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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文章做失实的“标题党”构成侵权

案例: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民一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树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峰,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远洋,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九新网络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立冬,总编。

委托代理人钟检长,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日报社。

法定代表人杨鸿敏,社长。

委托代理人汪祥,系九江日报社员工。

上诉人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新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因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平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峰、姚远洋,上诉人九江九新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检长,被上诉人九江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汪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东顺集团公司系卫生用品(纸巾、纸)生产加工企业,注册资本124673913元,主导产品为”顺清柔”系列卫生纸,2010年7月26日,企业名称由山东中顺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东顺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4日,企业名称由山东东顺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初,原告发现百度搜索上出现有对该公司产品的负面报道,2014年3月3日原告申请东平县公证处进行网络证据保全,保全证据证明:齐鲁网2010年9月15日20时8分发布”山东6种卫生纸被检验不合格劣质纸长期使用会致癌”为标题的文章,内容大致为,国家质检总局公布了50种不合格的卫生纸产品,包括6个批次的山东企业生产的卫生纸,其中有山东中顺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顺清柔”牌1.3㎏/10卷的卫生纸,不合格的原因是细菌菌落总数超标或者是柔软度不够;长期使用含有过量荧光漂白剂的卫生纸还可能致癌。同时保全证据证明:九江传媒公司2010年9月21日16时28分06秒发布”顺清柔等山东6种卫生纸不合格长期使用会致癌”为标题的文章。文章内容与齐鲁网报道的内容基本一致,保全证据证明: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原告支付公证费1500元。九江新闻网系被告九江传媒公司经营网站,该公司提交江西省九江市赣北公证处(2014)赣浔市证内字第1357号公证书,该公证处用”百度浏览器”搜索进行公证,公证书证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2010年卫生纸等4类产品质量国家质量监督专项抽查结果的公告》其中有山东中顺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6月6日”顺清柔”牌1.3㎏/10卷规格,环保卫生纸细菌菌落总数超标,抽检结果为不合格。齐鲁网于2010年9月15日20时48分发表题目为”山东6种卫生纸被检验不合格劣质纸长期使用会致癌”的文章。中国冀商网于2010年9月21日16时28分6秒转发齐鲁网对卫生纸相关内容的报道,文章标题变为”顺清柔等山东6种卫生纸不合格长期使用会致癌”,标题题目与第一被告网站使用的题目一致。2013年1月21日11时14分43秒,北京经济网以相同标题发表内容与齐鲁网报道内容基本一致的文章。2014年3月份东平公证处在”百度一下”栏目中搜索”顺清柔致癌齐鲁网”页面显示:九江传媒公司刊登的”顺清柔等山东6种卫生纸不合格长期使用会致癌”题目出现在网页的最上面。当月原告向第一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第一被告停止侵权,第一被告接到原告律师函后,删除上述报道。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巨额经济损失,但未提交因被告侵权致产品销售减少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新闻媒体制作报道题目应当准确、客观,突出文章中心内容,被告九江传媒公司在转载齐鲁网”山东6种卫生纸被检验不合格劣质纸长期使用会致癌”的文章时,把文章标题改为”顺清柔等山东6种卫生纸不合格长期使用会致癌”,标题中增加”顺清柔”,隐去”劣质纸”的表述,变成”顺清柔”与”长期使用会致癌”,以原告特有的商标名称与癌病相联系,夸大使用危害性,报道内容与国家质量监督抽查原告”顺清柔”牌中细菌菌落总数超标的事实严重不符,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产品声誉构成直接负面影响,致原告公司产品声誉度降低,构成对原告名誉侵权。原告及被告九江传媒公司提交公证书中显示,齐鲁网发布的文章标题均未有刊登”顺清柔等山东6种卫生纸不合格长期使用会致癌”的题目,因此,被告九江传媒公司辩称全部文章是从齐鲁网转载,已经尽到了媒体应有的审慎义务,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无证据证实,其辩称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九江传媒公司系独立法人,具有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资格,被告九江日报社未有向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九江日报社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九江传媒公司要求追加山东广播电视台(齐鲁网开办单位)、河北长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长城网冀商频道开办单位)为被告的请求,由于被告九江传媒公司无证据证实”顺清柔等山东6种卫生纸不合格长期使用会致癌”系以上两家网站首发,该两家网站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因此,被告九江传媒公司申请追加山东广播电视台、河北长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侵权是否超出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九江传媒公司于2010年9月在九江新闻网发布”顺清柔等山东6种卫生纸不合格长期使用会致癌”文章,至2014年3月期间一直在网络中搜索到,其侵权行为持续存在,未超出诉讼时效,其辩称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确定。原告为山东省大型卫生纸生产企业,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由于被告九江传媒公司的网站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的损失应参照被告的侵权时间、程度,被告在网络传媒中的影响力,结合原告企业产品销售规模及销售区域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九江九新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九江新闻网》刊登向原告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致歉的声明,声明内容需经原审法院审查,逾期不能,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九江九新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九江九新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三、驳回原告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九江日报社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由被告九江九新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承担2800元。

