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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东诈骗案一审判决书 
wuxilawyer(2008/6/30 9:13:44)  点击:16040  回复:0  IP:222.191.*.*
此贴在2009/1/14 14:08:38被*admin*编辑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07)站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克东,男,194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大学文化,系广乐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捕前住广东省广州天河区穗园东街47号2608房。因本案于200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闻东,系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佟连发,系辽东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以营站检公刑诉(2007)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克东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健、代理检察员候园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克东以及其辨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初,宋鹏飞、赵文刚等人在广州市因涉嫌一起故意伤害案件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任广州市汇明律师事务所主任的被告人马克东接受委托,作为赵文刚的辩护人,为其办理了取保候审。后赵文刚委托被告人马克东为宋鹏飞过行辩护时,被告人马克东为骗取钱财,利用其急于找司法机关疏通关系的心理,以能找到法院有关人员疏通关系,可以帮宋鹏飞逃避刑事处罚为名,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等手段两次共骗取赵文刚人民币100万并挥霍。

公诉机关举来被告人马克东供述、被害人赵文刚供述、证人王冰、张浩然、邱峰、景雨淮、段柏松、曹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克东的犯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克东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马克东辩称:一、辽宁省公安厅“6.07专案组(以下简称”6.07”专案组)办案程序违法,其办案不具有公平和正义性.1、公安机关无权介入没有纠纷的委托合同。本案当事人宋鹏飞、赵文刚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6。07专案组主动介入本案,显系滥用刑事手段,2、“6.07专案组是专门侦查宋鹏飞等人黑社会犯罪的专案组,为了案件的完美,为了轰动效应和对律师行业的岐视才拘捕律师。3、“6.07专案组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案发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4、“6.07专案组违反了异地拘捕犯罪嫌疑人的规定;5、本案以拘代侦、以捕代侦、滥用强制手段的违规行为明显;6、侵害当事人的合法辩护权;7、不允许律师以及被告人亲属与被告人通信。二、本案事实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1、被告人没有诈骗犯罪的故意;2、合同签订之前,被告人并不知道宋鹏飞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与委托人约定了100万元的代理费,并签约后,收了定金,被告人才进入了工作状态。碰巧案情不需要去找法院的关系也能解决问题。在签订合同之前根本就不知道该“隐瞒、虚构”什么事实;3、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达到,不存在有人利益受损,没有危害后果,保以成;罪;4、被告人的行为违反律师行为规范充其量是违规行为,不构成诈骗要件。三、“6.07专案组对本案的认定,属“有罪推定”。

被告人马克东的辩护人钟闻东认为:一、侦查、起诉及审判机关在本案中存在程序违法问题。1、在本案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被告人的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的时候,有不具有案件管辖权的侦查人员在场。辩护人也不能将审判阶段复印的起诉指控材料给被告人阅读。侦查机关对马克东在非法定的询问场所提审,对证人在非法定的询问地点,采用带有威胁的方式询问;2、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在庭审前出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的指定管辖函,但此案由站前区人民法院管辖仍不合适。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克东构成诈骗罪的实体方面存在定性不当的问题。首先,被告人马克东的收费的目的、动机及内容合法,其收取100万费用属律师代理费;其次,被告人马克东与赵文刚签订的协议是为宋鹏飞等人涉嫌故意伤害全案提供法律服务的总合同,其收取的100万费用也是全案的总费用;再次,被告人马克东收取的100万元未入帐仅系律师业中的违规行为,而非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表现;最后,马克东受托后为宋鹏飞一案提供了真实有效的法律服务。综上,被告人马克东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马克东的辩护人佟连发认为:一、被告人马克东在接受当事人委托时的身份是律师事务所的主任;二、被告人马克东收取了委托人的100万元人民币的目的有二;一是向法院申请对宋鹏飞中止审理,二是为宋鹏飞同案其它被告人聘请律师。由此可见,尽管马克东在接受委托时声称认识有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但是委托方并没有要求马克东去谋求不正当利益;三、马克东收取律师费后,马克东本人以及所属律师事务所履行了对宋鹏飞的合同义务;四、本案中,马克东所属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及与其它律师讨论案情的事实,说明双方事实上已形成了合同关系。

