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网站发布模式影响侵权认定的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案号:无锡中院(2015)锡知民初字第4号
江苏高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0号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
被告:江苏林芝山阳集团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需要厘清“网站”与“服务器”的关系,不应简单认定网站的所有者就是网站所在服务器的管理者,进而推导出网站所有者需要对网站所在服务器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结论。对于网站所有者并非服务器的管理者,且无证据证明网站所有者与服务器管理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站所有者无需对服务器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以下简称磊若公司)系“Serv-U”系列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人,其通过系统命令检测到江苏林芝山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芝山阳公司)官方网站
www.lzsy.com正在使用磊若公司一款“Serv-U FTP Server v.6.4”的软件,且磊若公司销售系统上未见林芝山阳公司购买该软件的记录。磊若公司认为林芝山阳公司系擅自复制、安装及商业使用上述软件,侵害了磊若公司的著作权。故请求判令林芝山阳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林芝山阳公司辩称,其网站使用的服务器是由无锡市网之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之易公司)提供,林芝山阳公司并非该服务器的所有人,林芝山阳公司与网之易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公司网站由网之易公司管理和服务。林芝山阳公司也未安装涉案软件。
【法院认为】
无锡中院一审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软件系林芝山阳公司安装,主要理由:
1、涉案网络服务订单内容未涉及网站托管及日常维护的内容,更未约定服务器软件安装事宜,难以认定林芝山阳公司所称其网站由网之易公司进行管理服务的事实,更不能推导出涉案软件系由网之易公司安装的事实。
2、林芝山阳公司作为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有权对该网站进行管理,同时亦应对网站内容及相应服务器中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即使林芝山阳公司的网站交由网之易公司进行管理维护,但这并不改变其为涉案网站的控制者和管理者的身份,同时亦不影响其涉案网站引发的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者身份。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林芝山阳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磊若公司70000元。
林芝山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二审查明,在磊若公司起诉的另案(2015)锡知民初字第6号及(2015)锡知民初字第0008号案件中,磊若公司起诉的被告服务器IP地址均是222.186.37.11,与本案被控侵权服务器地址相同。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一个公司在因特网中发布自己公司网站主要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公司购买一台服务器,将服务器置于自己公司机房或者托管到电信机房接入因特网。在这种模式下,服务器的所有权属于公司所有,公司对服务器享有完整的控制权,可以随意在服务器中安装软件、更改配置。因此,如果服务器中安装有侵权软件,则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该公司负担。第二种模式,是公司到网络空间服务商处购买服务器空间,网络空间服务商负责相关服务器的连接入网以及系统软件的维护、设置,并负责将客户空间中的网站内容以WEB方式发布。一台服务器中的空间可以被划分为若干份分配给若干个公司。在这种模式下,购买空间的公司对服务器没有控制权,仅对自己购买空间中的数据有上传、下载、删除等有限的操作权限。其不能在服务器中复制、安装系统软件,复制被控侵权软件的行为不可能由网络空间购买者实施。故在空间使用者没有过错的情形下,侵权责任一般应由服务器的实际管理者和控制者承担。
本案中,通过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林芝山阳公司购买了网之易公司的服务器空间用以发布其公司网站。同时,磊若公司在另外两个案件中起诉的被告服务器IP地址与本案被控侵权服务器IP地址均是222.186.37.11。而因特网中的一个IP地址仅能对应一台服务器。由此可见,林芝山阳公司仅租用了网之易公司服务器中的部分空间,还有许多别的公司也通过该服务器发布自己的公司网站。在此情形下,林芝山阳公司不是涉案服务器的实际管理者,也无权在该服务器中安装涉案软件。另外,磊若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林芝山阳公司与网之易公司有实施共同侵权的故意与行为,故二审法院认为,林芝山阳公司并未侵犯磊若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改判驳回磊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需要厘清“网站”和“服务器”的概念区别,不能简单地认为网站的所有者就是网站所在服务器的管理者,进而推导出网站所有者需要对网站所在服务器中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结论。实践中,“网站”的发布主要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网站所有者拥有服务器的所有权和管理权;第二种模式是网站所有者并非服务器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本案判决从技术上对实践中“网站”发布的两种模式进行了详细分析,并结合案件事实得出本案被告林芝山阳公司仅是使用被控侵权服务器中部分空间用以发布网站内容的结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林芝山阳公司与服务器的管理者有实施共同侵权的故意与行为的情况下,林芝山阳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分析及结论,对其他类似案件中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七、司法直接认定非公知信息的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号:无锡中院(2015)锡知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首美创新方案有限公司、首美安全系统设备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无锡三角洲计算机辅助工程有限公司、刘某
