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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简介 
admin(2017/4/30 8:37:10)  点击:6685  回复:2  IP:117.84.*.*
2016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简介
  1.“乔丹”系列商标行政案
  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系列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15、20、25、26、27、28、29、30、31、32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
  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系美国NBA著名篮球明星,其于2012年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在多个商品类别上注册的“乔丹”“QIAODAN”等多项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裁定驳回其申请。再审申请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再审申请人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68件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件的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提审了十件案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再审申请人在另外50件案件中的再审申请,并裁定中止了8件案件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依法组成了由副院长陶凯元大法官担任审判长的五人合议庭对十件案件进行审理。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认为:(一)关于涉及“乔丹”商标的(2016)最高法行再15号、26号、27号的三件案件。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对“乔丹”享有的在先姓名权,不符合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应予撤销,故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及一、二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二)关于涉及拼音“QIAODAN”的(2016)最高法行再20号、29号、30号、31号四件案件,以及涉及拼音“qiaodan”与图形组合商标的(2016)最高法行再25号、28号、32号三件案件,共计七件案件,因再审申请人对拼音“QIAODAN”“qiaodan”不享有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争议商标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判决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宣判“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系列案件,平等保护中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树立了我国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负责任大国形象。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强调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重要意义,对于净化商标注册和使用环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均具有积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所阐述的商标法中关于在先姓名权保护问题的法律适用标准对于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将产生重要影响。
  2.侵害“庆丰”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北京庆丰包子铺与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3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北京庆丰包子铺(以下简称庆丰包子铺)以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餐饮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庆丰包子铺主张庆丰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庆丰曾在餐饮服务业工作,明知庆丰包子铺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仍使用“庆丰”字号成立餐饮公司,并在其官网、店面门头、菜单、广告宣传上使用“庆丰”或“庆丰餐饮”标识,构成侵害庆丰包子铺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庆丰餐饮公司认为其有权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字注册为字号,且有权使用经工商部门依法注册的企业名称;庆丰包子铺的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其使用的标识与庆丰包子铺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庆丰餐饮公司使用“庆丰”与其使用环境一致,且未从字体、大小和颜色方面突出使用,属于对其字号的合理使用。庆丰包子铺在庆丰餐饮公司注册并使用其字号时的经营地域和商誉未涉及或影响到济南和山东,不能证明相关公众存在误认的可能,故不构成对庆丰包子铺商标权的侵害,判决驳回庆丰包子铺的诉讼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庆丰包子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认为,庆丰餐饮公司构成侵害庆丰包子铺的商标权及不正常竞争,改判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庆丰餐饮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及停止使用“庆丰”字号并赔偿庆丰包子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商标权的行使与其他权利,比如姓名权的冲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公民享有合法的姓名权,当然可以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但公民在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或企业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时,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明知他人注册商标或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仍注册与他人字号相同的企业字号,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或字号,具有攀附他人注册商标或字号知名度的恶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不属于对姓名的合理使用,构成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最高法院进一步指出,如本案中的情形,在注册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庆丰公司的使用方式一方面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与庆丰包子铺的关系产生混淆误认,另一方面其所创造的商誉也只能附着在“庆丰”品牌上,实则替他人做嫁衣裳,也不利于其企业自身的发展。反之,其变更企业名称后,可以通过诚信经营及广告宣传,提高企业的商誉和知名度,打造出自己的品牌,获得双赢格局。
  3.“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
  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金阿欢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再44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2009年2月16日,金阿欢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并于2010年9月7日获得核准,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5类,包括“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等。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以下简称江苏电视台)旗下的江苏卫视于2010年开办了以婚恋交友为主题、名称为“非诚勿扰”的电视节目。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爱网)为“非诚勿扰”节目推选相亲对象,提供广告推销服务,并曾在深圳招募嘉宾,报名地点设在深圳市南山区。金阿欢以江苏电视台和珍爱网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深圳市南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江苏卫视频道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栏目名称等。一审法院认为,“非诚勿扰”电视节目虽然与婚恋交友有关,但终究是电视节目,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不存在特定联系,不容易造成公众混淆,不构成侵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从非诚勿扰节目简介、开场白、结束语,以及参加报名条件、节目中男女嘉宾互动内容,以及广电总局的发文、媒体评论,可认定其为相亲、交友节目,与金阿欢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的“交友、婚姻介绍”服务相同,构成侵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非诚勿扰电视节目与金阿欢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交友服务、婚姻介绍”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和对象上均区别明显,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够清晰区分电视文娱节目的内容与现实中的婚介服务活动,故两者不构成类似服务。江苏电视台对“非诚勿扰”标识的使用,不构成对金阿欢注册商标权的侵犯,从而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电视节目名称与商标的关系问题。由于被诉侵权的非诚勿扰节目的知名度和广受欢迎,本案也受到了广泛的关注。再审判决对于电视节目名称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如何看待电视节目与内容题材之间的关系、如何判断电视节目的服务类别等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判决认为不能简单、孤立地将电视节目的某种表现形式或某一题材内容从整体节目中割裂开来,而应当综合考察节目的整体和主要特征,把握其行为本质,作出合理认定。判决同时立足于商标法的宗旨,以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作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再审判决认为对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应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对该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作出的贡献相符,也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与创新程度相适应的“比例协调”司法政策。
  4.“热稳定的葡糖淀粉酶”专利无效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诺维信公司与江苏博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85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6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热稳定的葡糖淀粉酶”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诺维信公司。2013年3月11日,应山东隆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苏博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79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针对诺维信公司在2011年11月10日提交的修改过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宣告本专利部分权利要求无效,维持部分权利要求有效。本专利与本案争议焦点相关的部分权利要求如下:“6.一种具有葡糖淀粉酶活性的分离的酶,与SEQIDNO:7中所示全长序列之间同源的程度至少为99%,并且具有由等电聚焦测定的低于3.5的等电点。……10.根据权利要求6-9任一项的分离的酶,所述的酶来源于丝状真菌Talaromyces属,其中丝状真菌是T.emersonii菌株。11.权利要求10的酶,其中丝状真菌是T.emersoniiCBS793.97。12.一种克隆的DNA序列,所述DNA序列编码表现出葡糖淀粉酶活性的酶,该DNA序列包括:(a)在SEQIDNO:33中所示DNA序列的所述葡糖淀粉酶编码部分;(b)在SEQIDNO:33中第649-2724位中所示的DNA序列或其互补链;……13.权利要求12的DNA序列,其中所述的DNA序列来源于丝状真菌Talaromyces属,其中所述丝状真菌是T.emersonii的菌株。14.权利要求13的DNA序列,其中所述丝状真菌是T.emersoniiCBS793.97。……”被诉决定认为,在说明书已经证实了来源于T.emersoniiCBS793.97的酶具有葡糖淀粉酶活性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计来源于T.emersonii菌株,且与SEQIDNO:7全长序列具有至少99%同源的多肽也具有葡糖淀粉酶的活性,因此,权利要求10和1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3和14中引用权利要求12的(a)和(b)的技术方案也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该决定维持争议权利要求有效。一审判决认为,争议权利要求虽然限定到了具体的菌株,但其中有关同源性和开放式的撰写方式使得被限定的氨基酸序列和DNA序列包括了可能产生各种变异的其他序列,在本专利说明书未给出充分实验数据支持的情况下,争议权利要求的概括显然超出了说明书的内容。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和诺维信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的范围。对于全长591个氨基酸的SEQIDNO:7而言,尽管与之具有99%以上同源性的序列仍有约5、6个氨基酸位点的差异,但是,除了同源性特征之外,权利要求10、11进一步限定所述的酶来源于T.emersonii菌种和特定菌株T.emersoniiCBS793.97。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一般认为,种是生物分类的基本单位,在某些基本特征上,同一种中的个体彼此显示出高度的相似性。同一种真菌或同一株真菌编码其体内某种酶的基因序列一般是确定的,偶尔会存在极少数同源性极高的变体序列,相应地,由该基因编码的酶也是确定的或者极少数的。本案中,99%以上同源性与菌种或者菌株来源的双重限定已经使得权利要求10和11的保护范围限缩至极其有限的酶,何况权利要求10和11还包括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酶的等电点和具有葡糖淀粉酶活性的功能。因此,在说明书实施例1-4已经证实了上述SEQIDNO:7具有葡糖淀粉酶活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和11的保护范围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3和14中引用权利要求12(a)(b)的技术方案也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了使用同源性加上来源和功能限定方式的生物序列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判断规则和生物序列发明专利的授权标准,对蛋白质、基因相关专利申请的撰写和审查具有指导意义,也有利于促进生物技术产业的创新和发展。
  5.“拉菲”与“拉菲庄园”商标行政案
  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南京金色希望酒业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34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
