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无锡律师事务所无锡律师在线法律咨询服务平台
在线咨询服务热线电话:13861751657(微信同号)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当前位置: 首页 > 案例评析 > 正文

未及时组织验收,买方亦应支付剩余货款

案例: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鸿宝科技有限公司(原东莞市鸿宝锂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喻世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麦荣福,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莉群,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中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辽源市。

法定代表人:徐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慧,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刘强,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鸿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宝公司)与上诉人吉林中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宝公司委托代理人麦荣福、罗莉群,上诉人中聚公司委托代理人苗慧、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宝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判令中聚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31130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鸿宝公司原审举证如下:

1.鸿宝公司与中聚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12月13日间签订的14份《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在所签订的合同中,对产品的名称、规格、购销数量、单价、产品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设备验收及异议期限、交货地点、包装要求、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

2.鸿宝公司对账单:证实双方经核对,截止2012年12月13日,确认中聚公司购买设备合计货款金额为9105500元,已付货款金额为6373850元,未付货款金额为2731650元;购买零件类13件,合计货款金额为829000元,已付货款金额为447600元,未付货款金额为381400元;以上设备及零件,均已给被告开具发票;

3.中聚公司委托陈叶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证明中聚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经复核账目后再次确认尚欠合同款项3113050元;

4.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08张),证明鸿宝公司依合同约定为中聚公司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中聚公司原审举证如下:

1.立案相关手续,证明中聚公司所购买的设备中有3台设备因鸿宝公司未调试合格,中聚公司作为原告已在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山区法院)立案;

2.产品购销合同及对应的技术协议,证明合同标的供货时间、质量、标准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3.双方关于产品交货、产品存在问题的往来函件,证明产品的供货时间及产品存在问题,双方进行了沟通;

4.双方关于产品存在问题的往复邮件,证明产品一直存在诸多严重问题,调试不成功,双方通过邮件进行沟通协商;

5.双方关于产品存在问题需进一步调试的录音光盘(附录音文字材料),证明鸿宝公司对产品存在诸多问题予以承认,双方达成一致,还需进一步调试;

6.货款支付情况,证明中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已支付鸿宝公司货款1933660元。

原审法院对证据及争议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一)鸿宝公司所举证据1与中聚公司所举证据2,是双方当事人在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所签订的设备及零部件买卖合同,合同对质量异议期限、结算方式及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事项均有明确约定。鸿宝公司所举证据2中有中聚公司财务人员的签字,且加盖公章,是对中聚公司尚欠剩余货款的确认,该数额有证据3进一步确认。鸿宝公司所举证据4说明其依约为中聚公司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中聚公司未有异议。因此,对鸿宝公司所举证据1-4及中聚公司所举证据2予以采纳。中聚公司所举证据1能证明本案涉及的设备中有3台设备因安装、调试等问题已另行立案主张权利的事实,中聚公司所举证据6能证明另案起诉所涉及的3台设备已付款数额应为1934660元,并非1933660元。中聚公司所举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拟证明的问题与中聚公司另行起诉的案件有关联,在此不予评判。(二)本案是否符合中止诉讼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了中止诉讼的六种情形。本案中,中聚公司只对所购买设备中的3台在安装、调试及终验收等方面问题与鸿宝公司存在分歧,且中聚公司就存在的问题已在龙山区法院立案。因此,本案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法定条件。(三)中聚公司以设备安装、调试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未经终验收为由拒绝给付剩余货款的抗辩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还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双方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或《设备购销合同》中,对设备验收、异议期限等事项均有明确约定,但中聚公司自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先后收到设备及零部件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并未就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庭审中,中聚公司亦未举出鸿宝公司对设备安装、调试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相关证据,且所购设备除在龙山区法院立案所涉及的3台设备外,均已投入使用。现中聚公司再以所购设备未经终验收,以及在龙山区法院立案所涉及的3台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等事项存在争议为由,拒绝给付其余合同项下的全部剩余货款,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四)关于鸿宝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1.鸿宝公司主张给付货款3113050元是所购设备的全部剩余货款,其中包括双方存在争议的3台设备剩余货款829140元。鉴于该3台设备因安装、调试等方面问题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并已在龙山区法院立案处理,据此,中聚公司应给付鸿宝公司剩余货款的数额应为2283910元(原告请求支付剩余货款3113050元减去另案所涉及的3台设备剩余货款829140元)。2.关于鸿宝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和起算点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只有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才适用该款的规定。本案中,鉴于双方在签订的每份合同中,对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已有明确约定,因此,鸿宝公司主张由中聚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利息及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妥,应予调整,即应依据合同双方的约定标准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外,综合考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实际交货及开具发票的日期、中聚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印章的日期等因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应确定为2012年12月14日。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12月间,中聚公司与鸿宝公司先后签订了14份《产品购销合同》、《设备购销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设备验收、异议期限、结算方式及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事项。在合同履行中,鸿宝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开具发票等义务,其中:2011年8月份交付设备18台,2011年5月交付设备2台,2011年10月25日交付设备3台;中聚公司只给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3113050元,该货款包括因存在安装、调试等问题已另立案处理所涉及的3台设备尚欠的货款829140元。