辩护人向法庭举来证人段向东、柯柏松、曹强、张艳云、符顺利、李静勤、周丽芬、吴非比证言、书证:赵文刚委托马克东辩护的材料、宋鹏飞案件的相关材料、广东汇明律师事务所注销的材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初,宋鹏飞、赵文刚等人在广州市因涉嫌一起故意伤害案件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时任广州汇明律师事务所主任的被告人马克东接受委托后,作为赵文刚的辨护人,并为其办理了取保候审。被取保候审后,赵文刚聘请广州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某等二人作同案犯宋鹏飞的辩护律师,并由赵文刚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后赵文刚又找到被告人马克东,请其为其它同案犯,包括宋鹏飞进行辩护,并提出由被告人马克东在司法机关斡旋,为宋鹏飞过行辩护。被告人马克东在了解了宋鹏飞案情后,认为可以按法律程序中止审判。但其未向赵文刚说明此情况,而称其认识正在审理宋鹏飞案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审判人员,可以利用此关系帮宋鹏飞逃避刑事处罚,从而取得了赵文刚等人的信任,并向赵文刚索要人民币100万元作为费用。赵文刚首付给被告人马克东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马克东指派本所的其他两名律师,并找到其他律师事务所的一名律师曹某作为赵文刚案的三名同案犯做辩护人,并支付曹某人民币5000元。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宋鹏飞的辩护律师邱某发现宋鹏飞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便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对宋鹏飞中止审判的申请,并获批准。被告人马克东在得知这一情况后,对赵文刚予以隐瞒,在法院中止审判裁定书下达之前,向赵文刚索要尚未给付的人民币70万元。在取得了100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马克东并未将款项交由律师事务所财务帐户予以分配,而是将其挥霍。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马克东于2006年10月21日在侦查机关供述;大致是2001年上半年,几月份记不住了。有一天,我有个冯小辉的朋友给我打手机,我当时在我的办公室里,冯小辉说他有个朋友因为打架致人死亡,被广州市天河公安局抓了,想请一个律师给他辩护。于是我就和他约了时间,带当事人的家属来签委托协议。过了大约两三天时间,冯小辉在约好的时间内,把这个当事人的老婆(房文娟)给领到我办公室,签了委托协议,我才知道当事人的名字叫赵文刚,是东北人,要求我帮赵文刚办理取保候审,当时的委托费用可能是三万元左右。之后我就会见了赵文刚,会见后,我就帮赵文刚写了取保候审申请,递交给天河分局法制科,过了一段时间赵文刚被天河分局取保放出来。在赵文刚放出来之前,冯小辉先后三次给了十万元左右。赵文刚被放出来后,和冯小辉一起请我在一个酒店吃饭,吃饭时,赵文刚提了宋鹏飞的事,说宋鹏飞现在有病了,有生命危险,能不能把宋鹏飞给放出来,我说看看案卷,病历之后才能确定,应该是可以办。