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头雇佣人员的工伤责任主体
在工伤赔偿中有一类比较特殊的劳动用工关系,即建筑施工等单位将部分工作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俗称包工头),包工头再雇佣工人为其施工,或者包工头又将此工作的部分再转给其他个人包工头,其他包工头又雇佣其他工人施工...,即层层转包后雇佣工人施工。
如果包工头雇佣的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如果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则此时该如何确定劳动关系?工伤赔偿责任又该如何承担?
鉴于此类工伤事故的复杂性,最早劳动部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最早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但是,由于受伤工人实际上和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并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基础劳动关系,上述劳动部的规定和劳动关系特性存在一定的矛盾和不足,所以,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上述规定直接突破了劳动关系和工伤赔偿责任的关系,即,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也具备工伤赔偿的责任,不是用工主体也能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对此也出台了配套规定,即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所以当上述情形的工人受伤的,同样可以获得工伤赔偿的保障,不过在获得工伤赔偿前应当通过仲裁或诉讼确认其为包工头工作,且包工头的上游发包方将该工作发包给包工头这两个事实,在确认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受伤工人才可以启动工伤认定、即后续的工伤鉴定和具体工伤赔偿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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