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工资争议中各方的举证责任
案例: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1404、1405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李登牛
委托代理人万荣虎,男,1987年1月6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昆山市表面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蓬朗开发区蓬溪路永辰路,组织机构代码72900564-X。
法定代表人仇三毛,董事长。
上诉人李登牛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表面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表面技术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二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0013、0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登牛于2006年2月进入表面技术公司从事吊镀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确认没有约定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表面技术公司实行上下班打卡制度。表面技术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显示:基本工资1140元(1370元、1530元)、社保补贴370元(440元)、加班费及其他津贴(不固定)。李登牛对工资明细表的实发工资认可,工资结构不认可(没有社保补贴及加班费)。2013年9月6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嗣后,李登牛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表面技术公司支付2008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24852元。该委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裁决:表面技术公司支付李登牛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加班工资27128.60元。李登牛、表面技术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考勤卡、工资明细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李登牛在原审中诉称:要求表面技术公司支付2008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加班加点工资124852元。
表面技术公司在原审中诉称:李登牛在表面技术公司上班期间,加班费已经当月结算完毕,并及时足额发放。为此,要求不支付李登牛加班费。
原审法院认为:李登牛进入表面技术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表面技术公司安排李登牛进行加班加点,依法应当支付李登牛加班加点工资。李登牛认为表面技术公司承诺底薪(口头),表面技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李登牛也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李登牛上述陈述不予认定。李登牛要求支付两年前的加班加点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李登牛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加班加点工资予以审理。
李登牛要求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按表面技术公司承诺的底薪计算,而表面技术公司对李登牛认为表面技术公司承诺底薪之事实不予认定,故李登牛要求按承诺的底薪计算加班加点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没有约定李登牛的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应以李登牛工资或工资结构认定李登牛的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
表面技术公司提供了工资明细表,李登牛不认可。表面技术公司认为加班费及其他津贴为餐补、高温费等(每月120元-130元),又认为其他津贴都是加班费(矛盾)。李登牛认为表面技术公司称的加班费及其他津贴金额不合理。根据用人单位通常做法都存在工资结构,结合李登牛的岗位性质及李登牛上班时间较长等情况,认定李登牛存在工资结构,即基本工资(最低工资标准)、社保补贴、津贴和加班费。津贴认定每月800元(含岗位津贴等),其他为加班加点工资,即表面技术公司支付李登牛的工资中含有加班加点工资,表面技术公司已支付的加班加点工资应当扣除。李登牛的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按当时的最低工资、津贴之和计算,即1940元、2170元、2330元。
李登牛认为上班时间为5时至18时,早餐在现场吃,中午吃饭时间为20分钟至30分钟,有时轮流吃。表面技术公司认为上班时间为5时至18时30分,早餐和中餐在公司吃,13时至15时休息。李登牛对表面技术公司提供的考勤卡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考勤卡记录,正常上班时间为5时至17时(12小时),应当扣除李登牛的合理用餐时间,原则认定李登牛上班时间11小时,即平时加班3小时、双休国假日加班11小时,具体以考勤卡为准,李登牛存在调休事实的,依法按调休处理。李登牛要求按平时4-5小时、双休国假日按12-13小时计算,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认定,原审法院对李登牛的加班加点时间和加班加点工资,作如下认定:
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李登牛平时加班489小时、双休日加班121小时、国假日加班11小时,依法折算为1008.5小时,按1940元计算,加班加点工资为11244.20元;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李登牛平时加班603小时、双休日加班253小时、国假日加班11小时,依法折算为1443.5小时,按2170元计算,加班加点工资为18002.27元;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李登牛平时加班120小时、双休日加班11小时,依法折算为202小时,按2330元计算,加班加点工资2704.94元。李登牛加班加点工资合计31951.41元,上述期间,表面技术公司已支付李登牛加班加点工资14352.14元,差额17599.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昆山市表面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李登牛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加班加点工资差额17599.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昆山市表面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李登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但仲裁与一审只支持了两年的加班费,明显不妥。二、因用人单位作出减少劳动报酬等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用人单位不能举证,应采信上诉人陈述的底薪3000元和3500元。三、表面技术公司老板亲口承诺做完十年支付十万元。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要求表面技术公司支付李登牛2008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加班加点工资124852元。
被上诉人表面技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等劳动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本案中,双方对李登牛在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考勤记录无异议,原审法院以李登牛的最低工资、津贴之和为基数计算李登牛的加班加点工资,并判令表面技术公司在扣除已支付的加班加点工资后予以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李登牛加班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对于李登牛主张2011年9月以前的加班工资,因表面技术公司已提供了近两年的考勤记录,履行了法定义务,而在两年之前关于加班工资的举证义务应由劳动者李登牛提供,但李登牛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对于李登牛主张的其底薪3000元和3500元以及表面技术公司承诺做完十年支付十万元加班费的上诉请求,亦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登牛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李登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员工在主张加班工资的计算虽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员工应当对超出两年之外的加班的证据承担举证义务,这同样也对单位保留好相应最近两年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证明提出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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