另查明,中聚公司以其中3台设备的安装、调试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鸿宝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安装调试义务,于2015年1月9日在龙山区法院立案。

原审法院认为:鸿宝公司与中聚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中,鸿宝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义务,其主张给付货款3113050元是所购设备的全部剩余货款,其中包括双方存在争议的3台设备剩余货款829140元。鉴于中聚公司所购该3台设备的安装、调试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并已在龙山区法院立案处理,本案中不予审理。据此,中聚公司应给付货款228391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鉴于中聚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并未就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庭审中亦未举出鸿宝公司对设备安装、调试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相关证据,且所购设备除在龙山区法院立案所涉及的3台设备外,均已投入使用。因此,中聚公司未完全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鸿宝公司货款22839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5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聚公司负担29592元,由鸿宝公司负担8358元。

鸿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中聚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31130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理由为:1.双方在2011年4月至12月间签订了14份《产品购销合同》及《设备购销合同》,均约定:”对货物质量有异议,应在收货后二十日内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鸿宝公司依约交付了全部合格设备并开具了全额发票,中聚公司接受货物后全部投入使用,亦未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提出质量异议,因此,其应支付全部剩余货款。2.原审法院对双方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编号分别为SP-JL-06-ME-201104-004-E、F、G三份《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货款未予审理,系错误。该三份合同项下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中聚公司亦实际使用该部分设备,亦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中聚公司在龙山区法院起诉鸿宝公司主张继续履行该三份合同,即要求对该三份合同项下产品进行安装调试,其目的为恶意拖欠货款。因此,原审法院对此部分未进行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3.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远低于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因此,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确认中聚公司的违约责任。

中聚公司二审辩称:1.编号分别为SP-JL-06-ME-201104-004-E、F、G三份《产品购销合同》项下产品因无法调试安装,中聚公司已在龙山区法院另案起诉,本案中鸿宝公司提出的给付货款之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待龙山区法院案件的审理结果进一步进行审理。而原审法院对此部分不予审理属程序错误。2.中聚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中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驳回鸿宝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根据合同约定,鸿宝公司应负责设备安装、调试,现设备未能安装、调试,未达到付款条件。

鸿宝公司二审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理由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东莞市鸿宝锂电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东鸿宝科技有限公司。

双方签订的十四份《购销合同》对设备验收、异议期限及相关条款约定:1.设备制造完成前,需方(即中聚公司)以满足技术协议要求而准备试机材料,设备制造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在供方(即鸿宝公司)现场进行预验收。由需方根据技术协议验收,需方带材料试机,双方在验收报告上签字。2.供方负责在需方现场进行安装、调试,需方协助安装、调试,设备安装、调试完达到生产要求一周内,在需方现场进行终验收,验收标准及相关事宜同预验收,并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双方各持一份。3.需方如对货物质量有异议,应在收到货物后二十日内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供方应当在需方发出异议通知后十日内妥善处理,否则视为同意需方提出的异议及处理意见。如质量异议成立,需方有权单方面选择换货或退货退款,并且所产生运费等损失均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如下:1.合同签订后,需方即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2.预验收合格后,供方应当出具17%增值税发票,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3.终验收合格后,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货款。4.余款在终验收合格后一年后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如下:如供方迟延交付货物,每迟延一日应向需方偿付迟延交货部分货款的1‰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最高不超过迟延交货部分货款总额的5%。需方迟延付款的,每迟延一日应向供方偿付迟延付款部分货款的1‰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迟延付款部分货款总额的5%。

诉讼中,中聚公司承认除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编号分别为SP-JL-06-ME-201104-004-E、F、G三份《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设备之外,其他案涉合同项下设备均已安装调试并实际使用。

