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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完成第三次修改 
wuxilawyer(2009/2/10 10:22:45)  点击:15086  回复:2  IP:222.191.*.*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前不久,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完成对专利法的第三次修改。 为防止非法窃取我国遗传资源进行技术开发并申请专利,修改后的专利法增加规定,强化了对遗传资源的保护。
    不得违法利用遗传资源     遗传资源是指来自植物、动物、微生物或其他来源的任何含有遗传功能单位的、有实际或潜在利用价值的遗传材料。遗传资源所包含的丰富生命遗传信息,对生物制药、动植物育种、生命科学研究等有重要意义。     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在医药研发和动植物新品种开发过程中,越来越多的人不经生物资源来源地国家的同意,擅自利用他国生物资源进行医药开发,并申请专利,获得垄断利益。这种“生物剽窃”行为激起了广大生物资源丰富国家的愤慨。在保护全球生物多样性、促进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广泛共识之下,国际层面对遗产资源的保护逐渐形成了以《生物多样性公约》为代表的若干国际规则。《生物多样性公约》规定,遗传资源的利用应当遵循国家主权、知情同意、惠益分享的原则,并明确规定,专利制度应有助于实现保护遗传资源的目标。目前,印度、巴西等遗传资源丰富的发展中国家和瑞士、挪威、丹麦等发达国家,已经通过专利法律制度保护遗传资源。     为此,修改后的专利法为防止非法窃取我国遗传资源进行技术开发并申请专利,增加规定: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并明确: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可直接向外国申请专利     修改前的专利法规定,在我国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须先申请中国专利。     为了鼓励向外国申请专利,提高我国国际竞争力,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法,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这样就取消了必须先申请中国专利的限制。     同时,考虑到一些专利申请可能涉及我国国家安全,需要进行保密审查,修改后的专利法规定,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对未依法经保密审查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不授予专利权。  
 实行绝对新颖标准原则     修改前的专利法关于专利授权条件采用的是“相对新颖性标准”,即规定申请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发明创造没有在国内外公开发表过,也没有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设计没有在国内外公开发表过,也没有在国内公开使用过。     根据该规定,一些没有公开发表过的技术,虽然在国外已经被公开使用或者已经有相应的产品出售,只要在国内还没有人公开使用或者没有相应的产品出售,就可以在我国授予专利,从而导致我国专利质量不高。     为此,修改后的专利法采用了“绝对新颖标准”,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在国内外都没有为公众所知,以此来遏制“垃圾专利”。为进一步提高外观设计专利的质量,修改后的专利法规定:对平面印刷品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不授予专利权。  
 增加许诺销售权的规定     许诺销售是以做广告、在商店货架或者展销会会场陈列等方式作出的销售商品的许诺。修改前的专利法在外观设计专利权中没有规定许诺销售权。     考虑到外观设计是我国的优势领域,提高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水平对我国有利,修改后的专利法在外观设计专利中增加了许诺销售的权利,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这样修改后,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可以制止他人未经其许可,以做广告、在商店货架或者展销会会场陈列等方式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促进专利技术推广应用     为既保障共有人对共有专利的合法权利,又促进共有专利的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规定,没有约定的,专利权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共有专利。     为防止恶意利用已公知的现有技术申请专利,阻碍现有技术实施,帮助现有技术实施人及时从专利侵权纠纷中摆脱出来,修改后的专利法增加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告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据此,被控告侵权人无需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法院可直接判定被控告侵权人不侵权。  
 增加诉前证据保全规定     从专利保护工作的实践来看,如果专利权人维权成本得不到赔偿,就不能弥补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为更有效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合理利益,修改后的专利法增加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应当包括专利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同时,为打击专利违法行为,将假冒他人专利的罚款数额从违法所得的3倍提高到4倍;没有违法所得的,将罚款数额从5万元提高到20万元。     为提高司法保护效率,修改后的专利法还规定,在诉讼活动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     此外,为防止侵权人在专利权人起诉之前转移、毁灭证据,修改后的专利法还增加了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

来源:法制日报(记者 郭晓宇)

.1.  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 
wuxilawyer(2009/2/10 16:14:27)  IP:222.19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
(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二、在第二条中增加三款,作为第二、三、四款:“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四、在第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五、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六、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八、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十、将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合并,作为第十七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
  十一、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二款修改为:“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十二、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不授予专利权。”
  十三、在第二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及时发布专利信息,定期出版专利公报。”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第三款修改为:“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十六、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十七、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
  第四款修改为:“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
  十八、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及对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等文件。
  “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十九、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外观设计。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或者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二十、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款修改为:“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二十一、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一)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
  “(二)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术的,其实施限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五十条规定给予的强制许可外,强制许可的实施应当主要为了供应国内市场。”
  二十五、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
  二十六、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付给使用费的,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二十七、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二十八、将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三十、将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合并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三十二、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十三、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四十八小时。裁定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应当立即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停止有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
  “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
  三十五、将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三十六、将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2.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举行新闻发布会解答专利法修改有关问题 
wuxilawyer(2009/2/10 16:20:05)  IP:222.191.*.*
国知网综合消息 12月27日下午,为期6天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刚刚闭幕,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科技室主任陈广君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新闻发言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条约法规司司长尹新天就刚刚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以下为本次发布会部分实录。   专利法第三次修改突出两特点:鼓励创新 加强专利权保护  
  [新京报记者]我有一个关于专利法的问题。我们知道,专利法已经在1992年和2000年经过两次修订,这次是第三次修订,请问这次修订有什么特点?
