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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还原婚姻中的感情和金钱
发表:wuxilawyer  (2011/8/13 20:22:59)
分类:婚姻家庭  |  阅读:17803  |  评论:0  |  最新评论:2012/8/3 16:36:56 By 已删除
最高法表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重点对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救济手段、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拒绝鉴定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认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的处理、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认定等问题作出了解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婚后由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释指出,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另外,解释规定,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即重婚;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双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分割。

  该司法解释删去了其公开征求意见时关于“同居”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杜万华表示,同居时间不同,情况复杂,涉及道德问题,用简单的条文难以解决。

  据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将于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综合
[此文在2011/8/13 20:29:36被*wuxilawyer*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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