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有法定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方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案例: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2012)鄂樊城牛民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李某与张某于199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2月20日生一子,取名李某甲。双方婚后虽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但夫妻感情尚可,而在张某怀疑李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双方矛盾逐渐加剧,李某自2010年10月离家不归,开始与张某分居。2011年4月12日,张某以李某与同事王某非法同居为由找到李某,双方发生争吵。同年4月14日,李某回到其已半年未回的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生活三区的家中,因与张某言语不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李某两次将张某摔倒,致张某颈部、胳膊、大腿等多处软组织损伤。2011年4月15日,经襄阳市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偏重)。2011年4月28日,经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分局法医学鉴定,张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李某遂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同年5月20日,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李某行政拘留三日。为此,李某、张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李某、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襄阳市太平店镇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生活三区20幢1-105号(房产证号:襄阳区字第00000298号,建筑面积52.40平方米)房屋一套及房内实木家具1套;张某及其子李某甲居住的所有权为李某之母的位于湖北金环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生活三区17幢2-202号房屋中的“长岭阿里斯顿”电冰箱1台、“小鸭圣吉奥”洗衣机1台、“松下”29寸和21寸电视机各1台、“科龙”空调1台、“清华同方”电脑1台、“松下”影碟机1台、“松下”录像机1台、“华帝”太阳能热水器1台、“崔克”自行车1辆、实木家具1套、席梦思床2张、实木地板。李某与张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朝阳路10号泰跃·朝阳20幢1单元17层2室房屋,双方对该房屋做了婚后财产约定:樊城区朝阳路10号20幢1单元1702号的房产系张某、李某甲所有。该房屋内的共同财产包括:餐桌(椅)1套、席梦思床2张、“天越”太阳能热水器1台、“现代”42寸液晶电视机1台、整体橱柜1套、“LG”电冰箱1台、“美的”空调1台、沙发1套、“三洋”洗衣机1台、卫浴2套、实木地板约70平方米、张某称其中的液晶电视、整体橱柜、冰箱、空调、沙发、实木地板是他人赠与给儿子李某甲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李某、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为双方购买泰跃·朝阳房屋所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11月1日,尚欠贷款本息共计167868.72元。
李某、张某近一年的月平均收入分别为3502元、2038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张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长期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张某认定李某与他人有非法同居关系后,夫妻之间已完全丧失了应有的忠诚和信任的基础,加之双方长期分居及李某对张某的家庭暴力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李某提出离婚,张某表示同意。故对李某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已年满16周岁,其当庭表示愿随母亲张某生活,故本院尊重李某甲的选择。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为原、被告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泰跃·朝阳的房屋作了婚后财产约定,归张某、李某甲所有,从对当事人基本生活的保障考虑,位于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生活三区20幢1-105号房屋归李某所有为宜。对于李某因分得房屋应给予张某补偿的数额问题,因双方均不愿意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参考对比双方各自对房屋的主观估价意见(李某估价为3万元、张某估价为4万元),本院认为,张某的估价额更接近该房屋的实际价值,故李某因取得房屋应向张某补偿2万元。对于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生活三区17幢2-202号房屋和20幢1-105号房屋内的共同财产归李某所有,襄阳市樊城区朝阳路10号泰跃·朝阳20幢1单元17层2室房屋内的共同财产归张某所有。虽然张某对该房内部分财产认为是他人赠与给李某甲的个人财产,但其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因购买泰跃·朝阳房屋所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167868.72元的债务,原、被告各承担50%,即83934.36元。对于李某主张的所负其姐李红11万元应作为共同债务的主张,虽然李某举出了其向李红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明,张某也承认收到了该11万元,但借条上并无张某签字,张某也否认该11万元的性质为借款。故对该11万元的性质,本案尚未能查清,双方可对其各自的主张充分准备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张某关于向其五姐张琴借款15万元和向其大姐张瑞借款1.8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李某认为属张某虚构的债务,而张某主张的这两笔债务的金额较大,其尚需举出所谓债权人付款的转账、汇款、取款、存款等相关凭证予以证明。对该事实本案未能查清,双方可在充分准备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张某主张的双方投入8万余元对李某母亲的位于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生活三区17幢2-202号房屋进行精装修,李某应给予其一半的装修补偿的主张,因该装修的受益人并非李某,其无权向李某主张,故对张某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某关于双方出资1万元让李某完成本科学历,李某作为知识产权的受益者应给予张某经济补偿的主张,其混淆了知识产权的概念,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某关于夫妻双方分居期间李某的工资收入约10万余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现在尚有该所谓的10万余元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某提出的对李某的家庭暴力行为给予其2万元的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根据李某家庭暴力的情节及张某所受损伤的后果,酌情支持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儿子李某甲随被告张某生活,原告李某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育费900元至其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