【裁判要旨】
如果通过对涉案技术信息性质的分析、理解,掌握该信息的运用原理及功能实现途径,结合此类技术信息在客户使用过程中的诸多条件制约以及被告未提出足够有效的相反证据等因素,合议庭足以形成其具有非公知性的内心确信,可以不通过鉴定而直接认定涉案技术信息为非公知技术。
【基本案情】
首美创新方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美创新公司)为碰撞测试假人模型的设计、开发和销售的企业,拥有包括H303、H306儿童假人模型在内的相关假人模型的商业秘密。首美安全系统设备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美安全公司)为首美创新公司的关联公司,是其在中国的独家销售代表,有权使用关于上述模型的商业秘密,并有权处理与之有关的诉讼案件。
庭审中,首美安全公司的专家辅助人对涉案技术秘密点作了陈述,并通过笔记本电脑进行现场演示:打开第三方软件,打开光盘中相关儿童假人软件,出现完整的假人模型,放大至假人模型的某一部分点击具体点出现某个数据,该数据属于某个固定数值的元素,该固定元素属于某个固定数值的部件,该三部分具体数据可以通过查找功能从文件中找到对应的数据,显示为一行七个不同的数据,其中首个数据为行信息,第二个数据为该元素,此后四个数据是形成该元素的点,最后一个数据为该元素所属的部件;上述部件由材料、属性信息等来定义,材料信息包括材料的弹性、密度等,属性信息包括厚度、横截面。
首美创新公司、首美安全公司从案外人珠海枫艾迪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艾迪斯公司)、王某处获知刘某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上述假人模型数据,并通过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无锡三角洲计算机辅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角洲公司)使用及向枫艾迪斯公司披露、销售,严重侵害了涉案商业秘密,请求法院判令三角洲公司、刘某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法院认为】
无锡中院一审认为:
一、三角洲公司、刘某具有首美创新公司、首美安全公司诉称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
1、根据首美创新公司、首美安全公司提交的声明书、光盘及现场演示内容,涉案H303、H306儿童假人模型由点构成元素,由元素构成部件,部件由材料、属性信息等来定义,其中每个点均为一个不同的数据,可以说每个点所对应的数据是假人模型的基本构成要素。这些数据需要假人模型文件打开运行时才能得以直观体现,相关公众不可能在公开渠道获得上述数据,这是显而易见的。除购买者之外的其他人很难接触到上述数据,而假人模型销售后对于购买者而言,亦有期限、复制、传输等诸多限制,据此可以认定涉案H303、H306儿童假人模型的数据为非公知信息。同时,根据首美创新公司、首美安全公司提交的其与泛亚汽车技术中心(以下简称泛亚中心)签订的合同内容,涉案H303、H306儿童假人模型使用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销售价格为45902.50元,折算到一天的使用价格近218元,可以看出上述假人模型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和实用性。合同还约定了泛亚中心负有维护模型安全,不得擅自复制及向外界传输模型及文档,不得允许在外界使用模型的保密义务,并对具体使用人应签有保密协议亦作了约定,可以认定首美安全公司在经营中对上述数据采取了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根据上述事实,H303、H306儿童假人模型的数据具备非公知性、价值性及保密性等构成要件,可以认定为技术秘密。
2、根据首美创新公司、首美安全公司提交的涉及枫艾迪斯公司及王某的律师函、电子邮件等证据,刘某向王某披露了涉案模型数据,并收取了相应的费用,在微信中还谎称其取得该模型数据有正式商务文件及相应许可证。从刘某的上述行为即可判断,其很可能利用了不正当手段获取了涉案模型数据。同时,根据法院保全取得的证据,刘某从他人处接收过名称为“儿童假人”等的电子邮件,进一步证明了其对于涉案模型数据获取手段上的非法性。三角洲公司、刘某声称涉案模型数据来源于网络,但无法说清取得的具体渠道和途径,对于涉案模型数据为何会与H303、H306儿童假人模型数据基本相同,亦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此外,刘某在删除了版本信息、许可协议及公司简称之后将涉案模型数据提供给王某,足见其明知其行为的性质,并以此掩饰其侵权事实。据此,可以认定刘某系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了涉案模型数据。在取得涉案模型数据后,刘某、三角洲公司在经营中使用了上述数据,将其运用于救生气垫概念层次模拟报告,并将上述数据披露给王某,允许王某使用上述数据。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刘某、三角洲公司实施了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刘某在上述行为中起了主导作用,并收取了相应的报酬,其理应与三角洲公司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本案赔偿额的确定
本案中,由于首美创新公司、首美安全公司提供的开发成本金额、首美安全公司与泛亚中心的合同所涉金额尚无法直接证明实际经济损失或侵权获利,故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综合考虑如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技术秘密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2、三角洲公司、刘某主观故意明显,系恶意侵权;3、三角洲公司、刘某拒绝说明涉案模型数据的提供者;4、首美安全公司支付的相关合理开支可计入赔偿数额。
无锡中院一审判决:三角洲公司、刘某立即销毁H303、H306儿童假人模型数据,禁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直至该项技术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为止;赔偿首美创新公司、首美安全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50万元。
一审判决后,三角洲公司、刘某未提起上诉并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在技术信息类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中,原告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商业秘密能否成立的关键,也是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所在。本案的最大难点即原告主张的假人模型数据是否为非公知技术信息。审理法院突破以往一般将系争技术问题先提交司法技术鉴定,再根据鉴定意见作出侵权判定的传统做法,通过对涉案技术信息性质的分析,充分理解并掌握该信息的运用原理及功能实现途径,结合此类技术信息在客户使用过程中的诸多条件制约以及被告未提出足够有效的相反证据等因素,直接认定涉案技术信息很难通过公开渠道获得,系非公知技术,并在分析该技术信息亦具备价值性且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形下,认定涉案技术信息为商业秘密。本案有关技术信息非公知性认定的审理方式与思路具有典型示范意义,有助于克服司法技术鉴定耗时多、成本高的缺陷。