  第4578349号“拉菲庄园”商标(即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为2005年4月1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酒(饮料)等商品上,注册人为南京金色希望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希望公司)。“LAFITE”商标(即引证商标)申请日为1996年10月10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注册人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以下简称拉菲酒庄)。拉菲酒庄针对争议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55856号《关于第4578349号“拉菲庄园”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55856号裁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金色希望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通过相关媒体的介绍,结合拉菲酒庄的“LAFITE”葡萄酒早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就进入中国市场的情况,国内的相关公众能够了解到“LAFITE”呼叫为“拉斐”、“拉菲特”或者“拉菲”,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维持第55856号裁定。金色希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已经能够将引证商标与“拉菲”进行对应性识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长达十年之久,从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考虑,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第55856号裁定。拉菲酒庄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及第55856号裁定。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中英文商标的近似性判断及是否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拉菲酒庄通过多年的商业经营活动,客观上在“拉菲”与“LAFITE”之间建立了稳固的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此外,对于已经注册使用一段时间的商标,该商标是否已经通过使用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并非由使用时间长久单一因素来决定,而是在客观上有无通过其使用行为使得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与相关商标区分开来,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并不存在这一情形。再审判决对商标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稳定的对应关系的认定、相关公众群体等展开论述,在此基础上明确中英文商标的近似性判断的裁判标准,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6.“美容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
  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与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北京丽康富雅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24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松下株式会社)于2012年9月5日获得涉案名称为“美容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号为CN302065954S。松下株式会社认为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稻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及北京丽康富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康公司)销售的“金稻离子蒸汽美容器KD-2331”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销毁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宣传资料以及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内容;金稻公司销毁涉案模具和专用的生产设备及被诉侵权产品全部库存,并从销售店回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进行销毁;金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二被告共同赔偿合理支出人民币20万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存在的差异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的影响,二者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金稻公司在未经松下株式会社许可的情况下,实施了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丽康公司在未经松下株式会社许可的情况下,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金稻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松下株式会社依据网上显示销量及平均价格主张三百万元赔偿数额具有合理的理由。此外,松下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丽康公司作为销售方,在得知本案诉讼后,依然未停止,对诉讼中的支出部分应当共同承担。据此,一审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金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万元;金稻公司、丽康公司连带赔偿合理开支人民币二十万元。金稻公司、丽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赔偿数额,松下株式会社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在部分电商平台上检索得到侵权产品同型号产品销售数量之和为18411347台,平均价格为260元,并以此作为赔偿请求的依据。按照上述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总数与产品平均售价的乘积,即便从低考虑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得出的计算结果仍远远高于300万元。在上述证据的支持下,松下株式会社主张300万元的赔偿数额具有较高的合理性。一审法院全额支持松下株式会社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涉案专利为一款“美容器”外观设计专利,具有极高的市场价值,本案的高赔额充分体现了侵权损害赔偿充分反映、实现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司法保护理念。二审判决进一步明确了专利民事侵权案件中侵权获利证据的审查认定规则,对于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示范意义。二审判决认为,考虑到专利权损害举证较难,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如果权利人在其举证能力范围内就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了充分举证,且对其所请求经济损失数额的合理性进行了充分说明的情况下,侵权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权利人赔偿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7.“笔”外观设计侵权案
  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与得力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坤森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是ZL200930231150.3号名称为“笔(AGP6710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申请日为2009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7月21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济南坤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森公司)在“天猫”网上经营“得力坤森专卖店”,销售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力公司)生产的得力A32160中性笔。晨光公司认为该产品侵犯其涉案专利权,诉至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授权外观设计的笔杆主体形状、笔杆顶端形状、笔帽主体形状、笔帽顶端形状、笔帽相对于笔杆的长度、笔夹与笔帽的连接方式、笔夹长出笔帽的长度等方面的设计特征,在整体上确定了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风格,而这些设计特征在被诉侵权设计中均具备,可以认定两者在整体设计风格及主要设计特征上构成近似。而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的四点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有限,不足以构成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实质性差异。另外,授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中并未明确要求保护色彩,且从图片或照片中显示的授权外观设计来看,其并不存在因形状产生的明暗、深浅变化等所形成的图案,故在侵权判定时,颜色、图案要素不应考虑在内。被诉侵权设计在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形状之余所附加的色彩、图案等要素,属于额外增加的设计要素,对侵权判断不具有实质性影响。故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得力公司与坤森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得力公司赔偿晨光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并支付原告律师费用5万元。法院确定赔偿数额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1.原告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2.专利有效期自2009年11月26日开始,侵权行为发生时保护期已近半;3.笔类产品的利润有限;4.消费者在选购笔类产品时,除形状外,笔的品牌、笔芯质量、外观图案、色彩等,都是其主要的考虑因素,即得力公司使用授权外观设计形状所获侵权利润只是被诉侵权产品获利的一部分。
  【典型意义】
  本案原、被告均为国内较有影响的文具生产企业,涉案产品为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笔类产品,其外观设计侵权判断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较大。本案对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的客观标准进行了探索,既考虑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的相似性,也考虑其差异性,就相同设计特征与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分别进行分析,得出认定结论。本案判决对于生活常见产品外观设计近似性的认定具有借鉴意义。此外,本案根据外观设计专利的特点,结合具体案情,确定法定赔偿额和被告应承担的原告律师费的数额,亦具有指引作用。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被告主动履行了生效判决。
  8.“大头儿子”著作权纠纷案
  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知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1994年,动画片《大头儿子小头爸爸》(1995年版,以下简称95版动画片)导演崔世昱等人到刘泽岱家中,委托其为即将拍摄的95版动画片创作人物形象。刘泽岱当场用铅笔勾画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正面图,并将底稿交给了崔世昱。当时双方并未就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签署书面协议。崔世昱将底稿带回后,95版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在刘泽岱创作的人物概念设计图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的设计和再创作,最终制作成了符合动画片标准造型的三个主要人物形象即“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的标准设计图以及之后的转面图、比例图等。刘泽岱未再参与之后的创作。刘泽岱创作的底稿由于年代久远和单位变迁,目前各方均无法提供。95版动画片由中央电视台和东方电视台联合摄制,于1995年播出,在其片尾播放的演职人员列表中载明:“人物设计:刘泽岱”。2012年12月14日,刘泽岱将自己创作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洪亮,2014年3月10日,洪亮将上述著作权转让给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头儿子文化公司)。2013年,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视动画公司)摄制了动画片《新大头儿子小头爸爸》(以下简称2013版动画片)并在CCTV、各地方电视台、央视网上进行播放。大头儿子文化公司认为央视动画公司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利用上述美术作品形象改编为新人物形象,制作成动画片等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故诉请判令央视动画公司停止侵权,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刘泽岱作为受托人对其所创作的三幅美术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经转让继受取得了上述作品除人身权以外的著作权。央视动画公司未经许可,在2013版动画片以及相关的展览、宣传中以改编的方式使用相关作品并据此获利的行为,侵犯了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认为宜以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作为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替代方式,判决央视动画公司每个人物形象赔偿40万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亦驳回央视动画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动画人物形象权利归属及后续使用引发的纠纷。随着人们对优秀国产动画片价值认识的不断加深,近年来引发了不少类似的争议。本案中,由于在创作之初,投资拍摄的制片厂、电视台,以及参与造型的创作人员等,各方对其权利义务均没有清晰的认识和明确的约定,法院需要在时隔多年后,适用法律规则,合情合理合法地判定其权利归属,本案的处理对同类问题具有一定指引作用。同时,本案在认定侵权成立的前提下,综合考虑了创作背景和本案实际情况,在平衡原作者、后续作品及社会公众利益以及公平原则的基础上,将提高赔偿额作为被告停止侵权责任的替代方式,亦充分考虑了保护著作权人和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的公共政策的平衡。
  9.“美人榆”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河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石家庄市绿缘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九台市园林绿化管理处等侵害植物新品种纠纷再审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河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河北林科院)、石家庄绿缘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缘达公司)系“美人榆”植物新品种权人,其认为九台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以下简称九台园林处)擅自在其管理的街道绿化带大量种植美人榆的行为侵害了其植物新品种权,请求判令九台园林处停止侵权并支付品种使用费。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相继作出一、二审判决驳回河北林科院、绿缘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河北林科院、绿缘达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本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由于美人榆系无性繁殖,本身即为繁殖材料,所以,九台园林处的种植行为属于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虽然九台园林处系事业单位法人,其具有建设城市园林绿地的职能,但是判断九台园林处的行为是否具有商业目的不能仅以其主体性质来判断,而应当结合主体的行为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九台园林处存在大量种植美人榆用于街道绿化的行为,但其未能证明其种植美人榆的合法来源,九台园林处并不符合《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可以自繁自用的主体身份,也不符合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支付使用费的情况。所以,九台园林处没有从品种权人处购买美人榆,而擅自进行种植使用,不但损害了品种权人的利益,其自繁自用的行为也暗含了商业利益,应当认定为具有商业目的。故认定九台园林处的行为构成侵权,河北林科院、绿缘达公司关于支付品种使用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到涉案品种的价值、九台园林处种植的范围以及其种植行为具有一定公益性质等因素,确定其支付品种使用费2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对政府机关在履行职能时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其关于是否属于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以及是否具有商业目的的认定均具有一定典型意义和指导意义,有效地保护了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
  10.汪紫平侵犯商业秘密宣告无罪案
