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运输合同纠纷的适格诉讼主体
1995年11月20日,五矿公司与丰田通商签订一份合金购销合同。为运输该批货物,五矿公司的出口代理商海南国贸于1995年12月11日与海通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海通公司为此与湛江外运签订航次租船合同,湛江外运又与五丰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上述三个连环航次租船合同条款基本相同,均协议租用“万盛”轮运输该批货物。“万盛”轮的注册船东为通连公司,实际交由万通公司经营管理,万通公司又将该船期租给五丰公司使用。1995年12月25日,五矿公司的合金装上“万盛”轮,万通公司签发了提单号为HX—95B的清洁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五矿公司,目的港为日本名古屋港。“万盛”轮同航次还装载了另一票目的港为日本川崎的数量相同的另一种合金,两票货物外表状况相同。1996年1月8日,“万盛”轮抵达名古屋港,卸货时,两票货物发生错卸。同年1月26日,丰田通商以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为由,向五矿公司要求赔偿,五矿公司向丰田通商作了通融赔付。受此影响,五矿公司与丰田通商间的后一个锰合金购销合同未能顺利履行,五矿公司受到了损失。五矿公司向通连公司索赔,通连公司拒赔。而且,HX—95B号提单已经过两次背书转让,贸易合同买方丰田通商已在目的港名古屋港提货并对该批货物进行了处理。
法律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提单经过合法转让后,原提单持有人是否对该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诉权;二是如何确定海上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
问题解说
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在接受其承运的货物或者把货物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请求签发给托运人,证明双方已经订立运输合同并保证在目的港按照提单所载明的条件交付货物的一种书面单证。提单是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提单的所有人可以通过背书转让来转移货物的所有权以及该提单所体现的承运人与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因此,提单的转让就等于是货物的合法转让。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卖方作为货物所有权人在装货港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由承运人向卖方签发提单,卖方凭提单按买卖合同中的支付条款结汇。买方在付款赎单后即成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也即成为该提单项下货物的合法所有权人,而卖方不再对该货物享有任何物权。
本案中五矿公司所持有的提单在经过合法程序转让以后,该提单项下1200吨货物的所有权已从五矿公司转移给了丰田通商。五矿公司对该提单项下的货物不再具有实体上的请求权,其不具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资格,不是合格的当事人。丰田通商作为提单的受让人则有权依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提单承运人主张货物损害赔偿请求权。
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承运人应向托运人或收货人承担“适当和谨慎地装载、搬运、配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下所承运的货物的义务”。因此,承担货物错卸责任的应是运输该批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本案涉及三份连环航次租船合同,均协议由“万盛”轮运输该批货物。本案的被告通连公司仅系该轮的注册船东,并不是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该轮实际由万通公司经营管理,万通公司才是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应向丰田通商赔偿因其错卸货物而造成的损失。通连公司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不应对“万盛”轮的错卸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提单经过合法转让后,原提单持有人不再享有该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不能成为合格的原告。涉及多份连环租船合同的海上货物运输,船东并非都是实际承运人,在船东与实际承运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只能由实际承运人依法承担运输责任,成为适格的诉讼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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