过了一天,赵文刚又请我到他的公司去,在沈阳大酒店里。我当时看赵文刚他们的这个沈阳大酒店有很多部位都有摄像头,保安严密,给我的感觉就象是黑社会,再一个感觉就是赵文刚他们确实有钱。赵文刚又和我讲了宋鹏飞的事,让我给办,做辩护律师,我一想已经给赵文刚办了,反正赵文刚他们有钱,就挣这样人的钱,所以我就答应了。过了几天,赵文刚领着宋鹏飞的老婆或者是带着宋鹏飞老婆的身份证到我的办公室来,以宋鹏飞老婆的名义办了为宋鹏飞做辩护的委托协议,又找到了我们所的另外两个律师作为本案的另外两个同案的辩护律师,并签了代理辩护协议。之后我们就发现赵文刚和宋鹏飞是同案犯,我已经做了赵文刚的辩护律师就不能再做宋鹏飞的辩护律师。然后我们所的那两名律师,(一个姓曹,另一个不记得了)就把宋鹏飞这个案子的全部案卷复印回来,我阅卷后感觉案件的证据很乱,但也有可能给宋鹏飞定罪。当时也快开庭审理了,赵文刚后来给宋鹏飞找的那个律师把宋鹏飞的病历调回来,我记得宋鹏飞当时病历的记载宋鹏飞的心脏血管堵塞了一半以上,而且还有尿中毒的症状。赵文刚当时是所把宋鹏飞拉回广州或者中止审判,又问我认不认识广州人民法院的人,能不能找人给办一下。我说我认识广州中级法院的肖庭长、何庭长、郑庭长,郑庭长就是这个案件的审判长,我可以帮着找他们办一下,之后赵文刚就谈到办这个事的钱的问题,他说他有钱,钱不是问题,问我得多少钱,我说先拿30万来找人办事。谈这个事是在一个酒店吃饭时谈的,当时在场的还有赵文刚的人,是谁我不认识,有几个我不记得了。我当时心里有数,我知道在当时现有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正当的把宋鹏飞办成中止审判,不用去找人,我跟赵文刚要30万就是想挣他的钱。过了几天,赵文刚领了两个人到我办公室来给我送了30万现金,都是面值百元的钞票,用什么装着我不记得了,赵文刚领的两个人没有进屋,只赵文刚自已进屋把钱给我了,然后他们就走了,这30万被我在白云区罗岗镇岭头那盖别墅用掉了,我也没有给法院的那些人送钱。之后宋鹏飞的律师把申请中止对宋鹏飞审判的申请给我看,我给改了改之后,宋鹏飞的律师就把申请交给法院了。这了一段时间,在宋鹏飞的中止审判裁决下来之前,我给赵文刚打电话,向他要50万或者70万,具体钱数我记不准了,以查证为准,我让赵文刚把钱送到我这儿来先放着,我之所以在裁决下来之前向赵文刚要钱,是因为我知道按照常规,象宋鹏飞的这种情况完全是可以做中止审判裁决的,我怕赵文刚等裁决下来之后不给我钱,赵文刚当时还不想给这钱主等裁决下来再给钱,我当时跟赵文刚说的是让他先把钱拿来,才能把事情办好,如果办不成就把钱退给他。又过了几天,赵文刚带了三个人到我办公室里来,说了这个钱给我,我得把宋鹏飞中止审判这件事情成办成,如果办不成就得把钱还给他。之后,赵文刚叫他手上的人下去把70万拿上来交给我,我记得可能这70万中有20万是我们所另外两名律师的代理费,我自已得了50万。这次赵文刚拿来的应当是70万人民币,也都是百元票面的现金,我把50万后来也用于盖我的别墅了,过了不久,对宋鹏飞中止审判的裁决就下来了,这些钱我就留下了,然后再就和赵文刚没有什么来往了。我自已从赵文刚那儿得到了80万,这80万都是以办理宋鹏飞这个案件的名义收的。我知道一名律师不能在同一案件中担任两名被告的辩护人的这一规定,就是我想挣这个钱,赵文刚他们有钱,但赵文刚是不知道这个规定的,所以我就先把案子接过来,之后再说不能这样代理。我看了案件的卷宗,宋鹏飞的病历,帮宋鹏飞的律师改了一下申请中止审判的申请,再没有做其他工作,也没有找任何人办,这个案子是不需要的人疏通关系,我隐瞒了这个事实的真相就是为了从赵文刚那里挣到钱。