  汪紫平侵犯商业秘密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刑终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江苏谷登公司拥有非开挖水平定向钻机的相关技术。江苏谷登公司与被告人汪紫平签订劳动合同,并签有相关保密条款。2011年4月份,被告人汪紫平在江苏谷登公司派其去武汉参加非开挖水平定向钻机展会期间,未办理正常离职手续离开江苏谷登公司,并将其电脑上的技术图纸拷贝至U盘带到江苏玉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泉公司),主要从事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的研发工作。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玉泉公司陆续生产并对外销售三台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紫平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盐知刑初字第000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汪紫平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判决被告人汪紫平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免予刑事处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江苏谷登公司涉案履带行走装置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及江苏谷登公司涉案损失数额是否在50万元以上的认定,根据现有证据,均存在一定疑点,尚不能满足刑事案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最终改判被告人无罪。
  【典型意义】
  本案较好体现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定罪量刑证据应当确实充分,且案件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据裁判理念。二审法院依法坚持对鉴定报告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纠正了仅对鉴定报告进行形式审查的认识误区。通过对财务鉴定报告的基础财务数据的审查,发现本案损失数额计算所依据的产品市场价格评估存在重大疑点。通过对司法技术鉴定所依据的技术资料的审查,发现第二次鉴定所依据的技术资料存在较大疑点。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本案充分体现了在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试点工作推动下,审判、检察机关对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观念以及刑事证据裁判意识进一步统一。本案二审中,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检察机关提出无罪建议,二审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取得了较好的审理效果。本案的裁判结果充分体现出审理法院在依法打击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同时,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审判中,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和刑事证据裁判标准的刑事司法理念。



.1.  2016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案例1-5) 
admin(2017/4/30 9:24:08)  IP:117.84.*.*
一、涉“阿里斯顿”驰名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号:南京中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1号
江苏高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11号
原告:马奇和布雷维提有限公司、阿里斯顿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
被告:嘉兴市阿里斯顿电器有限公司等
【裁判要旨】
1.权利人实际使用的标志与其注册商标仅有微小差异的,视为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权利人使用多个商标的,显著性强的中文标志与对应英文标志在消费者认知中都指向权利人产品时,各商业标识的关联度会相互强化,并总体提升权利人品牌知名度。
2.根据被动认定和个案认定的原则,对于确已达到驰名程度的商标,被控侵权人攀附权利人驰名商标意图明显,司法保护力度应当与其长期累积的品牌商誉程度相当,以体现当前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裁判导向。
3.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如果被控侵权人注册企业名称的攀附意图明显,同时该企业名称的存在会使双方的市场界限不清引发混淆,则应停止该企业名称的使用,这既保护权利人的品牌发展和商业利益,同时也有利于被控侵权人自主品牌的建设和发展。
【基本案情】
马奇和布雷维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奇公司)于1997年8月19日获准注册第G68456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排气罩、煤气灶、淋浴隔间、空气调节装置、加热板、淋浴桶、散热器、浴用热水器和热水器、浴盆等商品;于199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第125555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炉灶、电饭锅、排油烟机、淋浴单间、取暖用锅炉、洗涤槽、散热器、加热元件、热水器、浴缸、浴室装置等。
2000年5月29日,马奇公司与默洛尼卫生洁具(无锡)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马奇公司授权默洛尼卫生洁具(无锡)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非独占性使用上述第1255550号和G684565号注册商标。默洛尼卫生洁具(无锡)有限公司经过数次更名,于2009年6月使用现名阿里斯顿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斯顿中国公司)。
“阿里斯顿牌热水器”获国家统计局贸易外经统计司、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评选的“2000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名”、获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评选的“2001、2002年度全国市场产品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第一名”“2003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第一名”“ARISTON阿里斯顿牌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获得中国质量体验协会评选的“2001年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阿里斯顿中国公司获中国质量体验协会评选的“2002年3.15承诺全国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双达标先进企业”,“阿里斯顿热水器”获人民日报社信息中心2004年评选的“中国市场产品质量用户满意第一品牌”。2000年至2006年,阿里斯顿电热水器在全国各地的市场占有率一直位于前三名,2007年至2011年,一直位于第三、四名。自2004年起,阿里斯顿燃气热水器在全国各地的市场占有率也稳居前十。
嘉兴市阿里斯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阿里斯顿公司)于2005年1月设立,经营范围包括浴霸、取暖器、电风扇、空气调节器、热水器、空气净化器、五金配件、灯具、金属制品等。该公司于2005年委托顾慧明注册了alisidun.com域名。2008年,顾惠明获准注册第11类商品上的第485252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小型取暖器、消毒碗柜、浴用加热器、电加热装置、风扇(空气调节)、冰柜、煤气灶、汽灯、太阳能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第5093449号“ALSD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灯、煤气灶、冰柜、风扇(空气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加热装置、暖气装置、太阳能热水器、消毒碗柜、小型取暖器。后上述商标均转让给嘉兴阿里斯顿公司。
2009年7月,嘉兴阿里斯顿公司在第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5298482号“阿里斯顿”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未加工或半加工的普通金属、普通金属合金、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包装容器、金属格栅、铝塑板(以铝为主)。2011年4月,在第6类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8199907号“ALSD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天花板等。同月又在第20类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8199950号“ALSDON”商标。2011年5月,在第6类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8199995号“阿里斯顿”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天花板等。
嘉兴阿里斯顿公司的被异议商标第5298482号商标、第6084818号商标,其法定代表人徐琴华的第4512056号文字商标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不予核准注册,经过行政诉讼,北京高院二审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不予核准注册异议复审裁定。
嘉兴阿里斯顿公司在其集成吊顶产品包括换气扇、嵌入式荧光灯具、多功能取暖器和吊顶模块的铭牌、说明书、包装袋、外包装盒上不同情形使用的标识包括:、“ALSDON”“阿里斯顿集成吊顶”“阿里斯顿E3自主吊顶”和嘉兴阿里斯顿公司的中文企业名称以及英文名称JIAXING ALISIDUN ELECTRIC APPLIANCE CO.LTD等。
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主张其第1255550号、第G684565号商标知名度高、显著性强,嘉兴阿里斯顿公司有计划、系统地实施了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请求法院判令嘉兴阿里斯顿公司等停止侵犯第1255550号和第G68456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alisidun.com”域名,停止使用含有“阿里斯顿”“ALISIDUN”标识的企业名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侵权损失。
【法院认为】
根据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实行个案认定和被动认定原则,因而之前的行政争议和司法诉讼不予认定驰名商标,并不必然导致本案亦不能根据个案情况作出认定。马奇公司等主张嘉兴阿里斯顿公司在第6、11、19、20、21、35类上申请“阿里斯顿”以及“ALSDON”商标计13件,马奇公司对其中6件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请求,并引发行政诉讼。该事实表明,长期以来,嘉兴阿里斯顿公司攀附马奇公司“阿里斯顿”品牌的故意明显,其在集成吊顶等相关产品包装以及企业名称上使用“阿里斯顿”,极易导致普通消费者的市场混淆,或者误认为其与马奇公司等之间具有某种关联关系。在马奇公司第11类热水器产品上第1255550号商标具备商标驰名的基本事实前提下,嘉兴阿里斯顿公司申请注册诸多涉及“阿里斯顿”的商标以及注册登记“阿里斯顿”企业名称,其所攀附的显然是马奇公司在热水器产品上第1255550号商标的知名度。在没有证据证明阿里斯顿品牌当前已不具备驰名度的情形下,应当给予马奇公司第1255550号商标与其长期累积的品牌商誉相当的保护力度,而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这既符合本案基本事实,也体现了当前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裁判导向。
嘉兴阿里斯顿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换气扇、荧光灯具、浴霸的包装盒上标注“阿里斯顿集成吊顶”字样,在其生产、销售的金属天花板模块及其包装上使用“阿里斯顿E3自主吊顶”“阿里斯顿集成吊顶”“ALSDON”字样,其中的“阿里斯顿”标识与涉案第1255550号商标近似,“ALSDON”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中文部分“阿里斯顿”的拼音以及英文部分“ARISTON”均只在中间位置存在一个字母的差别。对于以汉语为母语的相关公众,该差别不明显,亦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导致混淆,故可以认定嘉兴阿里斯顿公司侵犯了涉案第1255550号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
嘉兴阿里斯顿公司使用的“alisidun.com”域名,主体部分“alisidun”与第1255550号、第G684565号注册商标的英文近似,也是对前者中“阿里斯顿”的拼音表达,构成与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两商标整体近似,嘉兴阿里斯顿公司通过该域名对换气扇、灯、浴霸等电器类商品和金属天花板模块等商品进行宣传、推广等电子商务活动,并在网页的抬头位置标有“阿里斯顿吊顶”字样等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亦侵犯了第1255550号、第G684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第1255550号注册商标,在2005年已是驰名商标。嘉兴阿里斯顿公司同时生产第6类和第11类商品,其产品与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类似或具有一定关联性,该驰名商标在使用嘉兴阿里斯顿公司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晓程度,加之“阿里斯顿”本身的显著程度较高,故嘉兴阿里斯顿公司于2005年设立时将“阿里斯顿”作为公司字号,将该文字的拼音ALISIDUN作为公司英文名称,具有攀附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驰名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也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之间存在合作、许可等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损害了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嘉兴阿里斯顿公司侵犯了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第1255550号、第G684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京中院一审判决:嘉兴阿里斯顿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第1255550号、第G684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阿里斯顿”字号,停止在其英文企业名称中使用“ALISIDUN”,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立即停止“alisidun.com”域名的使用;赔偿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包括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00万元等。江苏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重点在于在商标侵权民事诉讼中对驰名商标司法保护力度的把握问题。
首先,“阿里斯顿”牌热水器是国内家喻户晓的著名品牌。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马奇公司在其热水器产品上长期使用第1255550号注册商标,其累积的商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驰名商标保护司法解释规定的驰名商标认定的条件。由于前些年客观存在的驰名商标认定异化现象,导致当前对驰名商标的个案认定过于谨慎,其矫往过正的结果是,权利人为防止侵权,不得不大量注册防御性商标,但仍然不能有效阻止大量存在的恶意抢注和攀附行为,每年因此产生大量争议和诉讼,导致宝贵的行政和司法资源浪费。如本案中,嘉兴阿里斯顿公司在第6、11、19、20、21、35类上申请“阿里斯顿”以及“ALSDON”商标计13件,马奇公司对其中6件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请求,双方长期处于行政争议和行政诉讼中。本案的价值在于,通过司法判决,确认了商标争议中的一个常见的基本事实,即权利人可能在不同类别上有多个注册商标,知名度不同,但被告攀附的显然是权利人最具知名度的商标,而这恰恰是商标领域中的常识问题,却因之前驰名商标异化等各种原因被忽视。因此,本案二审判决明确指出,“嘉兴阿里斯顿公司申请注册诸多涉及‘阿里斯顿’的商标以及注册登记“阿里斯顿”企业名称,其所攀附的显然是马奇公司在热水器产品上第1255550号商标的知名度。”根据被动认定和个案认定的原则,对于确已达到驰名程度的商标,司法保护力度应当与其长期累积的品牌商誉程度相当,以体现当前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裁判导向。
其次,对于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件,是否判令停止侵权,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综合考量主观恶意程度、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基础上公平合理作出裁量。被诉企业名称具有明显攀附恶意,如果允许被告继续使用其字号,与原告字号共存,即便不突出使用字号,对于市场而言,尤其是潜在购买者,仍极易发生混淆,或者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投资或合作等关联关系。因此,字号共存原则上应当以被告善意为前提,对于恶意攀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以体现商标法鼓励诚实信用、诚信经营的价值取向。本案中,判令被告企业名称停止使用,有利于保护双方企业的长远发展,体现了鼓励企业发展自主品牌的裁判导向。
