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医疗纠纷案件不再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wuxilawyer(2010/9/14 9:18:48)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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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85.*.* 东方早报记者 李云芳 通讯员 张兴平 昨天,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详细阐述了该院日前下发的《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
浙江省高院民一庭庭长许惠春在发布会上介绍,《意见》的出台解决了医疗纠纷案件中法律适用、医疗鉴定和赔偿标准方面长期存在的“二元化”问题,明确了界定医院过错责任的标准,同时对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也进行了分配。
“患者因医疗行为遭受损害提起侵权之诉,统一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不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案件涉及的医药专业性问题,统一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而不再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可要求鉴定机构举行听证
许惠春说,医疗纠纷案件长期以来存在着法律适用的“二元化”问题,医疗侵权纠纷被分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与“医疗事故纠纷”。“不同规定产生了不同的损害赔偿责任,甚至会出现患者受害重反而获赔少、医院过错小反而责任大等不公平现象。”而《意见》的出台解决了医疗纠纷中的“二元化”问题。
《意见》规定,今后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委托统一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而不再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定机构可以是医学会,也可以是其他社会司法鉴定机构。为确保鉴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法院可要求鉴定机构举行听证会。
两标准衡量医院有无过错
衡量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意见》归纳出两个标准: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应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医疗机构对患者实施手术或特殊检查治疗、存在多种治疗方案且有较大风险等情形下,如没有将必要情况以合理方式告知患者一方,应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对于医疗机构和患者各自举证责任,《意见》第七条规定:患者一方起诉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应举证证明患者到该医疗机构就医(包括隐名就医)、就医后发生损害的事实,并提供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过错的初步证据。医疗机构认为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没有过错的,应提供相应证据。
来源:东方早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