八、涉独创性与侵权行为认定的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
案号:南京中院(2011)宁知民初字第529号
江苏高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14号
原告:南京通华芯微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西安民展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启达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埃克尔电子有限公司、南京瑞亘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1.布图设计专有权人对其主张的布图设计独创性部分内容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被告作为专业从事集成电路设计及系统集成应用开发的企业,具有提交相关常规设计证据的能力,可以将涉案布图设计属于常规设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
2.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可以先确定被诉侵权集成电路包含的布图设计是否与权利人主张的布图设计相同或部分相同;再对相同部分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行认定,如相同部分具有独创性,则构成侵权。
【基本案情】
南京通华芯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华芯公司)依法享有登记号为BS.06500338.1,名称为THX202H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下简称布图设计)。通华芯公司一审诉称:西安民展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展公司)、苏州埃克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克尔公司)、南京瑞亘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亘公司)销售了由成都启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达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的侵犯了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的CR6202集成电路芯片。民展公司与启达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构成共同侵权。请求判令:1、启达公司、民展公司、埃克尔公司、瑞亘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为;2、启达公司和民展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并承担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
启达公司抗辩其自身拥有CR6202布图设计并经登记授权,提供了其布图设计登记证书和申请资料。但该布图设计申请日期晚于涉案布图设计,且启达公司未证明CR6202芯片系依据该布图设计生产。
当事人确认,以法院调取的CR6202T芯片实物中的布图设计与通华芯公司电子文档中的布图设计进行比对,以确定两个布图设计是否全部相同或局部相同。
通华芯公司提供了其自行委托分析报告,该报告结论是QD0183C版图与THX202H版图具有很大相似度(80%以上)。QD0183C电路与THX202H电路具有很大相似度(90%以上)。
2012年7月30日,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技术鉴定。鉴定专家认为,在仅有启达公司芯片去层照片的情况下,无法直接同通华芯公司的版图(GDS文件)进行对比,因为两者属于不同类型的文件,无法将双方信息进行准确对比。本次鉴定程序终结。
2013年1月22日,一审法院依法再次启动鉴定程序,委托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4月11日,该鉴定中心以鉴定要求超出其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对鉴定委托不予受理。
2013年6月3日,一审法院第三次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以下简称工信部情报研究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以确定涉案布图设计与CR6202T所含有的布图设计的关系,即两布图设计全部或者部分是否相同或者相似。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是:通华芯公司THX202H布图设计与CR6202T相比,两者在制造工艺上相同、功能相同,且两者整体电路结构分析上较为近似。在经过功能模块划分之后,功能模块的布局也较为近似,且有部分功能模块(1、2、3、4、9、11)的版图结构相同。
【法院认为】
南京中院一审认为:
CR6202T芯片的布图设计复制了THX202H布图设计的独创性部分,构成侵权。根据工信部情报研究所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CR6202T与THX202H芯片的功能模块的布局较为近似,且有部分功能模块的版图结构相同。通华芯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也认为,QD0183C版图与THX202H版图具有很大相似度(80%以上),QD0183C电路与THX202H电路具有很大相似度(90%以上)。而QD0183C与CR6202T中的芯片相同。该两鉴定机构各自独立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CR6202T芯片的布图设计部分复制了THX202H布图设计。因此,启达公司未经通华芯公司许可,复制涉案布图设计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其生产销售CR6202T芯片的行为构成对通华芯公司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侵害。民展公司、埃克尔公司、瑞亘公司作为芯片销售者,在获得CR6202T芯片时,不知道也没有理由应当知道其中含有启达公司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其销售行为依法不构成对通华芯公司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侵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启达公司停止侵权,赔偿通华芯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共计210万元。