被告人马克东于2006年10月21日晨侦查机关供述:我收赵文刚100万元,当时对文刚讲,为宋鹏飞办理中止审判需要找人疏通关系,需要这么多钱,而实际上我根本没有找人办理,钱被我花了。2001年,赵文刚、宋鹏飞等人因一起伤害致死案件被公安机关羁押,我朋友冯小辉找到我,让我做赵文刚的代理人,我答应了,并为赵文刚办理取保候审。事后,认为我比较有能力,因此找到我要求把宋鹏飞帮忙办出来,我答应可以帮忙做,在我阅了宋鹏飞一伙伤害案件卷宗后,认为公安机关在该案证据方面存在很多问题,事实不是很清楚,依据现有材料也不定能定宋鹏飞有罪。另外我又看了宋鹏飞的代理律师提供的宋鹏飞病历,证明宋鹏飞病重,无法参与庭审,了解这些情况后,我认为即使法院正常办理,对宋鹏飞做中止审判也没有问题。这样,我对办理宋鹏飞的事心里就有底了,我知道赵文刚,宋鹏飞这些人很有钱,也想趁机挣他们点钱。因此,提出办事需要100万,为了让赵文刚相信我有能力办到,我告诉办理这件事虽然困难,但我能找到法院的肖庭长、何庭长、及主审法官,赵文刚听我这么一说,就答应办好此事给我100万元。我提出先付30万元用来疏通关系,余下70万等宋鹏飞中止审判裁定下来后再付。这样,赵文刚就在我办公室里先付给我30万,在我确认宋鹏飞肯定会被中止审判后,又打电话向赵文刚要余下的70万元,因为我怕宋鹏飞中裁定下达后,赵文刚不给钱,经过几次交涉,赵文刚在宋鹏飞中止审判裁定下达前,把70万元给我了。当时赵文刚领了三个人来办公室交的钱,给的都是现金,几天后,宋鹏飞被裁定中止审理。我当时没有找任何人帮忙办理,按正常程序,在当时的证据情况下,宋鹏飞被裁定中止审理也是正常的。因为赵文刚有钱,他也不懂法,我想趁机会赚点钱。代理案件,赵文刚交给我们所里律师费了,交了多少钱我不记得了,代理手续是正常办理的,赵文刚所给的100万是另外的,不是代理费,是我以疏通关系为名要的。我向当事人陷瞒事实真相就是为了挣点钱。如果赵文刚知道案件的事实情况,他肯定不会给我这笔钱的,正是因为我向他隐瞒了这些情况,并以疏通关系的名义才要来了100万元。这100万元,被我用于建别墅了,地点在白云区罗岗镇岭头,是97年开始建的,大约在2003年完工,花费180万元。