综上,该案对于准确理解驰名商标司法保护法律规定,准确把握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条件,以及加强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力度,具有典型意义。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号:苏州中院(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322号
江苏高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9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屠荣灵、余良成
【裁判要旨】
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他人商标具有较高商誉,在被法院判决构成商标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后,又以侵权为目的设立新的公司,恶意重复实施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对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营业范围包括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等的生产、销售。
屠荣灵曾于2005年5月10日出资设立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6月18日及7月29日,樱花卫厨公司以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分别提起诉讼。两案均经过一、二审,最终认定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定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字号、赔偿损失等。
2009年5月8日,屠荣灵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樱花公司),2009年6月29日成立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樱花中山分公司),负责人屠荣灵;2011年6月2日,屠荣灵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其中屠荣灵均占股90%。
2011年12月1日,余良成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其中余良成占股90%。2013年,樱花卫厨公司针对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拥有的第4388900号、第4346843号、第7139306号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第4388900号和第4346843号商标在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予以撤销,仅在灯类商品上予以维持;裁定第7139306号商标予以撤销。
屠荣灵、余良成成立的上述公司均从事厨房电器、燃气用具等与樱花卫厨公司相近的业务,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使用与樱花卫厨公司相近似的广告宣传语。
【法院认为】
苏州中院一审认为:
苏州樱花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上述公司均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同时认为,樱花卫厨公司的现有举证并不能证明屠荣灵、余良成存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滥用各自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以及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仅为屠荣灵、余良成实施涉案侵权行为载体的事实依据不足。苏州中院一审判决:苏州樱花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公司网站、产品综合手册中进行涉案混同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0000元;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樱花卫厨公司涉案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00元;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樱花卫厨公司涉案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其公司网站中进行涉案混同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00元;上述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苏州樱花公司等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苏州樱花公司等的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关于屠荣灵、余良成是否应对苏州樱花公司等被控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从主观故意来看,屠荣灵作为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经有过侵犯樱花卫厨公司知识产权的历史,理应知晓樱花卫厨公司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及“樱花”字号的有关情况;在江苏高院判决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屠荣灵又相继成立了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其主观恶意明显。鉴于樱花卫厨公司针对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的第4388900号、第4346843号、第7139306号三个商标,曾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申请,最终第4388900号、第4346843号商标仅在灯类商品上予以维持,第7139306号商标被撤销,这说明余良成作为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明知樱花卫厨公司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与其自身商标的区别。
从经营职权看,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股东构成较为简单,苏州樱花公司股东系屠荣灵与黄浩华,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股东系屠荣灵与郑广军,其中屠荣灵均占股90%,且系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股东系余良成与韦长波,其中余良成占股90%,系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州樱花公司等受屠荣灵及余良成影响的程度较高。
从侵权行为看,苏州樱花公司等登记注册时故意使用与樱花卫厨公司相同的字号,在实际经营中不规范使用其商标,并使用与樱花卫厨公司相似的广告宣传语,经营与樱花卫厨公司相类似的产品。可以说,苏州樱花公司等成立至今系以侵权经营为主业,屠荣灵与余良成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
综合上述分析,足以认定屠荣灵与余良成在明知樱花卫厨公司“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及商誉的情况下,通过控制上述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其个人对全案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故与上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上述公司所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江苏高院二审改判:苏州樱花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将“樱花”作为其企业字号,停止侵害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屠荣灵、余良成与上述公司连带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2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纠纷。本案被告苏州樱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屠荣灵曾于2005年5月10日出资设立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6月18日及7月29日,樱花卫厨公司以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分别提起诉讼。两案均经过一、二审,最终认定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定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字号、赔偿损失等。
屠荣灵在上述案件判决生效后,陆续成立苏州樱花公司等新的公司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樱花卫厨公司再次向法院起诉,在主张苏州樱花公司等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同时,要求屠荣灵等对上述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争点集中在于屠荣灵等是否与其新设立的苏州樱花公司等构成共同侵权。二审法院的判决在判定苏州樱花公司等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停止使用“樱花”字号等的同时,结合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主观恶意、公司股东构成及公司的侵权行为,认定屠荣灵等在明知樱花卫厨公司“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及商誉的情况下,仍然通过苏州樱花公司等实施侵权行为,其个人对全案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应当认定屠荣灵等与上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遂判令屠荣灵等对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判决,充分体现了对重复侵权、恶意侵权加大惩治力度的司法裁判引导作用,对于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具有典型意义。
三、“钓鱼台别墅”楼盘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号:苏州中院(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281号
江苏高院(2016)苏民终1167号
原告:钓鱼台美高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安徽省高速地产集团(苏州)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在涉楼盘的商标侵权案件中,是否需要判决停止使用楼盘名称,应当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形予以裁量。综合考量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故意、实际销售量、业主入住情况、拆除被控侵权标识的成本及影响等因素后,法院可以判决停止使用楼盘名称。
【基本案情】
原告钓鱼台美高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钓鱼台美高梅公司)系第857806号、第845879号“釣魚臺”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根据两商标权人外交部钓鱼台宾馆管理局的授权,钓鱼台美高梅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权人单独提起诉讼并获得侵权赔偿。涉案两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6类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服务及第37类的建筑、室内装潢等服务类别上。被告安徽省高速地产集团(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将其在苏州市相城区开发、销售的楼盘项目命名为“钓鱼台别墅”,并在公司网站及其售楼现场、楼盘的宣传楼书等处以“钓鱼台别墅”“姑苏钓鱼台”(简、繁体)等文字进行大量宣传;将其开发、销售的涉案楼盘第二期命名为与钓鱼台国宾馆内的楼宇“芳菲苑”一字之差的“芳菲院”,并在网站中使用“古今几人能坐钓鱼台”“携钓鱼台离京返乡,妙传当年天子雅号”等宣传语。钓鱼台美高梅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停止侵权,停止使用“钓鱼台”作为楼盘名并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变更,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5.416万元。
【法院认为】
苏州中院一审认为:
认定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首先对其商品与涉案商标所涉服务之间是否类似进行判断。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将其开发、销售的楼盘项目命名为“钓鱼台别墅”,而涉案第857806号、第845879号“釣魚臺”两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6类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服务及第37类的建筑、室内装潢等服务,两者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故该楼盘的开发、销售与不动产的建筑、出租、管理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应认定两者构成商品与服务的类似。
本案中,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在网站及其售楼现场、楼盘的宣传册等处以“钓鱼台别墅”“姑苏钓鱼台”等文字广为宣传,其中“钓鱼台别墅”系其楼盘名称。因楼盘名称的使用对象为用于市场销售的商品房,该楼盘名称实际上起到了商标的识别作用,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对于“钓鱼台别墅”“姑苏钓鱼台”的使用均系为表明其开发的涉案房地产项目的来源,其实质上属于商标性的使用。上述使用方式中起标识作用的“钓鱼台”文字与涉案第857806号、第845879号注册商标的“釣魚臺”文字相同,而钓鱼台国宾馆作为用于国事活动的接待场所,基于特殊的政治影响力和长期广泛的新闻报道,钓鱼台国宾馆及其“钓鱼台”品牌已在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而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在本案中广泛宣传“钓鱼台别墅”“姑苏钓鱼台”的同时,又将其开发、销售的涉案楼盘第二期命名为仅与钓鱼台国宾馆内的楼宇“芳菲苑”一字之差的“芳菲院”,并在网站中使用“古今几人能坐钓鱼台”“携钓鱼台离京返乡,妙传当年天子雅号”等宣传语,明显有借助钓鱼台国宾馆的声誉,诱导相关公众对其开发、销售的“钓鱼台别墅”楼盘与钓鱼台国宾馆及其“钓鱼台”品牌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产生联想和误认,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两者来源产生混淆,故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对涉案第857806号、第845879号两商标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苏州中院一审判决:一、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第857806号、第845879号“釣魚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涉案楼盘名称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二、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合计人民币20万元。
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将与涉案“釣魚臺”商标相近似的“钓鱼台”标识作为楼盘名称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对钓鱼台美高梅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犯。
首先,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从事开发与销售的“钓鱼台别墅”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之间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与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钓鱼台美高梅公司涉案第857806号、第845879号“釣魚臺”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分别是不动产管理、建筑等,与商品房销售相比,两者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不动产管理、建筑等服务与商品房销售存在特定的联系,故应当认定本案存在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类似。
