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wuxilawyer(2016/8/19 11:58:02)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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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1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6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25张以上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250张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条所称“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
第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第三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第四条 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分别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单位犯本解释第一条、第七条规定的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各该条的规定执行。
.1. 对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读和法律适用 wuxilawyer(2016/8/19 12:26:47) IP:
49.66.*.* 两高发布的《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9年12月16日起施行。《解释》明确规定了相关信用卡犯罪的量刑标准,对司法实践中在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法律适用中的一系列疑难问题,及时予以诠释。《解释》的实施,给我们正确理解和认定妨害信用卡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只有正确理解认定了妨害信用卡犯罪,才能为有效惩治信用卡犯罪,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积极作用。
一、解读《解释》出台的背景和必要性
银行信用卡是一种科技含量高、风险系数大的现代金融工具。近年来,随着我国信用卡产业快速发展,信用卡犯罪活动日益增多,特别是一些违法犯罪分子进行信用卡虚假申请、诈骗和卡套现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增多,而这些违法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仅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而且侵害了银行消费信贷资金和持卡人财产。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系列疑难法律适用问题,使得现行《刑法》及其修正案难以充分、有效地防范和打击此类犯罪,进一步明确相关信用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属当务之急。为此,两高出台专门司法解释,非常及时,非常必要。《解释》的出台,为公、检、法打击信用卡犯罪提供了明确具体的适用法律依据,对制止和预防信用卡犯罪,必将发挥重要作用。有利于保障和促进信用卡产业良性发展,对加强信用卡安全管理和预防信用卡犯罪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解读《解释》主要内容
(一)明确 “伪造信用卡”及其量刑标准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虽规定“伪造信用卡”可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但对何谓“伪造信用卡”以及符合哪些情形时才属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以及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即属于“伪造信用卡”。据此规定,伪造1张信用卡就可能构成犯罪。同时,《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还从伪造信用卡张数、涉及存款金额或透支数额等方面,明确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为个案办理提供了量刑依据。
(二)规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数量较大、数量巨大”的认定标准。
《刑法修正案(五)》虽增加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但并未规定“数量较大”、“数量巨大”的认定标准。《解释》第二条规定,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或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即属于“数量较大”;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或运输10张以上、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或运输100张以上、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或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领信用卡10张以上以及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10张以上,即属于“数量巨大”。该条还明确“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具体内涵为: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
(三)明确“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的定罪条件。
《刑法修正案(五)》虽增加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但对如何掌握或判断,未有明确规定。《解释》第三条规定,构成“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除有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外,还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二是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如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按“数量巨大”量刑。依此可知,虽有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但尚不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尚不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不为犯罪。明确界定了罪与非罪的界限。
(四)确定“各类提供虚假资信证明材料行为”的罪名。
银行审核或判断申请人资信状况及偿债能力,主要依赖于各类资信证明材料,而越来越多的以虚假资信证明材料骗领信用卡事件,因为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来制裁或打击此类骗领行为,使银行很是无奈。《解释》第四条就不同“提供虚假资信证明材料行为”,分别确定了罪名,为制裁或打击此类骗领行为提供了专门法律依据。依该条规定,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分别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五)确立“信用卡诈骗罪”的定罪标准。
《解释》明确了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瑞等使用。把通过“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作为“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一种情形。适应了信用卡诈骗犯罪手段随银行卡产业发展与信息技术进步所发生的新变化,便于打击以网上支付、电话支付等无磁交易方式使用他人信用卡所实施的信用卡诈骗活动。
(六)细化 “恶意透支”的判断标准。
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对此(尤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较难把握。《解释》第六条从五方面细化了前述规定:一是例举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要表现形式,包括: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二是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细化为: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这意味着如果因银行未催收而超过3个月未归还的,不属于恶意透支。三是统一了“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的起刑点为1万元,较之以往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所参照使用的5000元起刑点,缩小了刑事打击面。四是明确“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也缩小了刑事打击面。五是规定持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或虽数额较大,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其目的既可依法追究那些“恶意透支”的诈骗行为,同时又发挥法律的警示和教育作用,尽可能地缩小刑事打击面。有利于各级法院的判断和掌握,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七)填补“信用卡套现”在法律条款领域的空白。
第七条是《解释》最大的突破所在。之前银行对使用POS机商家的类似行为没有处罚权,只是依照协议追究责任,这导致非法套现活动屡禁不止。《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不仅有效遏制了猖獗的非法套现活动,而且是一开创性的规定,填补了信用卡套现在法律条款领域的空白。
三、检察机关适用《解释》应注意的问题
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保民生、保增长、保稳定,从司法工作实际出发,切实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打击新型犯罪的重要举措。
(一)明确《解释》实施的积极意义。此次颁布的解释中对于骗领信用卡、提供虚假资信证明、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等行为明确了定罪和量刑的标准,具有很强的实践操作性。不仅填补了信用卡套现在法律条款领域的空白,将有力打击猖獗的信用卡套现。而且,也有利于统一司法认定标准,规范执法行为。实践中,各地司法部门要有效解决解释出台之前,执法尺度不一,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定不清的尴尬局面。
(二)明确《解释》旨在加大对相关信用卡犯罪的打击力度。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部门,首先要熟知《解释》内容,以便能够准确判断和认定各类信用卡违法犯罪行为,避免因自身因素而影响打击信用卡犯罪力度。统一司法认定标准,规范执法行为,要看到该司法解释在加大对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打击力度的同时,也针对不同类型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作出了宽严相济的规定。如对于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只要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只有全面理解解释内容,才能准确及时打击伪造信用卡、信用卡诈骗、信用卡套现等信用卡犯罪活动,保障金融市场秩序和人民群众财产安全。
(三)强化《解释》宣传,从源头上预防各类信用卡违法犯罪行为。遏制信用卡犯罪,除了从立法层面加大打击力度以外,还必须强化发卡机构和特约商户的风险控制和风险管理的水平,提高持卡人的风险防范意识。检察机关要强化宣传《解释》,引导人们诚实领卡,安全用卡,按章用卡,预防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办案人员熟练掌握新司法解释,以便切实担负起宣传职责。同时,利用电子屏、宣传画等行之有效的方式,广泛宣传并确保人们全面知悉《解释》内容,以发挥其威慑作用。(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唐树青 赵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