2、被害人赵文刚于2006年10月27日在侦查机关的陈述称:2001年3月末,我因金色年华伤害致死的案件被取保候审,我从看守所出来后,我的一个朋友冯小辉告诉我,我的取保候审是一个叫马克东的律师给我办的,这个马律师挺神通的,冯小辉又称他了办这取保这件事花了10万美金,后来我给了冯小辉70万元人民币。我一听这个马律师这么神通,我就叫冯小辉帮我联系马律师,让他帮我办宋鹏飞等人的事,以帮助宋鹏飞减轻罪责,逃避打击,之后,我向冯小辉要了马克东的电话,我就和马克东通了电话,在电话里什么也没讲,我就问了马克东的律师事务所的位置。过了几天,我带着王冰、张浩然来到马律师所在的广州市八旗二马路的律师事务所,当时地他所在的办公室是在三楼,马克东是单独一个人一个办公室,我和王冰、张浩然一起进的屋和马克东谈的事。之后,我就和马克东律师谈了金色年华的案情,并告诉他打死一个人,还有几个人受伤,并且我还告诉他现在宋鹏飞、刘胜利、田本夫都押在看守所,问他能否给宋鹏飞做辩护律师,并给刘胜利、田本夫再找两个人做律师。总之,我就是想让他为宋鹏飞做辩护律师,并且通过他的关系找一找人,帮助他们减轻罪责,逃避打击。马克东听了这个情况后,说他能够为宋鹏飞做律师,并称他认识法院检察院很多人,我便问他办这事需要多少钱,马克东说要100万,让我先给也30万,让他作为先期到法院、检察院活动找人找点人情的钱,还让我把宋鹏飞老婆身份证等办理律师代理手续的材料过向天也拿过来。我一听马克东和我说认识这么多的法院、检察院的人,他又说他办这事没问题,我便答应马克东的条件。又过了一、二天,我带着王冰、张浩然、拿着宋鹏飞老婆肖玲的身份证和30万人民币的现金,现金是用一个袋子装的全是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再次来到马克东的办公室。当时王冰和张浩然也进屋,我将肖玲的身份证复印了并以肖玲的名义与马克东办理了宋鹏飞做辩护的委托协议,然后我将30万元交给马克东,作为他到法院、检察院打点人情的费用,给钱的时候,王冰和张浩然也在场。过了一段时间,马克东又给我打来电话,这是在金色年华案件开庭之前,他在电话里给我说,宋鹏飞的事情他已经办好了,宋鹏飞已经被中止审判了,我让我把剩下的70万元人民币人送过来,我一听觉得挺高兴,就答应把剩下的70万人民币给送过去。过了几天,我带着张浩然来到马克东律师的办公室,将剩下的70万元人民币也都是百元面值的现金都给了他。被害人赵文刚于2006年11月10日在侦查机所作陈述;金色年华故意伤害案件发生以后,我是2001年1月台票31日被天河分局抓起来的,后来因为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01年3月16日被天河分局取保候审。我出来之后,大约在5月中旬的时候,我就想给宋鹏飞请个律师,看看能不能帮他减轻罪责,我听我朋友说广州三和律师事务所打刑事案件比较有能力,我就让朋友帮我联系一下三和律师事务所请个律师。过了两天,有个人给我打电话,问我是不是姓赵,是不是要找律师,我说是,对方说自已是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想和我见个面,我告诉他我在广州国际酒店4楼的潮江春饭店吃饭,让他来。过了一会,有两个人来找我,他们告诉我他们是三和律师事务所的邱峰和林涛律师,我就把金色年华案件情况向他俩介绍一下,问他们能不能不判死刑,轻一点判,做从轻辩护。邱峰说他得阅卷之后才知道。我说那就快点办,我就让邱峰他俩担任宋鹏飞的代理律师,之后我安排王冰找肖玲要肖玲的身份证,和邱峰他们签了委托代理宋鹏悄的协议。答完协议后,邱峰就去会见宋鹏飞,之后给我打电话,我就约他到广州国际酒店见面,邱峰说他会见了宋鹏飞,也阅了相关的卷宗,宋鹏飞不能被判死刑,我说不判死刑这样挺好。之后我给邱峰拿了三万元现金。后我和邱峰又接触了几次,我感觉邱峰的律师能力好像不是很强,经验不足,我想再找个经验丰富的律师,于是通过冯小逃找到了马克东,这个事情我已经交待过了。请邱峰、林涛为宋鹏飞代理的律师费是一万元人民币。应当是在签代理协议时给的,协议在什么地方签的我记不清了。我请马克东当宋鹏飞的代理律师,邱峰开始不知道,后来我告诉邱峰了,我还领邱峰去马克东的办公室两次,去和马克东交换一下关于金色年华案件的意见,马克东也没提出什么意见,我领邱峰到马克东办公室去的时间大致是在案件已经起诉到法院的阶段,大约是6月下旬,当时怎么说的我想不想来了。邱峰一直都担任宋鹏飞的代理律师,一直到宋鹏飞被中止审判。我曾给邱峰说过宋鹏飞的病很重,但只是在闲谈时说过,我没有什么特别的用意。我没有跟邱峰提出过法院申请中止审判宋鹏飞的要要求,在后来主要是我相信马克东能找人疏通关系,弄好这个案子。马克东从来都没有对我讲过他已经代理我的案件,不能再做宋鹏飞的律师的话,马克东要是告诉我这个情况,我不会用他,更不会给他100万的。