其次,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在网站及其售楼现场、楼盘的宣传书等处以“钓鱼台别墅”“姑苏钓鱼台”(简、繁体)文字广为宣传,其中“钓鱼台别墅”系其楼盘名称,“别墅”为商品房,“姑苏”系苏州的另一称谓,故“钓鱼台”“釣魚臺”文字起到了对不同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楼盘、商品房加以识别的作用。基于“钓鱼台国宾馆”特殊的政治影响力和长期广泛的新闻报道,钓鱼台国宾馆及其“钓鱼台”品牌已在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法院认定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主观上借助钓鱼台国宾馆的声誉,诱导相关公众对其开发、销售的“钓鱼台别墅”楼盘与钓鱼台国宾馆及其“钓鱼台”品牌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产生联想和误认,引起相关公众对两者来源产生混淆的故意十分明显,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对涉案第857806号、第845879号“釣魚臺”注册商标权的侵害。综合考量“钓鱼台”文字的政治影响和较高声誉,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被控侵权楼盘的销售量、业主入住情况、拆除被控侵权标识的成本及影响,一审判决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江苏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涉楼盘商标侵权案件中,是否需要判决停止使用楼盘名称,应当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形予以裁量。本案中,“钓鱼台”文字商标在不动产出租、管理等服务类别上,经过商标权人的长期使用和新闻媒体的广泛宣传,再加上钓鱼台国宾馆本身的特殊政治影响力和长期广泛的新闻报道,钓鱼台国宾馆及其“钓鱼台”品牌已在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将其开发楼盘名称命名为带有“钓鱼台”字样,主观上借助了钓鱼台国宾馆的声誉,诱导相关公众对其开发、销售的“钓鱼台别墅”楼盘与钓鱼台国宾馆及其“钓鱼台”品牌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产生联想和误认,攀附恶意明显。同时,法院也综合考虑被控侵权楼盘的销售量、业主入住情况、拆除被控侵权标识的成本及影响等,最终判决被告停止在所开发楼盘中使用“钓鱼台”字样。本案判决被告停止使用楼盘名称,既未造成商标权人与相关公共利益之间的失衡,也最大化地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其品牌商誉被侵权人不当攀附。
四、引入现有设计作为近似性判断基准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例1
案号:南京中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49号
江苏高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81号
原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昆山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等
案例2
案号:南京中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257号
江苏高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64号
原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滕州市奥森家具有限公司等
【裁判要旨】
在涉及外观设计的近似性判断时,应尽量引入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作为判断基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和无效决定等文件中所认定的专利申请日以前的对比文件等,均可以作为现有设计引入到外观设计的近似性判断中,作为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性设计特征的重要参考因素。
【基本案情】
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孩子公司)拥有两项分别为“儿童推车”(专利号ZL200530080993.X,以下简称原告专利1)和“儿童餐椅”(专利号ZL200930178371.9,以下简称原告专利2)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4、2015年,好孩子公司发现昆山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凯公司)所制造、销售的“i-baby”牌S400IB型婴儿推车(以下简称被诉产品1);滕州市奥森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森公司)制造、销售的小英才“XYC-208A”多功能桌椅(以下简称被诉产品2),分别侵害了其所拥有的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故分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威凯公司、奥森公司停止侵权,并分别向好孩子公司赔偿损失。
在诉讼中,两案被告均认为其制造、销售的被诉产品外观与好孩子公司专利存在显著差异,且均声称被诉产品是按照自己所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生产的。经查,威凯公司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童车(S400)”,专利号ZL201030509309.6(以下简称被告专利1);奥森公司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童椅”,专利号ZL201330057652.5(以下简称被告专利2),两被告专利申请日均晚于好孩子公司的两项专利。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在两案中均认为,虽然被诉产品分别与原告专利存在一定差异,但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异,从而认定构成专利侵权。
威凯公司、奥森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两案被告提交了以原告专利为对比文件、针对被告专利的无效审查决定。在上述两份无效审查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原告专利与被告专利相比,存在若干区别点,并基于这些区别点维持被告专利有效。两案被告均认为,被诉产品的外观分别与被告专利相同,依据上述两份无效审查决定,主张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不构成近似。
二审法院从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现有法律规定出发,综合考虑原告专利对现有设计的贡献度、被诉产品对原告专利的借鉴和规避程度等因素,分别作出判决:威凯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产品婴儿推车构成专利侵权,据此驳回威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奥森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产品多功能桌椅不构成专利侵权,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好孩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外观设计专利近似性判断一直是法院审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的难点。目前司法实践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遵循“整体比对、综合判断”原则,也就是在被诉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之间作侵权比对,如果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则构成侵权。但这种仅在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产品之间进行的侵权比对,有时难以将专利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专利审查指南》中惯常设计等因素考虑到侵权判定中,极易导致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的主观随意性过大。尤其当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区别较小,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设计空间较小时,如不考虑现有设计,则无法准确界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终导致侵权判定产生偏差。
在该两起案件中,二审判决裁判理由部分对如何利用现有设计界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之间的侵权比对作了详细阐述,规范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方法。两案例的价值和意义集中体现在:一是引入现有设计作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基础;二是创新性地提出借鉴性设计特征和规避性设计特征两个概念,通过先确定专利的授权性特征以及被诉产品外观的借鉴性设计特征和规避性设计特征,在此基础上再比较借鉴性设计特征和规避性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的大小,最终作出侵权判断。这一探索是对“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的具体操作细化,从而使得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更为规范,尽可能减少主观因素对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的影响,充分体现“专利权保护范围应与专利贡献相适应”和“鼓励创新”的专利法基本精神。该两案例公布后获得业界的关注和好评。
值得关注的是,该两案被告均分别将被诉产品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在诉讼发生后,又分别以原告专利作为对比文献提出宣告自己专利无效的请求,而相关专利无效审查决定均认定,两被告专利与原告专利相比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维持两被告专利有效。两案被告均据此主张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不构成相同和近似,因而不构成侵权。该两份在先作出的无效审查决定虽与侵权判定密切相关,但二审法院并未简单地直接采信无效审查决定的结论,而是根据个案情形作出具体侵权与否的分析和判断。
五、准确理解设置催告程序立法精神的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苏州中院(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108号
江苏高院(2016)苏民终610号
原告:昆山山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天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权利人在发出警告函后提起侵犯专利权之诉,后虽撤回侵权之诉,但仍作出保留侵权指控的意思表示。被警告人因侵权警告威胁而处于不安之中,此时可以不经催告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
【基本案情】
天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珩公司)为ZL201020552569.6号“纺纱线自动套袋机”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4年6月3日、7月11日,天珩公司分别向昆山山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桥公司)及其客户发送律师函,警告称山桥公司制造的纺纱线套袋机(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天珩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天珩公司向山桥公司发出警告函之后,于2014年6月16日以山桥公司为被告向苏州中院提起涉案专利的侵权诉讼[案号为(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187号,以下简称187号案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天珩公司因取证困难,于2014年11月3日向苏州中院提出撤诉申请,苏州中院于2014年11月13日裁定准许撤诉。
山桥公司认为天珩公司撤诉行为表明其保留在不特定时间再次起诉山桥公司的诉权,且拒绝确认山桥公司没有侵犯其专利权这一事实,该行为给山桥公司在中国地区开展经营带来严重不确定的不利影响,故于2015年2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定山桥公司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不侵害涉案专利权。
山桥公司在天珩公司撤回187号案件的起诉后、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向天珩公司进行书面催告。
【法院认为】
苏州中院一审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天珩公司向山桥公司及其客户发送侵权警告函,并于其后提起187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之诉,主张山桥公司涉嫌侵害其专利权,后天珩公司虽撤回起诉,但并未明确撤销对山桥公司涉嫌专利侵权的警告,双方争议仍然存在。前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双方发生侵权争议,被警告人须在权利人经书面催告后一定期限内怠于行使权利或未撤回警告时才可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故山桥公司仍应在提起诉讼前履行书面催告程序,以明确相关侵权指控是否继续存在,并督促当事人积极行使诉权,在其未书面催告情况下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苏州中院一审裁定:驳回山桥公司的起诉。
山桥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由苏州中院继续审理。
二审中,天珩公司确认是鉴于取证困难才撤回了187号诉讼,仍认为被控侵权装置构成侵权。天珩公司二审中表示愿意撤回警告,但若今后重新获取侵权证据时,会再次发出警告,若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会再次起诉。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作用在于给予被警告人在遭受侵权警告、而权利人怠于行使诉权使得被警告人长期处于不安状态情形下的一种司法救济途径,其根本目的是规制权利人滥发侵权警告的行为,维护稳定的市场经营秩序。专利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对被警告人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的条件作出了具体规定。需注意的是,该条设置书面催告起诉义务旨在防止被警告人动辄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并尽量引导被警告人通过侵权之诉解决争议。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在权利人发出警告之后既不撤回警告、又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形下,也即权利人既无明确表示又未以行为表明愿意结束这种令被警告人不安的状态,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趋于稳定,被警告人才能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而这正是司法解释设置书面催告起诉义务的立法目的,同时也为被警告人举证权利人怠于行使诉权提供了程序保障。
本案中,虽然天珩公司在187号案件中撤回起诉、在二审中表示愿意撤回对山桥公司及其销售客户的警告,但天珩公司在撤回前诉和撤回警告时,仍然作出了保留侵权指控的意思表示,且天珩公司未明确其将于何时再次提起侵权诉讼,并不具有及时结束山桥公司侵权状态不明的意愿,可见这种有所保留的撤诉和撤回警告,不足以完全消除其发出侵权警告的消极影响,事实上山桥公司仍明显处于天珩公司侵权警告威胁的不安之中。因此,机械地要求山桥公司再向天珩公司发送书面催告起诉函已无必要,也不符合司法解释设置催告起诉义务的立法目的,事实上只能徒增无意义的程序空转。综上,山桥公司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江苏高院二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苏州中院继续审理。
【典型意义】
专利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对当事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设置了一定条件,即权利人发出警告;被警告人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权利人既不撤回警告又怠于行使诉权。司法解释的规则设计,旨在制止专利权人滥用诉权的同时,通过对被警告人增设催告起诉义务,防止被警告人滥用确认不侵权之诉,尽量促使当事人通过专利侵权之诉解决争议,从而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因为毕竟专利侵权之诉在举证和事实查明上明显优于确认不侵权之诉。专利法司法解释一公布实施后,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均按照上述规定进行操作和审查,很少就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是否应当受理以及受理条件产生过大争议,应该说,专利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具有良好的指引作用和可操作性。但本案却出现一种新情况,即在权利人发出警告函后积极提起侵权之诉,在法院开庭审理未作出裁判前,权利人撤回起诉,但明确表示保留侵权警告。此时,被警告人是否可以不再经催告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一、二审法院对此有着不同认识。
一审法院认为,权利人撤回侵权起诉的同时并未明确撤回侵权警告,双方争议仍然存在,故被警告人仍应严格按照专利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履行催告程序后,才能再行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而二审法院则从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立法目的出发,认为专利权人在发出警告函后已经积极提起诉讼,且在该诉讼持续近半年之后又主动撤诉,但在其仍作出保留侵权指控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如果仍然机械适用“警告—催告—怠于行使诉权—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规则,要求被警告人再履行催告义务,然后才能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一则徒增程序空转,二则因专利权人始终享有绝对的程序主导权,事实上使得被警告人处于不利地位,明显不利于被警告人的合法权益及时获得救济,必然导致利益失衡。最终,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直接受理被警告人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