上诉人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九江日报社没有向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九江日报社是九江新闻网的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被上诉人九江九新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是被上诉人九江日报社的全资子公司,在九江新闻网转载文章必然得到被上诉人九江日报社的同意。九江新闻网及其刊登文章的影响力主要决定于作为当地知名主要媒体的被上诉人九江日报社,被上诉人九江日报社作为在九江新闻网署名的承办单位和主办单位,以其自身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扩大了九江新闻网及其所载文章的影响力。基于上述原因,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九江日报社与被上诉人九江九新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与被上诉人九江九新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二、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显著低于实际损失。侵权文章发布时间长且严重,鉴于互联网的无地域性及传播的广泛性,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的声誉造成损害和经济损失是巨大的,一审法院认酌定上诉人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显著低于实际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被上诉人九江日报社在九江新闻网发布文章,消除因诋毁上诉人声誉给上诉人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并向上诉人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礼道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九江九新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九江九新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追加”齐鲁网”和”长城网冀商网频道”开办单位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应追加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不追加上述被告本案主要事实无法查清。二、上诉人九江九新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从齐鲁网转载”顺清柔一文”,已尽到网络媒体审慎义务,主观无过错,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九江九新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构成侵权证据不足。三、上诉人九江九新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转载”顺清柔一文”是在履行官方主流媒体的舆论监督职责,东顺集团产品质量问题一直存在,相关媒体一直在持续关注,上诉人九江九新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的舆论监督权应得到人民法院保护。四、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九江九新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应对其损害后果与转发文章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举证,即上诉人九江九新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转载齐鲁网《顺清柔等山东6种卫生纸不合格长期使用会致癌》的行为是否直接导致上诉人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损失数额和关联程度,上诉人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纸产品的质量问题自2010年以来一直存在,其损失也可能是纸产品本身不合格导致的。综上,依法撤销原决,改判驳回上诉人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九江九新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不追加”齐鲁网”和”长城网冀商网频道”的开办单位为本案共同被告是正确的,对于其他媒体的侵权行为答辩人有权另行起诉或不予追究,这是答辩人的权利,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应当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处理,不应通过追加被告来帮助被答辩人举证。二、被答辩人侵权事实清楚,被答辩人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故意发表明知不具有事实依据的侵权文章,被答辩人文章标题为《顺清柔等山东6种卫生纸不合格长期使用会致癌》,该标题向公众发出了长期使用顺轻柔产品会致癌的错误警示信息,与文章内容不符。齐鲁网刊载文章标题为《山东6种卫生纸被检验不合格劣质纸长期使用会致癌》,被答辩人主张齐鲁网可能更改了文章题目,无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被答辩人辩称其转载涉案文章是履行官方媒体舆论监督职责,应当得到法院保护,该主张歪曲了基本事实。被答辩人以标题抓读者眼球、引起读者注意并误导读者,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四、被答辩人的侵权行为给答辩人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是显而易见的。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

上诉人九江九新网络传媒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上诉人九江九新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与原审被告九江日报社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九江九新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以备案的信息为准,上诉人九江九新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行为与被上诉人九江日报社的行为无关,上诉人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涉案文章被置顶并非上诉人九江九新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所导致的,而是由上诉人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输入关键词时对号入座,与搜索引擎有关。原审法院酌定的2万元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对其销售影响很大,与上诉人九江九新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无关,有关上诉人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的报道一直持续。综上,依法驳回上诉人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九江日报社答辩称,九江新闻网开办及备案单位均是具备独立资格的上诉人九江九新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九江日报社从未向上诉人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九江日报社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上诉人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赔偿30万元缺乏证据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上诉人九江九新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九江九新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的转载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被上诉人九江日报社是否构成共同侵权;3、上诉人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4、上诉人九江九新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追加其他被告的申请是否应予准许。

对于上诉人九江九新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的转载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上诉人九江九新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在九江新闻网上转载了标题为”顺清柔等山东6种卫生纸不合格长期使用会致癌”的文章,该题目按照正常的文义和逻辑理解,明显可以得出长期使用顺清柔卫生纸会致癌的结论,但该结论与文章内容并不相符,文章内容中对顺清柔卫生纸的检验结论为细菌菌落总数不合格,但文章中也说明了长期使用可能致癌的卫生纸是因为使用了荧光剂,而文章并未指明顺清柔卫生纸使用荧光剂,因此,该文章标题足以使读者对顺清柔卫生纸的质量产生误解,侵犯了上诉人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誉权。作为专业的新闻网站,上诉人九江九新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应当知道通过该标题可以得出的结论,也应当知道该标题未能如实反映文章的内容,因此,上诉人九江九新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对该转载行为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构成侵权。上诉人九江九新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主张其尽到了审慎义务、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上诉人九江日报社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九江新闻网的开办及备案单位均是上诉人九江九新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该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当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上诉人九江九新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在九江新闻网转载文章需得到被上诉人九江日报社的同意,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能认定上诉人九江九新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九江日报社系共同侵权。

对于上诉人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损失数额问题,上诉人九江九新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转载的”顺清柔等山东6种卫生纸不合格长期使用会致癌”文章,在九江新闻网上于2010年9月至2014年3月持续存在,对上诉人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声誉和销售收入势必造成影响,对上诉人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销售收入损失应予支持,但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因上诉人九江九新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的转载行为导致其销售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可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因此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上诉人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为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对于上诉人九江九新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是否追究其他发布或转载该文章的媒体的侵权责任,是上诉人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选择的诉讼权利,其他原发及转发媒体均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九江九新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九江九新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由上诉人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在现在的互联网时代,信息的传播的转载相当频繁,也的确存在大量的“标题党”即为了吸引读者的眼球,标题和文章的内容往往是不相符的情况大量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往往会转载失实,引起侵权纠纷。

本案中被告在转载文章时为了吸引眼球,做了一个不合格的“标题党”,其文章内容虽然只是原文转载,但在其改动标题后,该题目按照正常的文义和逻辑理解,明显可以得出长期使用顺清柔卫生纸会致癌的结论,但该结论与文章内容并不相符,文章内容中对顺清柔卫生纸的检验结论为细菌菌落总数不合格,但文章中也说明了长期使用可能致癌的卫生纸是因为使用了荧光剂,而文章并未指明顺清柔卫生纸使用荧光剂,因此,该文章标题足以使读者对顺清柔卫生纸的质量产生误解,侵犯了上诉人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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