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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办理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 
admin(2016/2/26 15:09:12)  点击:9330  回复:0  IP:117.84.*.*
此贴在2016/2/26 15:09:42被*admin*编辑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公安厅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办理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了正确理解与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规范相关执法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订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作。
  第二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相关证据材料的收集、甄别、固定、保存。
  第四条 被告人为自然人的,应收集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的户籍资料。户籍资料应当由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被告人为外国人包括多国籍人、无国籍人的,应收集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有效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无护照或有效证件的,公安机关应会同外事部门审查确认。无法查明的,视为无国籍人(在裁判文书上写明“国籍不明”)。
  被告人为港澳台地区人员、华侨的,应收集被告人入境时所持有的有效证件或者在国内的有效证件或港澳办、台办、当地侨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对港、澳地区人员,还要确认其是在港、澳定居的中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
  被告人为单位的,除应收集该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外,还应收集该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员的户籍资料、职务及职责范围的材料等。
  第五条 证明被告人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被告人为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的,应当收集人民法院判决被执行人、担保人承担履行义务的生效裁判文书(包括一、二审或再审判决书、裁定书,诉前保全裁定书,诉讼保全裁定书,先予执行裁定书,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裁定书等)及人民法院为了执行生效裁判文书而出具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二)被告人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应当收集作为协助执行依据的相关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证明协助执行人应当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对于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应当收集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以及人民法院为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而出具的裁定书等。
  上述材料中的书证应当收集原本,如原本确实无法取得的,收集副本或复印件。副本或复印件上须注明原件所在地、提供人、收集人,并加盖原件所在单位和收集人员的单位印章。
  第六条 证明被告人有能力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 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拥有清偿判决、裁定确定债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的货币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证据材料;或者能够以自己的行为或者委托他人在判决、裁定确定期间完成判决、裁定确定应履行的行为义务的证据材料。包括:
  1、人民法院为调查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情况而出具的搜查令及相关笔录;
  2、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而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公告,查封、扣押、冻结物品清单等;
  3、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担保人存款、股权等的通知书及回执;
  4、被执行人、担保人不动产、车辆登记情况记录;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交的财产情况报告;
  6、公安机关依法侦查获取的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的相关文件、证言等;
  7、其他能够证实被执行人、担保人具有执行能力的证人证言、文件、查询记录等。
  (二) 证明属于协助执行人的工作职责、业务范围或者协助执行人持有、控制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财产、财产权证或者其他物品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工商登记材料、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委托保管的相关文书,其他相关笔录、登记文件、查询记录等。
  第七条 证明被告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证明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证据材料或担保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财产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的笔录、证人证言、银行存款查询记录、交易记录、财产过户登记等;
  (二)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证据,包括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证据材料;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的证据材料;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四)证明因妨害执行或因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状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等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民事制裁措施的证据材料,包括人民法院出具的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传票及其他证明被告人因妨害执行被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证明材料等;
  (五)证明以暴力、威胁、聚众等方式阻碍执行或者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或者毁损、抢夺执行器械、材料的证据材料,包括现场照片、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等;
  (六)证明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占有财物、票证的证据,在房屋、土地上生活、生产、活动的证据材料等;
  (七)证明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虚假诉讼、仲裁、和解的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和解协议,相关证人的证言,履行虚假判决、裁定、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的证明材料等。
  第八条 对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造成权利人财产损失或造成执行标的损毁的,必要时应当进行评估、鉴定。
  第九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经审查,有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移送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已经掌握的证明犯罪事实的相关材料等。
  第十条  对于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公安机关立案后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可以撤销案件。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立案后撤销案件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作出说明。
  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的,可以建议检察机关予以监督。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申请执行人自行报案的案件,公安机关经过审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的,不论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均应当立案。
  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主动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立案后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开展侦查工作。对人民法院移送或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对人民法院移送或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中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的,应当进行转化,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重新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等。对需要评估、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鉴定。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应当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判并作出判决。
  第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出警,依法处置。
  第十四条 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对于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符合撤销案件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案件。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向人民法院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在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前,被告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第十五条 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过程中,办案机关和人员应当加强信息的沟通和意见的反馈,诉讼过程中的处理结果要及时告知侦查、检察机关。公、检、法三机关要及时做好类案研判、信息采集和数据统计工作,人民法院要适时通过集中宣判等形式,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创造良好的执行工作氛围,推动法治、诚信社会的构建。
  第十六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第十七条 本意见试行前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本意见下发后,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本罪作出新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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