本案确定的裁判尺度,对于进一步完善专利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提供了有价值的研究样本。


.2.  2016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案例6-10) 
admin(2017/4/30 9:24:53)  IP:117.84.*.*
六、网站发布模式影响侵权认定的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案号:无锡中院(2015)锡知民初字第4号
江苏高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0号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
被告:江苏林芝山阳集团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需要厘清“网站”与“服务器”的关系,不应简单认定网站的所有者就是网站所在服务器的管理者,进而推导出网站所有者需要对网站所在服务器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结论。对于网站所有者并非服务器的管理者,且无证据证明网站所有者与服务器管理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站所有者无需对服务器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以下简称磊若公司)系“Serv-U”系列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人,其通过系统命令检测到江苏林芝山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芝山阳公司)官方网站www.lzsy.com正在使用磊若公司一款“Serv-U FTP Server v.6.4”的软件,且磊若公司销售系统上未见林芝山阳公司购买该软件的记录。磊若公司认为林芝山阳公司系擅自复制、安装及商业使用上述软件,侵害了磊若公司的著作权。故请求判令林芝山阳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林芝山阳公司辩称,其网站使用的服务器是由无锡市网之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之易公司)提供,林芝山阳公司并非该服务器的所有人,林芝山阳公司与网之易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公司网站由网之易公司管理和服务。林芝山阳公司也未安装涉案软件。
【法院认为】
无锡中院一审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软件系林芝山阳公司安装,主要理由:
1、涉案网络服务订单内容未涉及网站托管及日常维护的内容,更未约定服务器软件安装事宜,难以认定林芝山阳公司所称其网站由网之易公司进行管理服务的事实,更不能推导出涉案软件系由网之易公司安装的事实。
2、林芝山阳公司作为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有权对该网站进行管理,同时亦应对网站内容及相应服务器中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即使林芝山阳公司的网站交由网之易公司进行管理维护,但这并不改变其为涉案网站的控制者和管理者的身份,同时亦不影响其涉案网站引发的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者身份。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林芝山阳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磊若公司70000元。
林芝山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二审查明,在磊若公司起诉的另案(2015)锡知民初字第6号及(2015)锡知民初字第0008号案件中,磊若公司起诉的被告服务器IP地址均是222.186.37.11,与本案被控侵权服务器地址相同。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一个公司在因特网中发布自己公司网站主要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公司购买一台服务器,将服务器置于自己公司机房或者托管到电信机房接入因特网。在这种模式下,服务器的所有权属于公司所有,公司对服务器享有完整的控制权,可以随意在服务器中安装软件、更改配置。因此,如果服务器中安装有侵权软件,则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该公司负担。第二种模式,是公司到网络空间服务商处购买服务器空间,网络空间服务商负责相关服务器的连接入网以及系统软件的维护、设置,并负责将客户空间中的网站内容以WEB方式发布。一台服务器中的空间可以被划分为若干份分配给若干个公司。在这种模式下,购买空间的公司对服务器没有控制权,仅对自己购买空间中的数据有上传、下载、删除等有限的操作权限。其不能在服务器中复制、安装系统软件,复制被控侵权软件的行为不可能由网络空间购买者实施。故在空间使用者没有过错的情形下,侵权责任一般应由服务器的实际管理者和控制者承担。
本案中,通过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林芝山阳公司购买了网之易公司的服务器空间用以发布其公司网站。同时,磊若公司在另外两个案件中起诉的被告服务器IP地址与本案被控侵权服务器IP地址均是222.186.37.11。而因特网中的一个IP地址仅能对应一台服务器。由此可见,林芝山阳公司仅租用了网之易公司服务器中的部分空间,还有许多别的公司也通过该服务器发布自己的公司网站。在此情形下,林芝山阳公司不是涉案服务器的实际管理者,也无权在该服务器中安装涉案软件。另外,磊若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林芝山阳公司与网之易公司有实施共同侵权的故意与行为,故二审法院认为,林芝山阳公司并未侵犯磊若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改判驳回磊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需要厘清“网站”和“服务器”的概念区别,不能简单地认为网站的所有者就是网站所在服务器的管理者,进而推导出网站所有者需要对网站所在服务器中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结论。实践中,“网站”的发布主要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网站所有者拥有服务器的所有权和管理权;第二种模式是网站所有者并非服务器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本案判决从技术上对实践中“网站”发布的两种模式进行了详细分析,并结合案件事实得出本案被告林芝山阳公司仅是使用被控侵权服务器中部分空间用以发布网站内容的结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林芝山阳公司与服务器的管理者有实施共同侵权的故意与行为的情况下,林芝山阳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分析及结论,对其他类似案件中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七、司法直接认定非公知信息的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号:无锡中院(2015)锡知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首美创新方案有限公司、首美安全系统设备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无锡三角洲计算机辅助工程有限公司、刘某
【裁判要旨】
如果通过对涉案技术信息性质的分析、理解,掌握该信息的运用原理及功能实现途径,结合此类技术信息在客户使用过程中的诸多条件制约以及被告未提出足够有效的相反证据等因素,合议庭足以形成其具有非公知性的内心确信,可以不通过鉴定而直接认定涉案技术信息为非公知技术。
【基本案情】
首美创新方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美创新公司)为碰撞测试假人模型的设计、开发和销售的企业,拥有包括H303、H306儿童假人模型在内的相关假人模型的商业秘密。首美安全系统设备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美安全公司)为首美创新公司的关联公司,是其在中国的独家销售代表,有权使用关于上述模型的商业秘密,并有权处理与之有关的诉讼案件。
庭审中,首美安全公司的专家辅助人对涉案技术秘密点作了陈述,并通过笔记本电脑进行现场演示:打开第三方软件,打开光盘中相关儿童假人软件,出现完整的假人模型,放大至假人模型的某一部分点击具体点出现某个数据,该数据属于某个固定数值的元素,该固定元素属于某个固定数值的部件,该三部分具体数据可以通过查找功能从文件中找到对应的数据,显示为一行七个不同的数据,其中首个数据为行信息,第二个数据为该元素,此后四个数据是形成该元素的点,最后一个数据为该元素所属的部件;上述部件由材料、属性信息等来定义,材料信息包括材料的弹性、密度等,属性信息包括厚度、横截面。
首美创新公司、首美安全公司从案外人珠海枫艾迪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艾迪斯公司)、王某处获知刘某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上述假人模型数据,并通过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无锡三角洲计算机辅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角洲公司)使用及向枫艾迪斯公司披露、销售,严重侵害了涉案商业秘密,请求法院判令三角洲公司、刘某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法院认为】
无锡中院一审认为:
一、三角洲公司、刘某具有首美创新公司、首美安全公司诉称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
1、根据首美创新公司、首美安全公司提交的声明书、光盘及现场演示内容,涉案H303、H306儿童假人模型由点构成元素,由元素构成部件,部件由材料、属性信息等来定义,其中每个点均为一个不同的数据,可以说每个点所对应的数据是假人模型的基本构成要素。这些数据需要假人模型文件打开运行时才能得以直观体现,相关公众不可能在公开渠道获得上述数据,这是显而易见的。除购买者之外的其他人很难接触到上述数据,而假人模型销售后对于购买者而言,亦有期限、复制、传输等诸多限制,据此可以认定涉案H303、H306儿童假人模型的数据为非公知信息。同时,根据首美创新公司、首美安全公司提交的其与泛亚汽车技术中心(以下简称泛亚中心)签订的合同内容,涉案H303、H306儿童假人模型使用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销售价格为45902.50元,折算到一天的使用价格近218元,可以看出上述假人模型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和实用性。合同还约定了泛亚中心负有维护模型安全,不得擅自复制及向外界传输模型及文档,不得允许在外界使用模型的保密义务,并对具体使用人应签有保密协议亦作了约定,可以认定首美安全公司在经营中对上述数据采取了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根据上述事实,H303、H306儿童假人模型的数据具备非公知性、价值性及保密性等构成要件,可以认定为技术秘密。
2、根据首美创新公司、首美安全公司提交的涉及枫艾迪斯公司及王某的律师函、电子邮件等证据,刘某向王某披露了涉案模型数据,并收取了相应的费用,在微信中还谎称其取得该模型数据有正式商务文件及相应许可证。从刘某的上述行为即可判断,其很可能利用了不正当手段获取了涉案模型数据。同时,根据法院保全取得的证据,刘某从他人处接收过名称为“儿童假人”等的电子邮件,进一步证明了其对于涉案模型数据获取手段上的非法性。三角洲公司、刘某声称涉案模型数据来源于网络,但无法说清取得的具体渠道和途径,对于涉案模型数据为何会与H303、H306儿童假人模型数据基本相同,亦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此外,刘某在删除了版本信息、许可协议及公司简称之后将涉案模型数据提供给王某,足见其明知其行为的性质,并以此掩饰其侵权事实。据此,可以认定刘某系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了涉案模型数据。在取得涉案模型数据后,刘某、三角洲公司在经营中使用了上述数据,将其运用于救生气垫概念层次模拟报告,并将上述数据披露给王某,允许王某使用上述数据。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刘某、三角洲公司实施了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刘某在上述行为中起了主导作用,并收取了相应的报酬,其理应与三角洲公司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本案赔偿额的确定
本案中,由于首美创新公司、首美安全公司提供的开发成本金额、首美安全公司与泛亚中心的合同所涉金额尚无法直接证明实际经济损失或侵权获利,故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综合考虑如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技术秘密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2、三角洲公司、刘某主观故意明显,系恶意侵权;3、三角洲公司、刘某拒绝说明涉案模型数据的提供者;4、首美安全公司支付的相关合理开支可计入赔偿数额。
无锡中院一审判决:三角洲公司、刘某立即销毁H303、H306儿童假人模型数据,禁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直至该项技术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为止;赔偿首美创新公司、首美安全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50万元。
一审判决后,三角洲公司、刘某未提起上诉并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在技术信息类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中,原告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商业秘密能否成立的关键,也是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所在。本案的最大难点即原告主张的假人模型数据是否为非公知技术信息。审理法院突破以往一般将系争技术问题先提交司法技术鉴定,再根据鉴定意见作出侵权判定的传统做法,通过对涉案技术信息性质的分析,充分理解并掌握该信息的运用原理及功能实现途径,结合此类技术信息在客户使用过程中的诸多条件制约以及被告未提出足够有效的相反证据等因素,直接认定涉案技术信息很难通过公开渠道获得,系非公知技术,并在分析该技术信息亦具备价值性且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形下,认定涉案技术信息为商业秘密。本案有关技术信息非公知性认定的审理方式与思路具有典型示范意义,有助于克服司法技术鉴定耗时多、成本高的缺陷。

八、涉独创性与侵权行为认定的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
案号:南京中院(2011)宁知民初字第529号
江苏高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14号
原告:南京通华芯微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西安民展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启达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埃克尔电子有限公司、南京瑞亘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1.布图设计专有权人对其主张的布图设计独创性部分内容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被告作为专业从事集成电路设计及系统集成应用开发的企业,具有提交相关常规设计证据的能力,可以将涉案布图设计属于常规设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
2.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可以先确定被诉侵权集成电路包含的布图设计是否与权利人主张的布图设计相同或部分相同;再对相同部分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行认定,如相同部分具有独创性,则构成侵权。
【基本案情】
南京通华芯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华芯公司)依法享有登记号为BS.06500338.1,名称为THX202H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下简称布图设计)。通华芯公司一审诉称:西安民展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展公司)、苏州埃克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克尔公司)、南京瑞亘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亘公司)销售了由成都启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达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的侵犯了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的CR6202集成电路芯片。民展公司与启达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构成共同侵权。请求判令:1、启达公司、民展公司、埃克尔公司、瑞亘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为;2、启达公司和民展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并承担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
启达公司抗辩其自身拥有CR6202布图设计并经登记授权,提供了其布图设计登记证书和申请资料。但该布图设计申请日期晚于涉案布图设计,且启达公司未证明CR6202芯片系依据该布图设计生产。
当事人确认,以法院调取的CR6202T芯片实物中的布图设计与通华芯公司电子文档中的布图设计进行比对,以确定两个布图设计是否全部相同或局部相同。
通华芯公司提供了其自行委托分析报告,该报告结论是QD0183C版图与THX202H版图具有很大相似度(80%以上)。QD0183C电路与THX202H电路具有很大相似度(90%以上)。
2012年7月30日,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技术鉴定。鉴定专家认为,在仅有启达公司芯片去层照片的情况下,无法直接同通华芯公司的版图(GDS文件)进行对比,因为两者属于不同类型的文件,无法将双方信息进行准确对比。本次鉴定程序终结。
