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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投资的法律效力

甲某与乙某、丙某、丁某签订协议约定:由甲某出资50万元作为某五金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以乙、丙、丁为股东注册成立五金公司,乙某名下30万元,丙某、丁某名下各10万元,三人分别按照出资额担任公司股东,同时由乙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三人必须按照甲某的意图进行经营。后公司在工商局登记成立,甲某参与实际经营。在公司经营期间,戊某(系丙某之弟)分别于2002年分7次在五金公司提货并打下500000元欠条,2004年五金公司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戊某不再还款,五金公司也未请求戊某还款。在此情况下,甲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戊某偿还债务。

作为实际出资人的甲某,是否没有资格提起诉讼呢?本案的关键是隐名股东即甲某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问题:如果其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自然就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如果甲某对公司不具有利益关系的话,就不具备原告资格,必然会被驳回起诉。

探讨隐名股东(也有的学者称为隐名投资者)的问题,首先我们应搞清楚什么是隐名股东。所谓隐名股东,是指由于某种原因或出于某种考虑,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资本的投资者与记载于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的主体不一致的投资现象,一般对于实际出资人我们就称之为“隐名股东”,而对于未出资却具有股东资格的一方,我们称之为“显名股东”。

从几个方面来分析隐名股东:

第一、隐名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或其他组织。

第二、隐名股东是实际出资的一方,为实际出资人。其出资是以显名股东或称挂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相对应的非出资方)的名义投入公司的。

第三,隐名股东并非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

第四、公司章程等材料中记载的股东为显名股东。隐名股东的出资由显名股东以其本身名义公示并行使因此出资而获得的权益。

第五、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以合同约定,且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上述案例中甲某就为隐名股东,出资50万,乙某、丙某,丁某皆为未出资的显名股东,以乙、丙、丁的名义到工商局登记成立公司。此时,显名股东的设立是甲某(实际股东)为了规避我国公司法有关禁止“一人公司”的规定,利用公司的形式承担有限的责任。还有另外的一些存在隐名股东的情况,常见的如实际投资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状况,近几年有的台商在大陆投资出于某些政治因素不公开自己的身份以他人的身份投资。目前在沪创业的台商中,就有较大比例的企业采取了隐名投资的方式,即以大陆人士名义成立所谓的“人头”公司进行投资活动。

上海高院规定:随着隐名投资而导致的合同纠纷已经成为最为突出的法律争议之一,急需得到妥善的解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216号文件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沪高法民二[2003]15号文件规定:双方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且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的,如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份财产利益,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在上述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发生的纠纷中,可以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总结:通过对上述规定的分析,可以看出,法院对于隐名股东诉讼是予以接受的,但是法院的态度很清楚,就是首先要解决股东的资格问题,否则,股东的权利问题也无法解决。在股东权利义务的承担上,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若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来确认股东的资格。若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实际经营管理情况或者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情况确认。此外,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或权利的实际行使状况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例如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对国家公务员的禁止性规定,对外商投资领域的限制等。若违反该些强制性规定的,则约定或行为均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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