2012年12月13日,中聚公司与鸿宝公司签订了对账单,确认:截止2012年12月13日,中聚公司购买设备合计货款金额为9105500元,已付货款金额为6373850元,未付货款金额为2731650元;购买零件类13件,合计货款金额为829000元,已付货款金额为447600元,未付货款金额为381400元。其中,SP-JL-06-ME-201104-004-E、F、G三份《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尚欠货款为829140元,其余11份合同项下尚欠货款为2283910元。

2015年3月12日,中聚公司向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编号分别为SP-JL-06-ME-201104-004-E、F、G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和技术协议,并返还货款1934660元;判令鸿宝公司取回所交付设备并承担违约金。

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吉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主文为:一、撤销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二、关于广东鸿宝科技有限公司就编号为SP-JL-06-ME-201104-004-E、F、G三份《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货款提出的诉讼请求,发回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14份合同中除SP-JL-06-ME-201104-004-E、F、G三份《产品购销合同》之外11份合同项下货款是否符合付款条件,中聚公司应否承担此部分货款迟延给付之违约责任。

本院审理认为:对此部分货物,中聚公司在接受货物后20日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其在诉讼中亦承认该部分货物已实际安装使用。据此,应认定此部分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及生产条件,中聚公司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组织终验收并支付剩余货款。现中聚公司无约定或法定理由未组织完成终验收,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该11份合同均约定支付每期货款的条件,现中聚公司未按约定组织终验收,属不当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该11份合同项下剩余货款付款条件成就。因此,中聚公司应给付此部分尚欠货款2283910元,并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中聚公司每迟延一日付款,其应承担迟延付款部分货款的1‰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迟延付款部分货款总额的5%。据此,中聚公司就该11份合同项下货款承担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为114195.5元(2283910×5%)。鸿宝公司主张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请求增加。鸿宝公司与中聚公司作为适格的商事主体均有能力预见和防范因对方当事人违约造成的合理损失,并基于该预见及防范意识对迟延付款违约责任作出约定,虽基于该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但并未导致鸿宝公司发生重大损失,亦未达到必须增加违约金的程度。因此,本院不支持鸿宝公司提出的增加违约金之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现案涉14份合同中除SP-JL-06-ME-201104-004-E、F、G三份《产品购销合同》之外11份合同项下货款部分事实清楚,应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即中聚公司应给付此部分尚欠货款2283910元及违约金114195.5元。原审判决主文对违约金表述不够严谨,应予调整。

关于鸿宝公司SP-JL-06-ME-201104-004-E、F、G三份《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货款诉讼请求,本院已裁定另行处理,本判决不予评判。

综上,鸿宝公司就案涉14份合同中除SP-JL-06-ME-201104-004-E、F、G三份《产品购销合同》之外11份合同项下货款部分给付之请求,具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中聚公司此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中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广东鸿宝科技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283910元及违约金114195.5元;

二、驳回广东鸿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950元,由中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000元,余款6950元,由一审法院根据SP-JL-06-ME-201104-004-E、F、G三份《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货款纠纷的审理情况确定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中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中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84元,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在买卖合同讨要货款的纠纷中,买方一般提出的抗辩理由是设备还未调试合格,并以此作为拒付剩余货款的理由,在本案例中,法院认为:“对此部分货物,中聚公司在接受货物后20日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其在诉讼中亦承认该部分货物已实际安装使用。据此,应认定此部分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及生产条件,中聚公司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组织终验收并支付剩余货款。现中聚公司无约定或法定理由未组织完成终验收,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该11份合同均约定支付每期货款的条件,现中聚公司未按约定组织终验收,属不当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该11份合同项下剩余货款付款条件成就。因此,中聚公司应给付此部分尚欠货款2283910元,并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该案例中,法院的的处理思路为卖方有效主张剩余货款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首席在线律师
陶新华律师
陶新华 律师
联系方式

联系人:陶新华律师

手 机:13861751657

QQ:857442846

微 信:通过上面手机号或QQ号添加

电 话:0510-82833006

E-mail:13861751657@163.com

地 址:无锡市金融八街1号无锡商会大厦2307室,江苏梁金律师事务所。

版权声明:本站的部分理论实务文章来自互联网和报刊,仅供研究学习用,无任何商业目的;如权利人有异议,请相关权利人及时告知本站,本站会在第一时间内及时做处理。对于本网原创文章,如转载,请注明出处和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