2013年1月22日,一审法院依法再次启动鉴定程序,委托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4月11日,该鉴定中心以鉴定要求超出其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对鉴定委托不予受理。
2013年6月3日,一审法院第三次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以下简称工信部情报研究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以确定涉案布图设计与CR6202T所含有的布图设计的关系,即两布图设计全部或者部分是否相同或者相似。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是:通华芯公司THX202H布图设计与CR6202T相比,两者在制造工艺上相同、功能相同,且两者整体电路结构分析上较为近似。在经过功能模块划分之后,功能模块的布局也较为近似,且有部分功能模块(1、2、3、4、9、11)的版图结构相同。
【法院认为】
南京中院一审认为:
CR6202T芯片的布图设计复制了THX202H布图设计的独创性部分,构成侵权。根据工信部情报研究所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CR6202T与THX202H芯片的功能模块的布局较为近似,且有部分功能模块的版图结构相同。通华芯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也认为,QD0183C版图与THX202H版图具有很大相似度(80%以上),QD0183C电路与THX202H电路具有很大相似度(90%以上)。而QD0183C与CR6202T中的芯片相同。该两鉴定机构各自独立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CR6202T芯片的布图设计部分复制了THX202H布图设计。因此,启达公司未经通华芯公司许可,复制涉案布图设计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其生产销售CR6202T芯片的行为构成对通华芯公司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侵害。民展公司、埃克尔公司、瑞亘公司作为芯片销售者,在获得CR6202T芯片时,不知道也没有理由应当知道其中含有启达公司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其销售行为依法不构成对通华芯公司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侵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启达公司停止侵权,赔偿通华芯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共计210万元。
通华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民展公司停止侵权,并与启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涉案布图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问题
独创性的证明标准是该布图设计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属于消极事实,而消极事实本身是无法直接证明的,但可以间接证明,即积极事实的主张者若想否定消极事实主张者的主张,只需简单举出反证即可。如果被诉侵权人不能证明其主张,就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布图设计专有权人通华芯公司已对其主张的独创性部分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陈述,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如果启达公司、民展公司认为通华芯公司主张的独创性内容是公认的常规设计,则其只要能提供在涉案布图设计登记日之前完成的一份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常规布图设计即可。民展公司系专业从事集成电路设计及系统集成应用开发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自身拥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也在集成电路领域拥有专利权,拥有自己的研发团队,其对集成电路行业技术发展具有常规了解,具有提交相关常规设计证据的能力,但其仅简单否定,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应认定通华芯公司主张其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部分的内容成立。
二、关于被诉侵权芯片是否与涉案布图设计相同问题
在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中,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可以先确定被诉侵权集成电路包含的布图设计是否与通华芯公司主张的布图设计相同或部分相同;再对相同部分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行认定,如相同部分具有独创性,则构成侵权。而对于是否相同的认定,在仅有被诉侵权芯片且当事人未提供被诉侵权布图设计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对被诉芯片反向提取其版图,即将通过反向工程提取被诉侵权芯片的器件层视图、金属层视图,与权利人的布图设计中对应的器件层及金属层进行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比对。本案中,鉴定机构在比对时,先对整体布局比对;再按功能进行模块划分,比对各功能模块布图是否相同。鉴定机构提取了CR6202T的器件层视图、M1视图和M2视图,作出了前述鉴定结论。
三、启达公司和民展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的2008年9月至2010年6月,民展公司所聘用总经理朱樟明,与启达公司总经理为同一人,朱樟明并持有民展公司30%股份。朱樟明系集成电路行业内的专业人员,同时担任民展公司、启达公司总经理,负责两公司的生产、经营,故朱樟明对启达公司生产被诉侵权芯片及民展公司销售被诉侵权芯片的事实是应知或明知的。民展公司亦认可除直接销售被诉芯片外,还从启达公司购进部分晶圆片,加工成芯片后予以销售。因此,现有证据表明民展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是普通销售者,其与启达公司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芯片上存在分工、合作关系,构成共同侵权,应当连带赔偿通华芯公司的损失。
综上,江苏高院二审判决:启达公司停止侵权,民展公司与启达公司共同赔偿通华芯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共计21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本案涉及到的主要问题有三个:布图设计的独创性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布图设计的同一性认定以及共同侵权的认定。
首先,关于布图设计独创性认定问题。二审法院权衡了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证明事实的难易程度后,将证明涉案布图设计属于常规设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告。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从事集成电路设计及系统集成应用开发的企业,具有提交相关常规设计证据的能力,但其对涉案布图设计的独创性仅作简单否定,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应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布图设计部分具有独创性。二审法院关于布图设计独创性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提高此类案件的审判效率具有积极意义。
其次,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布图设计的同一性认定问题。被控侵权产品与布图设计的同一性认定,需要先对集成电路产品进行反向版图提取,然后才能将反向版图与布图设计进行比对。由于集成电路本身的专业性、技术性非常强,以上两部分工作需要有专业设备和专业人员才能进行,国内具有此条件的鉴定机构寥寥无几。一审法院经过三次委托鉴定才最终完成被控侵权产品与布图设计的技术比对,足见此类案件的技术事实查明的难度。本案为今后涉及高新技术案件中事实查明的规范化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第三,关于共同侵权的认定。二审法院通过进一步的事实调查,发现在被控侵权行为存续期间,民展公司与启达公司总经理为同一人,且民展公司并非单纯从启达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销售,还有从启达公司购买半成品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后续加工制造并销售的行为,据此认定民展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是普通销售者,其与启达公司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芯片上存在分工、合作关系,构成共同侵权,判令民展公司和启达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九、不服商标侵权认定的工商行政处罚纠纷案
案号:南京中院(2014)宁知行初字第2号
江苏高院(2015)苏知行终字第00001号
原告:南京东赤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三人:东莞市玻特贸易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行政相对人不服商标侵权行政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审查时既要依照一般行政诉讼的程序进行审理,又要对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商标侵权定性正确与否进行实体判断。根据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的构成要素并不近似、被控侵权品牌的使用本身具备相应正当性、被控侵权品牌使用人主观并无攀附故意等情形,同时结合争议双方品牌各自使用的实际状况,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商业标识之间并不存在混淆可能,涉案行政处罚的相应依据不足。
【基本案情】
东莞市玻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特公司)为第4945623号“NATIVE CLUB”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等,其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投诉,举报德基广场有限公司等专柜销售的“NATIVE”系列鞋子侵犯第4945623号“NATIVE CLUB”注册商标专用权。
省工商局经过调查查明,专柜中的“NATIVE”系列鞋子是加拿大内蒂夫公司及其子公司香港内蒂夫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但在中国没有取得“NATIVE”注册商标。广州市宝太集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太公司)为加拿大内蒂夫公司及其香港子公司在中国大陆的总代理,其授权许可南京东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赤公司)销售“NATIVE”系列产品。后省工商局作出苏工商案(2014)0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苏37号决定),认为东赤公司销售“NATIVE”系列鞋子的行为侵犯了“NATIVE CLUB”注册商标专用权,但由于东赤公司并不知道所销售的“NATIVE”系列鞋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说明了提供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NATIVE”系列侵权鞋子,由省工商局将案情通报给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赤公司认为,省工商局作出的苏37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行政执法程序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法院认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被控侵权的“” 、“”等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NATIVE CLUB”不构成近似,也不容易导致混淆,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一、被控侵权的“” 、“”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NATIVE CLUB”不构成近似。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对比,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两者构成要素不同,前者为单个“”英文单词,后者为“NATIVE CLUB”两个英文单词的组合。2、两者的含义、读音、字体均不相同。3、被控侵权标识对部分字母进行了独特的设计,与涉案注册商标“NATIVE CLUB”形成了区别较为显著的视觉效果。如字母“t”和“e”进行了变形处理,其中字母“t”上面的一横仅保留了右半部分,字母“e”的开口上端倾斜呈张开的嘴巴状,“”标识还在开口中嵌入了“SHOES”的英语单词。综合以上区别点,被控侵权的“” 、“”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NATIVE CLUB”在构成要素上存在较大差异,两者并不构成近似。
涉案注册商标“NATIVE CLUB”中,“native”的含义为“本土的”、“本地人”等,“club”的含义为俱乐部,在含义方面,上述两单词本身的显著性均不强。本案中,对于公众视觉效果影响较大的应为经过独特设计后的“”、“”标识,而非单纯的“native”单词本身,故仅以被控侵权标识也包含“native”单词为由即主张两者构成近似,其实质上不当忽略了经独特设计后的“”、“”对涉案标识显著性的重要影响。
二、被控侵权使用人使用“” 、“”标识具备相应正当性,主观上并不存在攀附故意。
首先,内蒂夫公司使用“”、 “”具备其自身渊源。被控侵权产品系加拿大内蒂夫公司及其香港内蒂夫子公司生产、销售,宝太公司作为其中国大陆地区总代理,授权东赤公司销售“”系列鞋类商品。根据香港内蒂夫公司于2009年9月4日即开始就“native shoes”申请商标注册、香港内蒂夫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就“”作品在国家版权局获准著作权登记等证据,并结合波特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获得涉案“NATIVE CLUB”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等相应情形,可以认定内蒂夫公司使用“”、 “”具备相应正当理由,具有其自身品牌发展的渊源。
其次,内蒂夫公司“”、“”标识具备一定市场知名度,并无攀附波特公司“NATIVE CLUB”品牌的必要,而波特公司“native”鞋类产品的销售范围、销售规模均相对有限,且时间多集中于2014年左右,晚于内蒂夫公司“native shoes”商标注册申请以及“”作品著作权登记,并不足以使法院认定其已经具备了相应市场知名度。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相关公众容易对被控侵权“” 、“”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NATIVE CLUB”产生混淆。
本案中,根据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的构成要素并不近似、被控侵权品牌的使用本身具备相应正当性、被控侵权品牌使用人主观并无攀附故意等情形,同时结合争议双方品牌各自使用的实际状况,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商业标识之间并不存在混淆可能,涉案行政处罚的相应依据不足。
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玻特公司提供的其生产、销售的鞋子产品并没有规范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相反还使用了与东赤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鞋子商品上字体、视觉效果相一致的标识,玻特公司也没有提供其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省工商局以玻特公司不规范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作为与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比对的对象,从而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省工商局作出苏37号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东赤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涉案“NATIVE CLUB”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撤销苏37号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中,原告作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服江苏省工商局作出的商标侵权行政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的过程中,既要依照一般行政诉讼的程序进行审理,又要对省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商标侵权定性正确与否进行实体判断。本案的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司法监督职能,切实维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效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十、宣告被告人无罪的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案号:(2014)盐知刑初字第00011号
(2015)苏知刑终字第00012号
被告人:汪某某
【裁判要旨】
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定罪量刑的证据应当确实充分,且已经排除合理怀疑。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审理中,要注意审查技术鉴定材料的来源以及是否客观真实反映权利人的技术信息,对于营业利润的鉴定意见,要注意审查相关产品的成本、市场价格等基础性财务数据是否客观准确。