3、证人王冰证言:2001年5月,当时我在沈阳大酒店,赵文刚喊我,让我和他一起去律师事务所找马律师共同谈有关宋鹏飞怎么能从看守所出来的事。我和张浩然、赵文刚一起坐赵文刚的绿色奔驰车到了马律师的律师事务所,我们三个人到了三楼马律师的办公室,主要是赵文刚和马律师谈的,马律师说他能够帮助我们把宋鹏飞从看守所弄出来,但马律师说得需要人民币100万元,我们就答应他事成后给他100万人民币。他说让我们先给也30万人民币做预付款,我们也答应了。第二天,我和赵文刚、张浩然又到马律师的办公室,给了马律师30万人民币。

4、证人张浩然证言:2001年正月初八(2001年1月31日)那天,宋鹏飞和赵文刚、刘胜利、田本夫等人在广州金色年华门口与保案殴斗,打死一名保安,打死多名保安。初九那天,宋鹏飞手下的毕旭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宋鹏飞等人出事了,我听说后,于正月初十坐飞机从沈阳到广州看宋鹏飞。我到广州后,就直接到了沈阳大酒店,找到当时主持宋鹏飞公司工作的王冰,王冰说公司许多人都被抓了。我在广州住了五、六天以后,就回沈阳了。过了一段,我听说赵文刚先被放了出来,我就又从沈阳飞广州,到广州后,我就和赵文刚、王冰到处找人疏通关系,争取不追究宋鹏飞、赵文刚、早日把宋鹏飞放出来,赵文刚通过别人找到一个挺神通的马律师,马律师说办这事得100万人民币,让我们先付30万元人民币给他。这样,我、赵文刚、王冰三人研究一下就同意了,在马律师的办公室里,赵文刚给了马律师30万人民币,我和王冰都在场。2001年7月的时候,宋鹏飞被取保候审,马律师又催我们要剩下的70万人民币,经宋鹏飞同意后,我和赵文刚、王冰又在公司拿了70万人民币到马律师的办公室找到志律师,给了他70万元人民币。马律师收到这100万元后,他是用这钱来疏通关系,宋鹏飞、赵文刚就不会受追究,田本夫,刘胜利、乔玉东也会轻判。

5、证人邱峰证言;2001年我当时在广州三和律师事务所做律师。我是2001年代理他参与的金色年华案时认识了宋鹏飞。2001年初,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当时三和所的主任景雨准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所里去一趟,我去了,景雨准就把宋鹏飞参与的金色年华案交给我和当时三和所的林涛办了。当时律师费收了一万元,是景雨准收的,我们代理了三个阶段的工作。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我和林涛到看守所会见了宋鹏飞一次,我们会见时宋鹏飞已经批捕了。之后,我又给天河分局和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各写了一份取保候审申请,交到他们那里,起诉阶段和法院审理阶段我进行了阅卷,到法院后,我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关于审理或中止审理的申请“并且到省医院找到宋鹏飞主治医生出具了宋鹏飞病情的诊断。景雨准按当时律师所分配比例,给我三千元代理费,在我代理宋鹏飞金色年华案后十余天左右的一天中午,赵文刚请我吃饭,格外给我了三万元。他意思是让我多帮忙,没说其它的。这钱我自已留着了,没交律师事务所。我是通过代理宋鹏飞的金色年华案才认识马克东的。是赵文刚领我见过他两次,都是在马克东的办公室,赵文刚领我去的,让我们这些律师在一起交换下对金色年华案的意见,这两次都是在法院阶段,马克东也没说什么意见,当时马克东所还有两个律师在场,也是代理金色年华案件其中嫌疑人的。案件处理过程中,我根据法律规定,并且赵文刚当时说宋鹏飞病挺重,我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这个申请,并把申请交给了主审法官郑允展手里。我既没有给马克东看过这个申请,更没有马克东帮我写申请或授意我写申请这回事。