通华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民展公司停止侵权,并与启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涉案布图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问题
独创性的证明标准是该布图设计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属于消极事实,而消极事实本身是无法直接证明的,但可以间接证明,即积极事实的主张者若想否定消极事实主张者的主张,只需简单举出反证即可。如果被诉侵权人不能证明其主张,就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布图设计专有权人通华芯公司已对其主张的独创性部分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陈述,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如果启达公司、民展公司认为通华芯公司主张的独创性内容是公认的常规设计,则其只要能提供在涉案布图设计登记日之前完成的一份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常规布图设计即可。民展公司系专业从事集成电路设计及系统集成应用开发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自身拥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也在集成电路领域拥有专利权,拥有自己的研发团队,其对集成电路行业技术发展具有常规了解,具有提交相关常规设计证据的能力,但其仅简单否定,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应认定通华芯公司主张其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部分的内容成立。
二、关于被诉侵权芯片是否与涉案布图设计相同问题
在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中,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可以先确定被诉侵权集成电路包含的布图设计是否与通华芯公司主张的布图设计相同或部分相同;再对相同部分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行认定,如相同部分具有独创性,则构成侵权。而对于是否相同的认定,在仅有被诉侵权芯片且当事人未提供被诉侵权布图设计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对被诉芯片反向提取其版图,即将通过反向工程提取被诉侵权芯片的器件层视图、金属层视图,与权利人的布图设计中对应的器件层及金属层进行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比对。本案中,鉴定机构在比对时,先对整体布局比对;再按功能进行模块划分,比对各功能模块布图是否相同。鉴定机构提取了CR6202T的器件层视图、M1视图和M2视图,作出了前述鉴定结论。
三、启达公司和民展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的2008年9月至2010年6月,民展公司所聘用总经理朱樟明,与启达公司总经理为同一人,朱樟明并持有民展公司30%股份。朱樟明系集成电路行业内的专业人员,同时担任民展公司、启达公司总经理,负责两公司的生产、经营,故朱樟明对启达公司生产被诉侵权芯片及民展公司销售被诉侵权芯片的事实是应知或明知的。民展公司亦认可除直接销售被诉芯片外,还从启达公司购进部分晶圆片,加工成芯片后予以销售。因此,现有证据表明民展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是普通销售者,其与启达公司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芯片上存在分工、合作关系,构成共同侵权,应当连带赔偿通华芯公司的损失。
综上,江苏高院二审判决:启达公司停止侵权,民展公司与启达公司共同赔偿通华芯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共计21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本案涉及到的主要问题有三个:布图设计的独创性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布图设计的同一性认定以及共同侵权的认定。
首先,关于布图设计独创性认定问题。二审法院权衡了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证明事实的难易程度后,将证明涉案布图设计属于常规设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告。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从事集成电路设计及系统集成应用开发的企业,具有提交相关常规设计证据的能力,但其对涉案布图设计的独创性仅作简单否定,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应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布图设计部分具有独创性。二审法院关于布图设计独创性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提高此类案件的审判效率具有积极意义。
其次,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布图设计的同一性认定问题。被控侵权产品与布图设计的同一性认定,需要先对集成电路产品进行反向版图提取,然后才能将反向版图与布图设计进行比对。由于集成电路本身的专业性、技术性非常强,以上两部分工作需要有专业设备和专业人员才能进行,国内具有此条件的鉴定机构寥寥无几。一审法院经过三次委托鉴定才最终完成被控侵权产品与布图设计的技术比对,足见此类案件的技术事实查明的难度。本案为今后涉及高新技术案件中事实查明的规范化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第三,关于共同侵权的认定。二审法院通过进一步的事实调查,发现在被控侵权行为存续期间,民展公司与启达公司总经理为同一人,且民展公司并非单纯从启达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销售,还有从启达公司购买半成品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后续加工制造并销售的行为,据此认定民展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是普通销售者,其与启达公司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芯片上存在分工、合作关系,构成共同侵权,判令民展公司和启达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九、不服商标侵权认定的工商行政处罚纠纷案
案号:南京中院(2014)宁知行初字第2号
江苏高院(2015)苏知行终字第00001号
