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顶包”,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拒赔商业险
案例:
秦某是锡城某货运公司的一名司机。2015年4月19日,秦某驾驶公司的重型普通货车送货期间,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遇到蔡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妻子刘某)同样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进入十字路口,结果重型普通货车与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蔡某受伤、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秦某的妻子王某自称是肇事的货车驾驶员。当晚,秦某投案,经酒精检查,其血液中未检出含有乙醇成分。
同年5月27日,交警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秦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蔡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双方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秦某、蔡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不负事故责任。蔡某及其两个女儿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秦某及所属的货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31438元。
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的重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秦某未及时向交警报告,且存在其妻子王某“顶包”的情形,根据双方商业险条款约定,该行为符合其公司制定的责任免除部分载明的“(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中“伪造现场”的情节,其有权拒绝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滨湖法院经审理认为:
刘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蔡某及两女儿均系刘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获得赔偿,赔偿责任应当由侵权人秦某予以承担。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院结合事故经过、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定由秦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秦某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货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
虽然初期秦某妻子王某存在顶替的情况,但秦某一直在现场陪同处理事故,且其在前往交警队的路上主动交代车子是由其驾驶的。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字体加黑加粗处理,尽到提示义务,货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单上盖章,该条款生效。但秦某与保险公司对王某顶替驾驶员的行为是否属于该条款中“伪造现场”的情形具有不同解释,而该免责条款作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具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交警部门依据现场勘验笔录、事发路口监控视频及相关检验报告等证据作出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王某的顶替行为并未影响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经过、性质、原因等作出准确判断,故保险公司拒绝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
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该院最终认定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13038元,已超出该院核定的交强险80000元的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超出部分433038元由货运公司按照70%的赔偿比例承担303126.6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最终法院判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蔡某及两女儿383126.60元。
评析:
法官点评:“顶包”行为虽违法 但并不必然导致商业险免赔,“顶包”行为本身确实具有违法性,并在道德上应当予以谴责,但保险人并不能够依此绝对免赔商业险。
从《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上下文看,商业险条款中的“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免责条款,应当理解为驾驶人在未采取救护等措施的情况下离开现场或者采取积极的措施破坏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拒赔商业险。
在本案中,秦某并无酒驾、毒驾或其他不能驾驶机动车辆的情节,其妻子顶替他投案的情况并未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查清,保险人也未因“顶包”的行为导致赔偿责任的加重,故保险人仍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其他案件中,有法院判决“顶包”情形下免赔商业险,但仍应注意到,在该类案件中导致商业险免赔的理由并不是“顶包”行为本身,而恰恰是“顶包”行为背后的原因,即驾驶人由于存在各种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在事故发生后,畏惧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而指使他人顶替。因此,“顶包”行为本身并不当然导致商业险免赔。
来源: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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