  [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科技室主任陈广君]谢谢这位记者的提问。中国的专利法和专利制度都是改革开放的产物。专利制度的很多重要的发展进步也是改革开放的重要成果。从1984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专利法以后,1992年和2000年先后进行了两次修订。第一次修订主要是为了落实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履行我国政府在中美两国达成的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中的承诺。第二次是在2000年,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顺应加入WTO的要求进行了修订。
  如果说前两次专利法的修改主要是更注重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对外资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话,那么这次专利法的第三次修改,重点就是在我们全国科技大会提出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这样一个发展战略的背景下,为了切实地推动我们国家自主创新能力的提高,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这与我们现在正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要求相吻合。
  在修改的内容方面,前两次的修改更多的是注重履行国际承诺和与国际规则接轨这方面,主要借鉴引进国际上比较成熟的经验。这次专利法的修改,是在认真总结我们国家专利工作和专利法制建设20多年实践的基础上,根据我们自身的发展需要,从解决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的实际问题出发,更全面地保护国内外专利权人的利益,同时也兼顾了公众利益的平衡。
  在修订重点上,这次修改有两个特点。一是鼓励创新能力的提高、二是加强对专利权的保护。这次修改的条文总的来看不太多,应当说鼓励创新和加强保护是贯穿始终的。
  专利法为何没明确写上"防止专利权的滥用"  
  [中国国际广播电台记者]第二个问题是关于专利法的。刚才陈主任说这部法律会更加全面保护国内外专利权人的利益。据我们了解,现在国外有很多的专利授权带有垄断性质的,我想知道这次修改专利法是不是有限制垄断、防止滥用专利权方面的规定?谢谢。
  [陈广君]我回答你的第二个问题,关于如何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的问题。我们知道,专利法的核心价值在于鼓励和保护创新,这也是我们立法的一个根本宗旨和目的。确实,近年来滥用专利权的现象在我们国家逐渐地增多,有些企业的实际利益受到了很大的影响,有的影响还很严重。因此,在这次修改的过程中,要求对滥用专利权的行为加以规制的呼声也比较多。这次修改有些条文也体现了这个精神。比如增加了“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害专利权”的规定,这样就防止有的企业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将现有的技术申请专利,然后用以打击竞争对手的行为。
  之所以在法上没有明确写上“防止专利权的滥用”,主要是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有一种意见认为,在保护和防止滥用之间,要有一个平衡。现在主要的问题还是保护不够的问题,其次才是防止滥用的问题。再一个,对专利权滥用的规制还要同其他的法律相衔接。比如去年通过的反垄断法,就在这方面作出了规定,就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定。据我们了解,国外很多国家和地区,在知识产权滥用方面,更多的是适用反垄断法及相关配套的制度。    
  违反社会公德、公共利益、法律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中国工商报记者]专利法第5条修改后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妨碍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在实际工作中,如何判定这个发明创造是否侵犯社会公德?
