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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用户提供非恶意差评不属于网络侵权行为

案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翠华。

委托代理人刘斌,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铮韵。

委托代理人徐纯,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翠华因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申翠华于2009年4月24日在淘宝网注册成立名为“思思美国正品代购店”并设有支付宝账户,通过实名认证。2014年11月1日王铮韵以昵称mikiimai_2009在“思思美国正品代购店订购了一条CLUB MONACO品牌的摩登弹性超显瘦拼皮裤,在收到货品后,王铮韵发表了买家评论并给出了差评。之后,双方为差评事宜产生了争议,王铮韵又追加评论了自身感受。

原审另查明:在王铮韵给予差评之前,思思美国正品代购店亦存在差评。原审审理中,申翠华表示王铮韵的行为类似于对商誉的侵害,还表示实际订单损失是否与王铮韵差评之间有关联,申翠华难以把握,亦没有相关证据提供。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王铮韵根据自身感受及事情经过在淘宝网上给予差评及追加评论,并未使用侮辱诽谤的方式;其次,申翠华也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因王铮韵的差评而导致申翠华的商誉受损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申翠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申翠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侮辱诽谤行为明显存在。上诉人商业信誉受损或者说公众对上诉人的信赖下降显而易见。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本身就已经足以说明损害的存在,不需要提供任何其他证据。上诉人并未提出直接经济损失的索赔要求,因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这与认定被上诉人是否侵权没有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铮韵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系争焦点是被上诉人给予差评的行为及相关评论内容是否对上诉人经营的淘宝网店构成了网络侵权。淘宝网设置买家评论功能的目的就是出于网络购物具有虚拟性的特征,希望通过买家网购后的真实体验评论在买卖双方之间构建一个信息对称的平台。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买家有权在收到货品后凭借自己购物后的体验感受在上诉人的淘宝网店评论栏中选择是否给予差评,而买家在淘宝网上给出何种评级和评论往往系基于货品本身是否与网店描述相符、卖家服务态度等综合因素进行考量,且买家作出的相应评级和评论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但只要这种评级和评论不是基于主观恶意的目的,卖家则不能过分苛求每一个买家必须给予好评。从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被上诉人王铮韵给予差评的行为及相关评论内容并非系出于恶意诋毁商业信誉的目的。因此,从主观上来看,被上诉人的行为并非属于侮辱诽谤行为。故被上诉人给予差评的行为及相关评论内容并不构成网络侵权行为。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申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如购物的用户给予差评的行为及相关评论内容并非系出于恶意诋毁商业信誉的目的何侮辱诽谤行为,则客户给予差评的行为及相关评论内容并不构成网络侵权行为。

当然,电商如果遇到恶意的差评则可以依法维权。

首席在线律师
陶新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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