襄阳市太平店镇湖北金环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生活三区20幢1-105号(房产证号:襄阳区字第00000298号,建筑面积52.40平方米)房屋一套及房内实木家具1套归李某所有,李某因取得该房屋向张某一次性补偿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位于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生活三区17幢2-202号房屋中的“长岭阿里斯顿”电冰箱1台、“小鸭圣吉奥”洗衣机1台、“松下”29寸和21寸电视机各1台、“科龙”空调1台、“清华同方”电脑1台、“松下”影碟机1台、“松下”录像机1台、“华帝”太阳能热水器1台、“崔克”自行车1辆、实木家具1套、席梦思床2张、实木地板归李某所有;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朝阳路10号泰跃·朝阳20幢1单元17层2室房屋内的餐桌(椅)1套、席梦思床2张、“天越”太阳能热水器1台、“现代”42寸液晶电视机1台、整体橱柜1套、“LG”电冰箱1台、“美的”空调1台、沙发1套、“三洋”洗衣机1台、卫浴2套、实木地板约70平方米归张某所有;四、共同债务:双方所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67868.72元,原、被告各偿还83934.36元;五、原告李某赔偿被告张某损害赔偿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李某承担1500元,被告张某承担1000元。
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900元抚养费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上诉人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小孩18周岁止;二、位于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生活三区的两套房中的财产价值与樊城区朝阳路泰跃小区商品房内的财产价值差距较大,一审直接简单分割对上诉人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按价值平均分割;三、如果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朝阳路10号泰跃·朝阳20幢1单元17层2室房屋的所有权由被上诉人张某享有,为购买该房尚未还清的银行贷款本息及上诉人姐姐李红的11万元借款,应由被上诉人张某自行承担;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的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张某亦不服原审上诉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李某自2010年10月离家至今,未支付小孩的生活费和银行房贷,但原审判决对此费用未提及,属漏判;(二)李某应负担小孩生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三)李某作为过错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少分或不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位于襄阳市太平店镇湖北金环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生活三区20幢1-105号(房产证号:襄阳区字第00000298号,建筑面积52.40平方米)房屋一套及房内实木家具1套归上诉人张某所有,对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生活三区17幢2-202号房屋中的动产及李某自2010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的工资、奖金收入,依法予以分割;(四)原审判决的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某支付上诉人物质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当事人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父或母有稳定收入的,子女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止。结合上诉人李某的月收入水平,一审判决其每月支付婚生子李某甲抚养费900元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李某主张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主张上诉人李某应支付抚养费直至婚生子李某甲独立生活为止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朝阳路10号泰跃·朝阳20幢1单元17层2室房屋,上诉人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与上诉人张某约定由婚生子李某甲与张某共同享有,且已办理产权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房产所欠银行贷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双方对此无约定,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故对上诉人李某要求由上诉人张某独自承担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李某主张的向李红的11万借款,由于双方争议较大,现有证据又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一审判决本案对该笔借款暂不作处理,由当事人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李某要求张某承担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位于襄阳市太平店镇湖北金环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生活三区20幢1-105号(房产证号:襄阳区字第00000298号,建筑面积52.40平方米)房屋,一审法院判决以上诉人张某的估价数额为依据,判决由上诉人李某取得所有权后向上诉人张某支付2万元补偿,符合本案实际。考虑到位于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生活三区两套房中的财产价值与樊城区朝阳路泰跃小区商品房内的财产价值差距较大,一审判决对该项共同财产的处理实际上已对上诉人张某进行了适当的照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则,故对上诉人李某要求对该项财产平均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张某要求上诉人李某补偿离家期间未支付给小孩的生活费和银行房贷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争议较大,均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且经查实上诉人李某在此期间曾支付过小孩的择校费和生活费,故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对上诉人张某主张分割夫妻双方分居期间李某的工资及奖金收入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收入尚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结合上诉人李某家庭暴力的情节及张某所受损伤的后果,酌情判决2000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张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过低的上诉请求及上诉人李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符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2500元,上诉人张某负担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本案中,法院认定一方存在上述过错,并据此判令其赔偿对方精神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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