【基本案情】
江苏谷登工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谷登公司)拥有非开挖水平定向钻机的相关技术。江苏谷登公司与被告人汪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并签有相关保密条款。2011年4月份,被告人汪某某在江苏谷登公司派其去武汉参加非开挖水平定向钻机展会期间,未办理正常离职手续离开江苏谷登公司,并将其电脑上的技术图纸拷贝至U盘带到江苏玉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泉公司),主要从事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即300T)的研发工作。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玉泉公司陆续生产并对外销售三台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
湖北咸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工公司)主要从事履带式工程机械配件的研发、生产和销售,曾为江苏谷登公司生产的GD2800-L水平定向钻机提供部分四轮一带及涨紧油缸配件。江苏谷登公司设计、生产时,将该机型的车身设计图纸发给咸工公司,咸工公司根据该车身图纸和公司产品情况推荐选用相关履带总成的配件,并最终经江苏谷登公司确认。水平定向钻机的链条、支重轮和引导轮都是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企业标准生产的。玉泉公司从2010年8月份到2011年12月份通过咸工公司原业务员王某向咸工公司购买四轮一带及涨紧油缸配件,用于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的生产。2011年7月12日,王某成立咸宁市华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主营工程机械及配件制造、销售,亦向玉泉公司提供四轮一带及涨紧油缸。
2012年9月19日,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接受盐城市公安局的委托,作出沪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12)鉴字第32号《关于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委托的技术鉴定报告书》(以下简称上海鉴定),认为:1.江苏谷登公司设计制造的GD2800-L水平定向钻机的相关技术中,含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六点技术信息;2.玉泉公司制造的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产品与江苏谷登公司设计制造的GD2800-L水平定向钻机相应产品,所采用的整机设计与技术集成特征基本相同;3.玉泉公司制造的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产品与江苏谷登公司设计制造的GD2800-L水平定向钻机相应产品,所采用的履带行走装置及其主要技术参数相同。后该中心向审理法院出具一份答复,说明“玉泉公司制造的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产品与江苏谷登公司设计制造的GD2800-L水平定向钻机相应产品,两者所采用的整机设计与技术集成特征‘基本相同’,准确地说是‘相似’,但无法判定是否‘实质性相同’”。
经公安机关委托,盐城市明达司法会计鉴定所(以下简称明达会计所)出具盐明所(2012)会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内容为,江苏谷登公司GD2800-L水平定向钻机每台平均营业利润403664.73元。玉泉公司销售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3台(含视同销售的1台),给江苏谷登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210994.19元。
经公安机关委托,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盐城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盐价证刑(2013)112号《关于280T型水平定向钻机履带总成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对280T水平定向钻机履带总成价格作出鉴证,价格为51万元。
经公安机关委托,明达会计所出具盐明所(2013)会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江苏谷登公司生产的280T水平定向钻机履带总成部件在视同销售情况下每台营业利润为人民币211664.74元。
盐城中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盐知刑初字第0004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前案),以被告人汪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汪某某不服,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盐城中院重审。
该案发回重审后,公安机关重新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工信部鉴定所)就江苏谷登公司生产的GD2800-L型水平定向钻机履带行走装置及其相关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及上述信息与玉泉公司生产销售的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相关技术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鉴定。工信部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江苏谷登公司履带总成这一完整技术信息组合,与所属技术领域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具有明显区别,即使进入市场或者公开展示,其中完整的履带总成技术信息也不可能被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而直接获得;该技术信息未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相关公众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得该技术信息;且该技术信息需付出一定的创造性劳动才能获得。
鉴定人员将江苏谷登公司提供的履带总成相关图纸与玉泉公司生产的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进行现场勘验、比对并制作勘验笔录。最终鉴定意见为:一、江苏谷登公司生产的GD2800-L型水平定向钻机履带行走装置及其相关技术信息在2011年12月8日之前不为公众所知悉。二、玉泉公司生产销售的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的相关技术信息与江苏谷登公司的上述非公知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
【法院认为】
盐城中院一审认为:
一、根据工信部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江苏谷登公司设计、制造的GD2800-L型水平定向钻机履带行走装置及其相关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玉泉公司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履带行走装置及其相关技术信息与江苏谷登公司的GD2800-L型水平定向钻机中履带总成的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二、被告人汪某某对使用江苏谷登公司涉案技术信息存在主观故意。三、明达会计所认定江苏谷登公司生产的280T水平定向钻机履带总成部件在视同销售情况下每台营业利润为人民币211664.74元。由于300T与280T水平定向钻机为功能相似的同类产品,玉泉公司生产、销售300T钻机侵占了原本应由江苏谷登公司享有的市场份额,其生产、销售300T钻机三台意味着江苏谷登公司失去了相同数量的交易机会。故本案中江苏谷登公司的损失数额为211664.74的三倍,即人民币634994.22元。
综上,盐城中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作为江苏谷登公司的技术人员,掌握GD2800-L型水平定向钻机的设计图纸,负有保密义务。其在离开江苏谷登公司后,向玉泉公司披露了GD-2800L型水平定向钻机“履带行走装置及其主要技术参数”等技术信息,设计、制造出同类型的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给江苏谷登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同时考虑被告人汪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盐城中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汪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免予刑事处罚;
汪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无罪。
本案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供以下证据:1.盐城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的《关于280T型水平定向钻机履带总成的价格鉴证过程的说明》,内容为该中心接受盐城市公安局委托,就涉案280T型水平定向钻机履带总成的价格进行鉴定,分别向浙江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河北乙潜孔采掘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江苏丙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调查类似产品市场行情,经调查确认,甲公司成交价541125元、乙公司成交价540000元、丙公司成交价510000元。该中心采用市场比较法对与鉴证标的相似的三个比较案例成交价水平进行因素修正,最后测算出标的的鉴证价格为510000元。
2. 盐城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A的证言。主要内容为盐城市公安局委托该中心价格鉴证时,并未提供涉案履带总成的相关图纸及配件清单,该中心系依据委托单位提供的参数对外询价,履带总成的相关报价应该包括发动机,委托单位提供的参数中有行走速度和爬坡能力参数,即属于动力系统参数。
3.丙公司工作人员蒋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目前行走马达(即液压回转传动装置)、四轮一带的价格大概是30万元(含增值税在内)左右,2013年估计会比现在贵一点。
4.甲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盐城价格认证中心向其单位询价时并没有提交配件清单、图纸,甲公司只是大致估价,如果底盘总成不包括动力系统,则在2013年期间价格达不到50万元,2013年底盘总成如只包括四轮一带、涨紧油缸、行走马达(即液压回转传动装置)等价格不超过40万元(含增值税)。
5.前案上海鉴定中江苏谷登公司提供的涉案水平定向钻机技术图纸30张。
二审检察机关出庭意见:根据二审期间向询价单位、价格鉴证单位调查取证情况,即便按照被询价单位估计的最高价格40万元(含增值税)计算,每台履带总成的利润为:400000/1.17-224232.7=117647.64元,本案损失数额计算应为三台合计352942.93元,未到达50万元的刑事立案标准,再结合江苏谷登公司提交给鉴定机构的鉴定技术资料图纸的具体情况,建议二审法院改判汪某某无罪。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审理定罪量刑的证据应当确实充分,且案件认定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对于江苏谷登公司涉案履带行走装置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及江苏谷登公司涉案损失数额是否在50万元以上的认定均存在一定疑点,尚不能满足刑事案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一、本案工信部鉴定所采用检材存在一定疑点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主要证据是工信部鉴定所的相关鉴定结论。该鉴定报告中同时记载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为江苏谷登公司的技术密点说明、江苏谷登公司GD2800-L型水平定向钻机及涨紧油缸的技术资料6页、玉泉公司技术资料及其产品实物等。法院经审查认为,江苏谷登公司提供的部分检材在是否客观真实反映其技术信息方面存在疑点,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形下难以排除相关合理怀疑,并进而导致法院难以采信依据上述检材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具体理由是:
在之前的上海鉴定中,江苏谷登公司提供了相应技术说明和技术图纸,鉴定机构亦召开技术听证会听取了江苏谷登公司的相关陈述。在本案中,江苏谷登公司又重新提供了相关技术说明与技术图纸。其中,1. 江苏谷登公司提供的技术密点说明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在之前上海鉴定的鉴定材料中并未出现。同时,该份说明中有关履带行走装置设计要点在上海鉴定的鉴定材料中均未有明确体现。2.江苏谷登公司提供的涉案6张技术资料图纸,并不包含在之前上海鉴定所依据的30张技术图纸检材之内。同时,上述技术资料中的两张技术图纸上注明单位为“咸工公司”。
鉴于本案工信部鉴定所鉴定检材中有关技术说明以及技术图纸均未在之前上海鉴定中明确体现,且部分技术图纸的单位标注为咸工公司,因此应当就江苏谷登公司的产品实物与上述检材采取对比勘验等方式,对上述检材的客观真实性作进一步核实,但本案中仅审查勘验了江苏谷登公司技术资料、玉泉公司技术资料以及玉泉公司产品实物,并未再就检材作相应核查。因此,本案中江苏谷登公司提供的部分检材的来源以及是否客观真实反映其技术信息仍存在一定疑点,难以排除相关合理怀疑,法院对本案工信部鉴定所司法鉴定难以采信,并据此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江苏谷登公司涉案GD2800-L型水平定向钻机履带行走装置相关技术信息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二、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江苏谷登公司涉案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
本案中,根据二审证据,盐城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案履带总成价格为人民币51万元(含增值税)的价格鉴证意见的客观性、准确性存在较大疑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并进而导致对以上述价格鉴证意见为基础作出的履带总成部件的营业利润数额无法采信。
首先,根据涉案工信部鉴定所鉴定内容,江苏谷登公司履带行走装置相应秘密点并不包括动力系统,因此即便涉案技术秘密成立,损失数额计算也不应考虑动力系统的相关利润。其次,二审证据中,盐城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作证称,盐城市公安局委托该中心价格鉴证时,并未提供涉案履带总成的相关图纸及配件清单,该中心系依据委托单位提供的参数对外询价,履带总成的相关报价应该包括发动机。蒋某某、张某某证言称,不包括动力系统的履带总成(主要含四轮一带、涨紧油缸、液压回转传动装置)的市场价格不超过40万元(含增值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盐城价格认证中心就履带总成作出的51万元鉴证价格,不能排除包括动力系统价格。最后,根据明达会计所的两份鉴定报告,涉案水平定向钻机和其中履带总成的营业利润分别是403664.73元、211664.74元,在同时具有其他若干重要核心部件的情形下,作为水平定向钻机组成部件之一的履带行走装置利润率超过整机利润的50%,其客观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
综上,鉴于原审判决关于江苏谷登公司的损失数额为人民币634994.22元的认定严重存疑,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江苏谷登公司的涉案损失数额达到刑法规定商业秘密犯罪50万元以上的入罪标准。
江苏高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汪某某无罪。
【典型意义】
本案中,汪某某被指控侵害了江苏谷登公司的商业秘密,且江苏谷登公司的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故指控其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但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证据应当确实充分,根据现有证据,对江苏谷登公司涉案履带行走装置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及江苏谷登公司涉案损失数额是否在50万元以上的认定,均存在一定疑点,尚不能满足刑事案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最终改判被告人无罪。
本案二审中,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检察机关提出无罪建议,二审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取得了较好的审理效果。同时,二审法院依法坚持对鉴定报告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纠正仅对鉴定报告进行形式审查的认识误区。具体表现为:(1)注重对财务鉴定报告的基础财务数据的审查。通过核查,发现本案损失数额计算所依据的产品市场价格评估存在重大疑点;(2)注重对于司法技术鉴定所依据的技术资料的审查。鉴于本案历经两次技术鉴定,需特别注重审查两次鉴定中技术资料提供情况是否合法,通过审查,发现第二次鉴定所依据的技术资料存在较大疑点。最终认定江苏谷登公司涉案履带行走装置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及江苏谷登公司涉案损失数额是否在50万元以上均存在一定疑点,并不能满足刑事案件需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审查标准,故宣告被告人无罪。
本案的裁判结果充分体现出审理法院在依法打击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同时,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和刑事证据裁判标准的刑事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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