6、证人景雨准证言:2001年初,我在广州三和律师事务所做律师、主任。当年,我介绍邱峰、林涛代理了在金色年华打架一案的其中一名嫌疑人做律师。但这名嫌疑人叫什么名字,谁介绍来找的我,我现在记不住了,这个案子一直是邱峰负责的,情况他应该清楚。当时收了一万元的律师费后,之后,我分别给了邱峰、林涛代理费、但具体数目记不住了。

7、证人段向东证言:2001年底,一天下午马克东领我到沈阳大酒店后,见到乔玉东,当时在场还有其它人,但我没注意是谁,马克东就告诉乔玉东让我代理他的案子。这样,我就让乔玉东在授权委托书上签了字,办理了代理手续。之后,我就按程序到法院复印了乔玉东参与金色年华案的卷宗,并在法院开庭时,到庭给乔玉东做了辩护,等开完庭,我就再没有见过乔玉东了。当时是马克东介绍我做乔玉东的代理人,但是谁找的马克东我不清楚。马克东找我,让我给乔玉东代理,没有他的家人、亲属、朋友找过我。当时马克东介绍我给乔玉东做代理,代理费是马克东收的,他收多少律师费,收没收到律师费我就不清楚了,他没有给我说过,我也没有问他。我代理乔玉东案,也没能得到律师费。因为当时马克东在许多方面都照顾我,所以他让我代理,我就代理了,他后来没给我这个案子代理费,我也没要,而且他当时给我开工资。

8、证人柯柏松证言:我是1999年8月被广州汇明律师事务所录用。当时的律师事务所就是马克东负责。2001年7月汇明律师事务所注销,我和马克东先后转到现在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兴南路85号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我们律师事务所规定当事人或亲属与我们律师签订委托协议后,按规定我们收取律师费后交到所里财务,为当事人开据收款收据。2001年的时候我还拿每个月的固定工资1200元,有时候每月马克东和吴非比都会给一些钱,当时刑事案件收费标准制度上没有规定。我在2001年期间是作为刘胜利的代理律师参与金色年华案。当时是谁与刘胜利亲属签的委托协议我就不知道了,是马克东直接指派我跟踪刘胜利故意伤害案的程序的。我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是否跟踪,我记不住了,审判阶段是我出的庭,我到看守所会见到刘胜利2到3次,为他提供法律咨询,我还明确告诉他我从他的从轻情节为他辩护,就是罪轻辩护,在此阶段我也阅了卷宗。我没有将阅卷情况告诉马克东,我只告诉他我往最轻为刘胜利辩护。代理此案,我没有收一分钱代理费,段向东有没有收我不清楚。马克东也没有给我钱,是否给了段向东我不清楚。

9、证人曹强证言:2001年我在广东立得律师事务所当执业律师。我在1999年就认识马克东。2001年我是给金色年华案的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田本夫做代理律师。2001年具体时间记不住了,当时马克东打电话让我我们到他工作的博浩律师事务所去,我去后他就让我代理田本夫,我就同意了,他就给我5千元代理费,至于是谁委找马克东我就不不清楚了,我没有见过田本夫家属,我是从马克东的手里拿到了授权委托书还是当时我找田本夫签的我记不住了。我会见了田本夫三次,为了他提拱了法律咨询、阅卷,开庭辩护我就做了这些工作,我就代理了审判阶段。我曾和马克东及这个案件代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律师一起讨论案情了。研究案件时,他提出过自已的意见。