原告:南京东赤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三人:东莞市玻特贸易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行政相对人不服商标侵权行政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审查时既要依照一般行政诉讼的程序进行审理,又要对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商标侵权定性正确与否进行实体判断。根据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的构成要素并不近似、被控侵权品牌的使用本身具备相应正当性、被控侵权品牌使用人主观并无攀附故意等情形,同时结合争议双方品牌各自使用的实际状况,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商业标识之间并不存在混淆可能,涉案行政处罚的相应依据不足。
【基本案情】
东莞市玻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特公司)为第4945623号“NATIVE CLUB”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等,其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投诉,举报德基广场有限公司等专柜销售的“NATIVE”系列鞋子侵犯第4945623号“NATIVE CLUB”注册商标专用权。
省工商局经过调查查明,专柜中的“NATIVE”系列鞋子是加拿大内蒂夫公司及其子公司香港内蒂夫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但在中国没有取得“NATIVE”注册商标。广州市宝太集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太公司)为加拿大内蒂夫公司及其香港子公司在中国大陆的总代理,其授权许可南京东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赤公司)销售“NATIVE”系列产品。后省工商局作出苏工商案(2014)0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苏37号决定),认为东赤公司销售“NATIVE”系列鞋子的行为侵犯了“NATIVE CLUB”注册商标专用权,但由于东赤公司并不知道所销售的“NATIVE”系列鞋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说明了提供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NATIVE”系列侵权鞋子,由省工商局将案情通报给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赤公司认为,省工商局作出的苏37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行政执法程序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法院认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被控侵权的“” 、“”等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NATIVE CLUB”不构成近似,也不容易导致混淆,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一、被控侵权的“” 、“”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NATIVE CLUB”不构成近似。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对比,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两者构成要素不同,前者为单个“”英文单词,后者为“NATIVE CLUB”两个英文单词的组合。2、两者的含义、读音、字体均不相同。3、被控侵权标识对部分字母进行了独特的设计,与涉案注册商标“NATIVE CLUB”形成了区别较为显著的视觉效果。如字母“t”和“e”进行了变形处理,其中字母“t”上面的一横仅保留了右半部分,字母“e”的开口上端倾斜呈张开的嘴巴状,“”标识还在开口中嵌入了“SHOES”的英语单词。综合以上区别点,被控侵权的“” 、“”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NATIVE CLUB”在构成要素上存在较大差异,两者并不构成近似。
涉案注册商标“NATIVE CLUB”中,“native”的含义为“本土的”、“本地人”等,“club”的含义为俱乐部,在含义方面,上述两单词本身的显著性均不强。本案中,对于公众视觉效果影响较大的应为经过独特设计后的“”、“”标识,而非单纯的“native”单词本身,故仅以被控侵权标识也包含“native”单词为由即主张两者构成近似,其实质上不当忽略了经独特设计后的“”、“”对涉案标识显著性的重要影响。
二、被控侵权使用人使用“” 、“”标识具备相应正当性,主观上并不存在攀附故意。
首先,内蒂夫公司使用“”、 “”具备其自身渊源。被控侵权产品系加拿大内蒂夫公司及其香港内蒂夫子公司生产、销售,宝太公司作为其中国大陆地区总代理,授权东赤公司销售“”系列鞋类商品。根据香港内蒂夫公司于2009年9月4日即开始就“native shoes”申请商标注册、香港内蒂夫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就“”作品在国家版权局获准著作权登记等证据,并结合波特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获得涉案“NATIVE CLUB”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等相应情形,可以认定内蒂夫公司使用“”、 “”具备相应正当理由,具有其自身品牌发展的渊源。
其次,内蒂夫公司“”、“”标识具备一定市场知名度,并无攀附波特公司“NATIVE CLUB”品牌的必要,而波特公司“native”鞋类产品的销售范围、销售规模均相对有限,且时间多集中于2014年左右,晚于内蒂夫公司“native shoes”商标注册申请以及“”作品著作权登记,并不足以使法院认定其已经具备了相应市场知名度。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相关公众容易对被控侵权“” 、“”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NATIVE CLUB”产生混淆。
本案中,根据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的构成要素并不近似、被控侵权品牌的使用本身具备相应正当性、被控侵权品牌使用人主观并无攀附故意等情形,同时结合争议双方品牌各自使用的实际状况,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商业标识之间并不存在混淆可能,涉案行政处罚的相应依据不足。
