议期对于买卖双方,尤其是对于买受人,具有重大利益。当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时,只有买受人行使了质量异议的权利后,买受人才可以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并依据《合同法》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包括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责任,甚至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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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新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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