  [尹新天]你提的问题很好。这也是很多民众很关心的一个问题,涉及到专利制度和专利立法。公共健康问题在国际上近20年来成为在专利制度方面非常引人注目的一个问题。你所讲的这种现象,由于专利权的保护可能会导致一些药品,特别是一些治疗传染性、流行性疾病的药品价格比较高,可能会导致一些病人买不起这样的药。针对这一问题,世界贸易组织在2001年多哈举行的部长级会议上达成了一个重要的宣言,即关于公共健康问题的多哈宣言,对在专利领域的强制许可的颁布作了一些特殊的规定。2005年,世贸组织通过了关于修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议定书,现在正在各国批准生效过程中。全国人大去年正式批准加入该议定书。这次专利法修改在第5章专利强制许可中,专门把世贸组织规则的一些变化落实到具体条款中,以便在需要时,病人能够获取药品提供了保障。
  1984年制定专利法的时候就已经有了这一条的规定,在三次修改专利法的过程中这一条基本的规定都没有变化。世界各国对违反社会公德、违反公共利益、违反法律的发明创造都是不授予专利权的,这也是国际上的惯例。对于如何贯彻实施这一条,在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专利审查指南中,有非常明确的界定。对该条中的“法律”、“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的含义都做了一些解释。(新华网)
  专利法修改不会受年份约束 要看立法条件是否具备
  [科技日报记者]离专利法上次的修订已经过去了八年,为什么八年才修改这部法律?我们的专利制度日益更新,我想问一下,今后修改的频率会不会加快一些?针对专利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专利法也进行了一些修改,但是还有一些问题,比如说专利代理人的地位,专利事务所的地位,这些问题都没有体现,这是出于什么考虑?我在采访中也了解到,一些企业对加强行政执法的呼声很高,这次在专利法第64条也有所体现,那么在具体的实施中如何正确处理专利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关系?大家觉得专利都非常高深,在科普方面有没有具体的举措?
  [陈广君]专利法从1984年通过以后修改了三次,巧合的是每次都正好间隔八年。法律修改不会有几年修改一次的约束,主要是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不是成熟,立法的条件是不是具备。关于专利代理人地位的问题,在修改过程中也有不少人提到过这个意见,特别是一些从事专利案件的律师和一些专利代理人。后来主要是因为已经有国务院颁布的专利代理条例,对于专利代理人资格的取得、管理和执业都作了规定。专利法主要还是调整专利权的授予、保护这样一些基本的关系,具体的内容很多还需要由具体的行政法规来补充。
  关于第64条的问题。这是这次修订增加的一个内容,我们国家在专利保护当中,是行政保护、司法保护两条轨道并行运作,这是我们长期坚持的一个办法,也是我们国家的一个优势。既然行政保护要作为司法保护的一个重要补充,在相应的执法权限方面,就应该赋予执法机关一定的权力。在这个问题上,因为过去的法律规定得不够具体,在执法工作中经常会出现一些被动,特别是知识产权联合执法的时候,专利、工商和版权部门一起参与执法,但是法律所赋予的执法权限又不尽一致,这方面也影响了执法工作,所以这次增加了这个规定。
  [尹新天]说到专利,可能有些人觉得有些神秘,经过20多年我们专利制度的施行和专利制度的逐渐普及,其实这种神秘感远不像过去那样明显。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制度毕竟在我们国家只有20多年,与西方国家一百多年、两百多年的历史相比,时间是很短的。因此,在国务院颁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发展纲要中就明确地提出,要大力宣传普及知识产权知识,提高全社会民众自觉地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善于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要努力地提高全民族的知识产权意识。因此,关于宣传普及这方面的工作,将是国务院知识产权部门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工作任务之一,特别是配合这次专利法的修改,我们一方面是普及知识,同时还让公众知道这次专利法修改之后作了哪些调整,以便大家更好地配合专利法的实施。
  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规章将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法进行调整  
  [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我有两个问题。第一,请简要介绍一下专利法此次修改在促进自主创新和加强专利权保护方面有哪些具体的体现。第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国务院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将有哪些举措来落实专利法的这次修改?
  [国家知识产权局新闻发言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条约法规司司长尹新天]专利法这次修改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有利于我们国家创新型国家的建设,大力提高我国的自主创新能力。同时,促进经济发展模式的转变。因此,专利法修改从各个方面来讲,都是围绕这个目的来进行的。比如说我们对授权标准、对权利保护等方面的修改,从各个不同层面都体现了对发明创造和自主创新的鼓励。这是我们整个专利法这次修改的核心。第二个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国务院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因此专利法的修改对我们国家知识产权局来讲是一件大事情。我们已经非常明确将在明年10月1日修改后的专利法生效前,做大量准备工作。 
  包括,第一,我们还有一些配套的行政法规需要制定或修改。比如现在的“专利法实施细则”要改为“专利法实施条例”。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还有很多规章都需要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法进行相应的调整。同时,我们还要大力地宣传和普及修改后的专利法知识,让我们的创新主体、专利代理人和专利律师能够及时地正确理解专利法。这些措施加在一起,就是我们需要为专利法的实施所要进行的工作。虽然有10个月的时间,在这个时间里我们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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