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仅依据付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举证责任
案例:
池某铭于2011 年 8月12日向法院起诉,主张孟某向其借款未还。池某铭提供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对账明细等证据。对账明细体现,池某铭向孟某多次转款: 2010 年 1月12日转款20000 元、2010 年1月14日转款35000 元、2010 年 1月22日转款16000 元、2010 年 2月8日转款150000 元、2010 年 2月12日转款50000 元、2010 年2月24日转款30000元、2010 年3月3日转款20000 元、2010 年 3月5日转款47000 元、2010 年3月16日转款200000 元、2010 年 4月20日转款9000 元。前述款项共计577000元。池某铭诉称: 2010 年 1月12日至2010 年 4月20日,孟某多次向其借款,其先后向孟某转款共计577000 元。前述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5%标准暂计算至2011年8月1日为30666.6 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孟某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77000 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出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被告盂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某辩称:其从来没有向原告池某铭借过款项,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不是借条,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池某铭主张其与被告孟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然从原告池某铭提供的建设银行对账明细体现原告池某铭多次向被告孟某转款,但被告孟某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池某铭既未提供借条,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从双方转款过程分析,原告池某铭在三个多月内多次向被告孟某账户大金额转款,而被告孟某未向原告池某铭出具任何书面凭证,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约定,亦与常理不符。因此,原告池某铭向被告孟某银行账户转账这一单一的事实并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在被告孟某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池某铭应进一步举证。因此,原告池某铭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充分,对原告池某铭的诉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池某铭的诉讼请求。
池某铭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池某铭主张其与孟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则池某铭作为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池某铭虽无法就借贷合意进行充分举证,但其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对账明细作为付款凭证可以体现池某铭于2010 年1月12日起陆续向孟某共计转款577000 元,上述对账明细可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因此,池某铭已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现孟某对池某铭的转账事实未提出异议,仅抗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并未向池某铭借款,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 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至此,本案的举证责任应转移至孟某,即孟某应当对双方非借款合同关系而系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但其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池某铭与孟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池某铭与孟某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故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现池某铭诉请孟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其起诉之日起即从2011 年8月12日起计算。综上,一审法院未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二审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 (2)孟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10日内偿还池某铭借款577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 年 8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驳回池某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对于原告仅依据付款凭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否认存在借贷关系并抗辩主张为其他法律关系的,被告应就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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