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玻特公司提供的其生产、销售的鞋子产品并没有规范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相反还使用了与东赤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鞋子商品上字体、视觉效果相一致的标识,玻特公司也没有提供其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省工商局以玻特公司不规范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作为与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比对的对象,从而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省工商局作出苏37号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东赤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涉案“NATIVE CLUB”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撤销苏37号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中,原告作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服江苏省工商局作出的商标侵权行政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的过程中,既要依照一般行政诉讼的程序进行审理,又要对省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商标侵权定性正确与否进行实体判断。本案的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司法监督职能,切实维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效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十、宣告被告人无罪的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案号:(2014)盐知刑初字第00011号
(2015)苏知刑终字第00012号
被告人:汪某某
【裁判要旨】
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定罪量刑的证据应当确实充分,且已经排除合理怀疑。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审理中,要注意审查技术鉴定材料的来源以及是否客观真实反映权利人的技术信息,对于营业利润的鉴定意见,要注意审查相关产品的成本、市场价格等基础性财务数据是否客观准确。
【基本案情】
江苏谷登工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谷登公司)拥有非开挖水平定向钻机的相关技术。江苏谷登公司与被告人汪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并签有相关保密条款。2011年4月份,被告人汪某某在江苏谷登公司派其去武汉参加非开挖水平定向钻机展会期间,未办理正常离职手续离开江苏谷登公司,并将其电脑上的技术图纸拷贝至U盘带到江苏玉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泉公司),主要从事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即300T)的研发工作。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玉泉公司陆续生产并对外销售三台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
湖北咸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工公司)主要从事履带式工程机械配件的研发、生产和销售,曾为江苏谷登公司生产的GD2800-L水平定向钻机提供部分四轮一带及涨紧油缸配件。江苏谷登公司设计、生产时,将该机型的车身设计图纸发给咸工公司,咸工公司根据该车身图纸和公司产品情况推荐选用相关履带总成的配件,并最终经江苏谷登公司确认。水平定向钻机的链条、支重轮和引导轮都是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企业标准生产的。玉泉公司从2010年8月份到2011年12月份通过咸工公司原业务员王某向咸工公司购买四轮一带及涨紧油缸配件,用于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的生产。2011年7月12日,王某成立咸宁市华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主营工程机械及配件制造、销售,亦向玉泉公司提供四轮一带及涨紧油缸。
2012年9月19日,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接受盐城市公安局的委托,作出沪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12)鉴字第32号《关于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委托的技术鉴定报告书》(以下简称上海鉴定),认为:1.江苏谷登公司设计制造的GD2800-L水平定向钻机的相关技术中,含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六点技术信息;2.玉泉公司制造的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产品与江苏谷登公司设计制造的GD2800-L水平定向钻机相应产品,所采用的整机设计与技术集成特征基本相同;3.玉泉公司制造的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产品与江苏谷登公司设计制造的GD2800-L水平定向钻机相应产品,所采用的履带行走装置及其主要技术参数相同。后该中心向审理法院出具一份答复,说明“玉泉公司制造的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产品与江苏谷登公司设计制造的GD2800-L水平定向钻机相应产品,两者所采用的整机设计与技术集成特征‘基本相同’,准确地说是‘相似’,但无法判定是否‘实质性相同’”。
经公安机关委托,盐城市明达司法会计鉴定所(以下简称明达会计所)出具盐明所(2012)会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内容为,江苏谷登公司GD2800-L水平定向钻机每台平均营业利润403664.73元。玉泉公司销售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3台(含视同销售的1台),给江苏谷登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210994.19元。
经公安机关委托,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盐城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盐价证刑(2013)112号《关于280T型水平定向钻机履带总成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对280T水平定向钻机履带总成价格作出鉴证,价格为51万元。
经公安机关委托,明达会计所出具盐明所(2013)会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江苏谷登公司生产的280T水平定向钻机履带总成部件在视同销售情况下每台营业利润为人民币211664.74元。
