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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伤人,权利如何救济
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城市高楼大厦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城市建筑物的高层化、密集化发展导致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案件越来越多。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法律救济的难点在于难以确定实际的侵权行为人,因而司法实践中一般将一定范围内存在抛物嫌疑的住户作为责任承担者,这一做法难以为一些住户接受,他们认为自己并未高空抛物,并非实际从事高空抛物行为的行为人,由此产生诸多法律争议。
一、高空抛物致人伤害的典型案例
1.重庆烟灰缸案
重庆市民郝某与朋友在街上攀谈,突然被高空抛落的烟灰缸砸中。郝某受伤后昏迷7天,花费医疗费9万余元,并留下严重后遗症,经鉴定郝某存在智能障碍伤残、命名性失语伤残、颅骨缺损伤残等。公安机关经过调查,排除了刑事犯罪的可能,且无法查明实际的侵害人。2001年8月,郝某将位于出事地点的两幢居民楼的产权人以及两幢居民楼一定楼层以上的25户居民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自己的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中的致害物烟灰缸的实际所有权人难以查明,除了两所无人居住的房屋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根据过错推定原则,由当时有人居住的王某等有扔烟灰缸嫌疑的20户住户分担该赔偿责任。由王某等20户住户各赔偿各项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王某等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丹东花盆案
2003年,丹东市民张某被高楼上坠下的花盆碎片砸伤,医院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透伤、外伤性白内障”,张某花费医疗费用若干。由于事发突然,张某没有看清花盆究竟从哪一楼层坠下,因而将楼上6户住户一起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判决楼上6户居民各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共6781.5元。6名被告不服上诉。丹东市中院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实行过错推定原则,楼上6户居民除二楼以外,其余5户都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因此需承担民事责任。
二、《侵权责任法》第87条司法适用中存在误区
1.将高空抛物行为作为共同危险行为
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中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这一现象以“共同危险行为”加以解释的观点普遍存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前的意见认为,此类案件属于非典型性的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情况,可参考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原理进行处理。”共同危险行为的相关学理也逐渐渗透到高空抛物案件司法实践中,如“一些地方法院在处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的司法实践中,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判决所有被起诉的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共同危险行为理论也一度成为审理高空抛物侵权案件的主要法理依据,法学界赞成者也颇多,这反映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相似性”。更有人直接将高空抛物案件等同于共同危险行为,认为“重庆‘烟灰缸伤人案’是共同危险案件中具有典型性的案例”。
笔者认为,将加害人不明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作为共同危险行为来对待,虽然持此种观点的人看到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与共同危险行为的相似之处,但是完全忽略了高空抛物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之间的本质区别,因而将高空抛物致害行为等同于共同危险行为是错误的。“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了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性行为,其中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但不能判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的侵权情形。”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前提是树人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但是究竟何人所实施的危险行为导致了受害人遭受损害则处于不明状态,因而所有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此即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的内容。但是,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中实际加害人之外的其他行为人并没有共同实施危险行为,我们不能将居民居住于高楼上这一状态本身当作一种危险行为并以此认为居住于高楼是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作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前提。此外,共同危险行为中的行为人具有共同的过失,而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中,只有一个人具有这种过错,而他人并无过错。因此,将共同危险行为作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的本质,并以此出发构建相关法律制度并适用法律,并不准确,是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司法适用中的一大误区。