10、书证:《授权委托书》(2001年9月15日)、《关于被只宋鹏飞无法到庭参加诉讼的申请及理由》(2001年11月16日)、对被告人宋鹏飞暂缓出庭或中止审理的申请》(2001年11月16日)、为被告只宋鹏飞暂缓出庭的申请》(2001年12月12日)、《为被告人宋鹏飞故意伤害案中止审理的申请》(2001年12月12日)、《广州市万发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给广州市中级法院的申请》(2002年1月18日)《为被告人宋鹏飞故意伤害案的辩护词》(2001年12月20日)、《刑事辩护委托书》《法律意见书》、《取保候审申请书》、《为犯罪嫌疑人宋鹏飞取保候审再申请》、《取保候审决定书》、《广州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指派函、介绍信》《对被告人宋鹏飞暂缓出庭或中止审理的申请》《关于被告人宋鹏无法到庭参加诉讼的申请及理由》《为被告人宋鹏飞暂缓出庭的申请》。证明宁宋鹏飞案伯中,邱峰担任宋鹏飞辩护人以及作为宋鹏飞辩护人参与诉令活动,并为宋鹏飞申请取保候审以及中止审判的事实。

11、书证:《广东协和高级医疗中心诊断书》(载明宋鹏飞被诊断为冠心病、急性前壁心肌梗塞、心功能3级、2型粮尿病)《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载明因病对宋鹏飞中止审理)、对宋鹏飞送达《刑事裁定书》的宣判笔录及送达回证。证明宋鹏习因病被中止审判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在法庭出示,并经双方公开质证,足以证明上述认定的事实。辩护人举来的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马克东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采用虚构认识审理宋鹏飞案的人民法院相关审判人员,并可借此关系为宋鹏飞减轻罪责,需要“费用”的事实,隐瞒经其它代理律师通过正常申请程序,宋鹏飞已被人民法院批准中止审判的事实真相,先后两次从被害人处获取人民币100万元。除共中5千元用于为宋鹏飞案的其它同案犯再行聘请律师外,余款被其挥霍。被告人马克东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论意见中关于侦查机关在没有被害人赵文刚报案的情况下无权介入没有纠纷的委托合同的意见,本院认为,除法律规定的“告诉的才处理”的案件外,公安机关在发现了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即应当立案侦查,故公安机关对此案案侦查不存在违法办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此案中其它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侦查机关以及公诉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未违法进而影响对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我院对此案的管辖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故对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被告人与赵文刚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人在收取了100万元人民币的代理费后为宋鹏飞全案提供了真实有效的服务,双方合同目的已达到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克东在与赵文刚商谈为宋鹏飞全案提供帮助时,是以宋鹏飞案件在审判机关找相关人员疏通关系、需要相关经费的名义议定需要由赵文刚支付给被告人马克东人民币100万元,并非是被告人辩称的“律师费”。而赵文刚亦是在相信被告人马克东有能力在司法机关找人疏通关系帮助宋鹏飞减轻罪责的情况下,向被告人马克东支付了相应款项。甚至被告人马克东在得知法院已作出对宋鹏飞中止审判裁定后,向赵文刚追索尚未得到的款项时,亦在隐瞒案件的相关真相。被告人马克东在得到款项后,并不是全部用于他所称的在司法机关为宋鹏飞疏通关系或为宋鹏飞案件的其他被告人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除将5千元人民币支付给宋鹏飞案件的一名同案犯的辩护人外,其它款项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马克东诈骗犯罪的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赵文刚钱财的故意,客观上采用虚构用金钱为宋鹏飞案在司法机关疏通关系以及为宋鹏飞同案犯支付律师费等相关事实,隐瞒了未经所谓疏通关系,宋鹏飞已经被审判机关经合法司法程序中止审判的真相,取得了赵文刚的信任,使赵文刚自愿交给其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特征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财产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克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告人已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马克东非法所得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学武

审判员 肖 虹

审判员 李品

二00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解春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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