盐城中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盐知刑初字第0004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前案),以被告人汪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汪某某不服,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盐城中院重审。
该案发回重审后,公安机关重新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工信部鉴定所)就江苏谷登公司生产的GD2800-L型水平定向钻机履带行走装置及其相关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及上述信息与玉泉公司生产销售的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相关技术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鉴定。工信部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江苏谷登公司履带总成这一完整技术信息组合,与所属技术领域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具有明显区别,即使进入市场或者公开展示,其中完整的履带总成技术信息也不可能被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而直接获得;该技术信息未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相关公众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得该技术信息;且该技术信息需付出一定的创造性劳动才能获得。
鉴定人员将江苏谷登公司提供的履带总成相关图纸与玉泉公司生产的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进行现场勘验、比对并制作勘验笔录。最终鉴定意见为:一、江苏谷登公司生产的GD2800-L型水平定向钻机履带行走装置及其相关技术信息在2011年12月8日之前不为公众所知悉。二、玉泉公司生产销售的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的相关技术信息与江苏谷登公司的上述非公知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
【法院认为】
盐城中院一审认为:
一、根据工信部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江苏谷登公司设计、制造的GD2800-L型水平定向钻机履带行走装置及其相关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玉泉公司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履带行走装置及其相关技术信息与江苏谷登公司的GD2800-L型水平定向钻机中履带总成的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二、被告人汪某某对使用江苏谷登公司涉案技术信息存在主观故意。三、明达会计所认定江苏谷登公司生产的280T水平定向钻机履带总成部件在视同销售情况下每台营业利润为人民币211664.74元。由于300T与280T水平定向钻机为功能相似的同类产品,玉泉公司生产、销售300T钻机侵占了原本应由江苏谷登公司享有的市场份额,其生产、销售300T钻机三台意味着江苏谷登公司失去了相同数量的交易机会。故本案中江苏谷登公司的损失数额为211664.74的三倍,即人民币634994.22元。
综上,盐城中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作为江苏谷登公司的技术人员,掌握GD2800-L型水平定向钻机的设计图纸,负有保密义务。其在离开江苏谷登公司后,向玉泉公司披露了GD-2800L型水平定向钻机“履带行走装置及其主要技术参数”等技术信息,设计、制造出同类型的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给江苏谷登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同时考虑被告人汪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盐城中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汪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免予刑事处罚;
汪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无罪。
本案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供以下证据:1.盐城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的《关于280T型水平定向钻机履带总成的价格鉴证过程的说明》,内容为该中心接受盐城市公安局委托,就涉案280T型水平定向钻机履带总成的价格进行鉴定,分别向浙江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河北乙潜孔采掘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江苏丙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调查类似产品市场行情,经调查确认,甲公司成交价541125元、乙公司成交价540000元、丙公司成交价510000元。该中心采用市场比较法对与鉴证标的相似的三个比较案例成交价水平进行因素修正,最后测算出标的的鉴证价格为510000元。
2. 盐城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A的证言。主要内容为盐城市公安局委托该中心价格鉴证时,并未提供涉案履带总成的相关图纸及配件清单,该中心系依据委托单位提供的参数对外询价,履带总成的相关报价应该包括发动机,委托单位提供的参数中有行走速度和爬坡能力参数,即属于动力系统参数。
3.丙公司工作人员蒋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目前行走马达(即液压回转传动装置)、四轮一带的价格大概是30万元(含增值税在内)左右,2013年估计会比现在贵一点。
4.甲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盐城价格认证中心向其单位询价时并没有提交配件清单、图纸,甲公司只是大致估价,如果底盘总成不包括动力系统,则在2013年期间价格达不到50万元,2013年底盘总成如只包括四轮一带、涨紧油缸、行走马达(即液压回转传动装置)等价格不超过40万元(含增值税)。
5.前案上海鉴定中江苏谷登公司提供的涉案水平定向钻机技术图纸30张。