2.未穷尽一切手段查找实际加害人
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体系、立法目的以及《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具体规定来看,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的司法审理中,必须首先穷尽一切途径查找实际加害人,如果穷尽了一切手段而仍然无法查明实际加害人的,方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存在这样一种误区,即法院没有穷尽一切手段查找实际加害人,而急于要求多数被告承担法律责任,之所以存在这一倾向,其可能的原因是:(1)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中实际加害人的查明非常困难,耗时耗力,会耗费大量的时间、人力和其他资源;(2)高空抛物案件中确定多数被告,反而有利于分散责任,并且更有利于受害人获得补偿,有助于争议的解决。例如,通过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最终确定了3户业主,由该3户业主承担法律责任,则每户业务承担的责任较高,在判决后的执行等问题上也可能会存在难题,如这3户业主都是困难户;而如果确定30户业主共同承担责任,则30户业主每户承担的责任显得较轻,受害人更容易获得赔偿。由于每户业主承担的责任较轻,因此他们更容易接受判决。这一现象可能会导致一些法院从更有利于案件解决的角度来处理高空抛物案件,而背离了《侵权责任法》所隐含的对于高空抛物案件必须穷尽一切手段查明实际加害人的立法原意。
三、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后的权利救济对策
《侵权责任法》中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规则的合法性不仅仅来自于法理,还需要通过恰当的司法实践来增强其合法性。高空抛物致害案件中的权利救济不仅包括受害人的权利救济,还包括被告权利的救济,建议主要应从如下几个方面查明实际加害人,并准确适用法律。
(一)实际侵害人的查明
实际侵害人的查明对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中相关主体的权利救济具有重要意义:(1)对受害人利益的救济。实际侵害人的查明能够维护受害人的权益,使受害人知道究竟是谁从事了侵权行为并导致受害人权益受损。受害人内心存在这样的确信,即不可能大量的住户共同实施了高空抛物行为,真正实施了高空抛物行为的人只有一个,因此在高空抛物案件中,受害人通过诉讼维权的目的不仅仅为了获得赔偿,还包括查找真实侵权行为人的目的。实际侵害人的查明能够满足受害人查找实际侵权行为人的主观目的;(2)对被告利益的救济。实际侵害人查明后,可以使其他无辜的被告不承担责任,从而救济了其他无辜被告的利益。此类高空抛物案件中,如果不穷尽一切手段查明实际侵害人,则会导致实际并未从事高空抛物行为的人也承担责任,这是不公平的,因而实际侵害人的查明对于无辜被告的利益至关重要。
那么,究竟应如何查明实际侵害人呢?笔者认为,实际侵害人的查明应遵循的原则是穷尽一切手段,只有穷尽一切手段后依然无法查明的,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否则该条规定缺乏适用的条件。
实际侵害人的查明可以通过如下途径实现:(1)迅速报案并由公安机关介入。高空抛物案件发生后,由于此类案件极易构成刑事案件,行为人可能涉嫌的罪名有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刑事罪名。本文所探讨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虽然属于民事问题,但是在损害发生后迅速报案并由公安机关介入,公安机关在查明实际侵害人的过程中可以通过落点判断、物证鉴定(如指纹鉴定)等多种措施实现查明,其意义在于,公安机关会通过刑侦手段,查明高空抛物的实际行为人,从而为实际侵害人的查明创造条件;(2)通过摄像资料调取查明实际侵害人。如果损害发生地或周边有小区、路政或者其他私人布置的摄像头的,则完全可以通过摄像资料调取实现对实际侵害人的查明。在摄像头日益增多的社会背景下,通过摄像资料调取可以轻易地判断高空抛物从哪一楼层抛下,能够极大地缩小嫌疑人的范围,甚至能够直接锁定实际侵害人。当然,对摄像资料的调取应迅速,同样建议由公安介入的时候调取,否则等到诉讼阶段调取,相关摄像资料可能已经被自动删除了,且某些摄像头由路政、私人所有,普通公众难以调取,但是公安机关可以凭借一定的权限调取;(3)在诉讼阶段,法院也应依据职权,通过各种手段查明实际侵害人,并穷尽一切手段,在穷尽一切手段之前不宜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
(二)无关主体的排除
如果通过一切手段依然无法查明实际侵害人,则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但是在适用该条的规定中应注意,必须排除无关主体,以尽量缩小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范围。司法实践中,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中的被告可以从如下途径证明自己并非实际侵害人:(1)被告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房屋尚未装修,没有入住,且损害发生当时自己也不在场,即自己毫无高空抛物的可能;(2)被告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房屋所在位置的楼层、朝向、户型等决定了被告不可能实施该高空抛物行为,如被告所住的楼层是底层、被告所住的房屋朝向与抛掷物的落点完全不吻合等等,从而证明自己的清白;(3)被告可以提出其他对己方有利的证据证明自己不可能是高空抛物的行为人。
总之,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是一类十分特殊的侵权行为,它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以及建筑物致害的侵权行为,因此也决定了其归责的复杂性。现行的《侵权责任法》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纳入了侵权责任体系,对司法实践的意义不言而喻,能够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且分散了高空抛物的致害风险。但是,在《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适用过程中,应避免一些常见的误区,尤其应在穷尽一切手段查明实际加害人的前提下,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