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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犬频伤人,立法需完善—如何预防犬类危害公共安全?
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
关键字:立法不完善、执法缺失、严刑峻法、刑事手段预防
时下,犬类的看家护院功能式微,但成为宠物得以豢养之风益盛。很多烈性犬、大型犬游走于城乡,对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的威胁。恶犬伤人事件亦时常见诸报端。2013年,国内连发数起恶犬伤人事件,如大连一名3岁半女孩被藏獒咬断气管而丧命、山东一名7岁童被藏獒咬伤半边脸、四川泸州一名女士手脚被藏獒咬伤民警果断将藏獒击毙……此类恶犬伤人事件引发了公众热议,如何加强城乡犬类管理,保护公共安全,是公众所热烈关注的问题。
成因:犬类管理疏漏,现行法律监管乏力
犬患治理的根本不在于“治犬”而在于“治人”。恶犬伤人案件属于典型的动物致害案件,《侵权责任法》第十章明确规定了饲养动物损害的民事法律责任,根据该章规定,犬只伤人后,犬只的饲养人、管理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刑法层面,现行刑法虽未明确对犬只伤人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根据刑法法理,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如果由于管理疏漏,发生犬只伤人事件,导致他人重伤或死亡的,可能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遗憾的是,不管是在民事责任层面还是在刑事责任层面,责任的承担均为一种事后补救行为,而公共安全更需要的是事前预防,惟有良好的事前预防才能增强公众对公共秩序的安全感和信赖感。
在行政法层面,各地均颁行了与犬类管理相关的规定,如无锡市在2008年3月1日起实施《无锡市养犬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了养犬区域与免疫、登记、犬只经营与养犬行为规范、行政管理职责与社会责任以及法律责任等若干部分。该条例明确指出,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的具体品种,由公安部门会同农林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但在法律责任层面,受限于立法级别和立法权限,养犬人违反该条例所面临的处罚较为轻微,在经济处罚层面最高仅为五千元。其他各地的犬类管理规定同样存在这一问题,即犬只分类管理、重点区域监管、养犬人行为规范等层面的规定较为完善,但是在法律责任层面又显得较为薄弱,客观上导致违法成本过低,养犬人私下豢养烈性犬、大型犬并携带此类犬只出没于公共场所的现象较为常见,对公共安全造成巨大隐患。
借鉴:严刑峻法,犬类管理的域外经验
养犬行为的法律规范与调整,在本质上是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协调。一方面,个人的养犬行为属于个体的行为自由,个人的爱犬之心也值得法律尊重,因此国家法律并不会绝对禁止养犬行为;另一方面,犬类可能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烈性犬、大型犬尤其可能会咬人、伤人,甚至发生恶性的犬类杀伤人事件。个人行为自由与公共安全之间的利益协调,有赖于通过立法进行调整。综观域外有关犬类管理的法律治理措施,我们会发现,加强法律治理,强化法律责任,是犬类管理的重点内容。例如,香港《狂犬病条例》中出现了12处“监禁”,行为人违法蓄养动物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均有可能被处以监禁;在法国,养犬人违反犬类管理规定,最高被处以6个月监禁和8000欧元的处罚;在意大利,狗主人必须在其爱犬的皮肤下植入一个电子芯片,作为狗的身份证,政府发现流浪狗,马上能查出狗主人,开出罚款单,罚一万欧元,监禁一年。从域外有关犬类管理的这些做法我们可以看到,为了强化对公共安全的保护,养犬人违法犬类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将遭受包括限制人身自由在内的处罚,且不以犬类伤人并造成后果为要件,从而有效地提高了养犬人的违法成本,实现公共利益保护。
出路:提高处罚力度,以事前防范为根本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会看到这样一幕:养犬人在人员密集场所,如住宅小区、公共街道等任意放养烈性犬、大型犬,养犬人对犬只可能实施的攻击行为没有任何防范措施。更重要的是,这些养犬人的养犬手续是否齐备、其豢养的犬只是否为禁养犬类、是否经过免疫,这些问题本身存疑。由于我国各地对违规养犬的处罚力度较轻,养犬人处于侥幸、规避心理而拒不办理相关手续,或者对犬只管理存在重大疏漏,甚至违规豢养禁犬类,导致恶犬伤人事件频现,或使群众心理陷入恐慌。为了加强对城乡养犬行为的规范,保护公共利益,我们认为当务之急是提高处罚力度,且应以事前防范为根本、以事由防范为辅助的原则实现犬类管理法律制度的完善。
对此,我们提出如下几项建议:第一,当前各地应修订养犬管理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提高行政处罚力度,以提高违规养犬的违法成本;第二,养犬人对犬只管理存在疏漏,并造成恶犬伤人、杀人事件的,应追究其相应的刑责,以儆效尤;第三,从远期来看,不妨学习、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在犬类管理方面的做法,首先制定高位阶的、完善的、细化的犬类管理法律规范;其次,养犬人如果违法犬类管理规定,即使没有造成现实的危害后果,可以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如在刑法中设置“动物管理失职罪”或类似的罪名,其客观方面为违反动物管理法律规范并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我们深信,通过上述措施,提高处罚力度,以事前防范为根本,能够有效实现城乡养犬日益增多情势下的公共利益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