二审检察机关出庭意见:根据二审期间向询价单位、价格鉴证单位调查取证情况,即便按照被询价单位估计的最高价格40万元(含增值税)计算,每台履带总成的利润为:400000/1.17-224232.7=117647.64元,本案损失数额计算应为三台合计352942.93元,未到达50万元的刑事立案标准,再结合江苏谷登公司提交给鉴定机构的鉴定技术资料图纸的具体情况,建议二审法院改判汪某某无罪。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审理定罪量刑的证据应当确实充分,且案件认定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对于江苏谷登公司涉案履带行走装置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及江苏谷登公司涉案损失数额是否在50万元以上的认定均存在一定疑点,尚不能满足刑事案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一、本案工信部鉴定所采用检材存在一定疑点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主要证据是工信部鉴定所的相关鉴定结论。该鉴定报告中同时记载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为江苏谷登公司的技术密点说明、江苏谷登公司GD2800-L型水平定向钻机及涨紧油缸的技术资料6页、玉泉公司技术资料及其产品实物等。法院经审查认为,江苏谷登公司提供的部分检材在是否客观真实反映其技术信息方面存在疑点,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形下难以排除相关合理怀疑,并进而导致法院难以采信依据上述检材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具体理由是:
在之前的上海鉴定中,江苏谷登公司提供了相应技术说明和技术图纸,鉴定机构亦召开技术听证会听取了江苏谷登公司的相关陈述。在本案中,江苏谷登公司又重新提供了相关技术说明与技术图纸。其中,1. 江苏谷登公司提供的技术密点说明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在之前上海鉴定的鉴定材料中并未出现。同时,该份说明中有关履带行走装置设计要点在上海鉴定的鉴定材料中均未有明确体现。2.江苏谷登公司提供的涉案6张技术资料图纸,并不包含在之前上海鉴定所依据的30张技术图纸检材之内。同时,上述技术资料中的两张技术图纸上注明单位为“咸工公司”。
鉴于本案工信部鉴定所鉴定检材中有关技术说明以及技术图纸均未在之前上海鉴定中明确体现,且部分技术图纸的单位标注为咸工公司,因此应当就江苏谷登公司的产品实物与上述检材采取对比勘验等方式,对上述检材的客观真实性作进一步核实,但本案中仅审查勘验了江苏谷登公司技术资料、玉泉公司技术资料以及玉泉公司产品实物,并未再就检材作相应核查。因此,本案中江苏谷登公司提供的部分检材的来源以及是否客观真实反映其技术信息仍存在一定疑点,难以排除相关合理怀疑,法院对本案工信部鉴定所司法鉴定难以采信,并据此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江苏谷登公司涉案GD2800-L型水平定向钻机履带行走装置相关技术信息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二、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江苏谷登公司涉案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
本案中,根据二审证据,盐城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案履带总成价格为人民币51万元(含增值税)的价格鉴证意见的客观性、准确性存在较大疑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并进而导致对以上述价格鉴证意见为基础作出的履带总成部件的营业利润数额无法采信。
首先,根据涉案工信部鉴定所鉴定内容,江苏谷登公司履带行走装置相应秘密点并不包括动力系统,因此即便涉案技术秘密成立,损失数额计算也不应考虑动力系统的相关利润。其次,二审证据中,盐城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作证称,盐城市公安局委托该中心价格鉴证时,并未提供涉案履带总成的相关图纸及配件清单,该中心系依据委托单位提供的参数对外询价,履带总成的相关报价应该包括发动机。蒋某某、张某某证言称,不包括动力系统的履带总成(主要含四轮一带、涨紧油缸、液压回转传动装置)的市场价格不超过40万元(含增值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盐城价格认证中心就履带总成作出的51万元鉴证价格,不能排除包括动力系统价格。最后,根据明达会计所的两份鉴定报告,涉案水平定向钻机和其中履带总成的营业利润分别是403664.73元、211664.74元,在同时具有其他若干重要核心部件的情形下,作为水平定向钻机组成部件之一的履带行走装置利润率超过整机利润的50%,其客观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
综上,鉴于原审判决关于江苏谷登公司的损失数额为人民币634994.22元的认定严重存疑,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江苏谷登公司的涉案损失数额达到刑法规定商业秘密犯罪50万元以上的入罪标准。
江苏高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汪某某无罪。
【典型意义】
本案中,汪某某被指控侵害了江苏谷登公司的商业秘密,且江苏谷登公司的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故指控其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但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证据应当确实充分,根据现有证据,对江苏谷登公司涉案履带行走装置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及江苏谷登公司涉案损失数额是否在50万元以上的认定,均存在一定疑点,尚不能满足刑事案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最终改判被告人无罪。
本案二审中,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检察机关提出无罪建议,二审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取得了较好的审理效果。同时,二审法院依法坚持对鉴定报告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纠正仅对鉴定报告进行形式审查的认识误区。具体表现为:(1)注重对财务鉴定报告的基础财务数据的审查。通过核查,发现本案损失数额计算所依据的产品市场价格评估存在重大疑点;(2)注重对于司法技术鉴定所依据的技术资料的审查。鉴于本案历经两次技术鉴定,需特别注重审查两次鉴定中技术资料提供情况是否合法,通过审查,发现第二次鉴定所依据的技术资料存在较大疑点。最终认定江苏谷登公司涉案履带行走装置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及江苏谷登公司涉案损失数额是否在50万元以上均存在一定疑点,并不能满足刑事案件需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审查标准,故宣告被告人无罪。
本案的裁判结果充分体现出审理法院在依法打击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同时,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和刑事证据裁判标准的刑事司法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