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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案情简介 
admin(2009/4/23 8:35:27)  点击:14778  回复:0  IP:222.191.*.*
      2008年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案情简介                                     最高人民法院                                   (2009年4月21日)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7件) 1、保时捷股份公司诉北京泰赫雅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 【案情摘要】  原告诉称其为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的著作权人,被告的“泰赫雅特中心”与“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非常相似,系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原告建筑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一审、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建筑作品的整体设计,具有独特的外观和造型,富有美感,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建筑作品。被告的“泰赫雅特中心”与原告的建筑作品的基本特征相同,虽然二者在高台、栏杆、展厅与工作间的位置、部分弧形外观、整体颜色深浅等部分存在细微的差异,但仍属于与涉案建筑作品相近似的建筑。原告关于建筑作品内部特征亦属于建筑作品所保护的客体的主张依据不足。工作区部分的设计属于汽车4S店工作区的必然存在的设计,其外部呈现的横向带状及颜色,与所用建筑材料有关,并非涉案原告建筑作品的独创性成分,应当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一审法院判令被告对其涉案建筑予以改建,使之不与原告组合建筑特征相同或近似,相关改建效果须经法院审核;被告赔偿原告15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7079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涉及建筑物作品著作权的纠纷案件不多,本案判决具有典型意义。在该案中,法院一方面综合分析了原告涉案建筑作品的特征,认定该建筑作品具有独特的外观和造型,富有美感,具有独创性,属于建筑作品;另一方面,又将该建筑的内部特征及必然存在的设计及因所用建筑材料产生的横向带状、颜色等,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准确地把握了建筑作品的特点。另外,法院还根据本案双方建筑的具体情况,在判决中支持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其涉案建筑予以改建,使之不再与原告建筑外观造型的主要特征组合相同或者近似的主张,这对于在涉及建筑作品的侵权案件中适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具有积极的探索意义。 2、黄自修诉南宁市艺术剧院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桂民三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市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 【案情摘要】  原广西民族出版社干部黄自修以笔名“布英”在《民间文学》1958年2月号上发表了其收集整理的壮族民间传说《妈勒带子访太阳》一文。1999年南宁市艺术剧院编排的大型壮族舞剧《妈勒访天边》在广西南宁首演,此后到多个省市进行了多场演出,荣获第六届中国艺术节“优秀剧目奖”、第二届中国舞蹈荷花奖金奖、2004-2005年度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十大精品剧目”等众多奖项。2005年12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剧组予以表彰,并奖励100万元。黄自修认为舞剧《妈勒访天边》系改编自其作品,侵犯了其著作权。一审法院认为,黄自修的作品内容来源于民间传说,没有证据证明其作品中的人物、情节是黄自修所独创;《妈勒带子访太阳》与舞剧《妈勒访天边》是两部不同的作品,黄自修的诉讼主张证据和理由不充分,判决驳回黄自修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黄自修的作品在民间传说的基础上,融合了其个人的理解和想象,用其有鲜明特色的语言文字表述风格进行整理、加工,是投入了个人创造性思维和劳动的再创作,黄自修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利用民间文学艺术再创作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不能及于民间文学艺术领域中公有的部分。南宁市艺术剧院的舞剧作品没有利用黄自修作品中的独创性部分,虽然舞剧《妈勒访天边》的人物设置、故事情节与黄自修的作品有相同或相似之处,但黄自修并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些内容是其独创,因此,舞剧《妈勒访天边》对这些人物设置以及故事情节的使用不构成侵权。但是黄自修较早地收集、整理了该民间故事并形成文字,对该民间文学故事的保存、流传具有重要的意义。两部作品客观上存在着承前启后的联系,舞剧《妈勒访天边》从黄自修的作品中间接受益。南宁市艺术剧院在本案审理中也本着实事求是、协商解决的态度处理本案的纠纷,在法院主持的调解中也同意给黄自修适当补偿。二审法院酌情判决由南宁市艺术剧院补偿黄自修人民币3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的裁判对于鼓励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创造、发展,保护宝贵的民间文学艺术遗产,具有积极的探索意义。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既要肯定作者对作品的创造性劳动,保护作品的独创性,但又不能不恰当地把其中的公有领域部分的内容纳入到作品的保护范围,阻碍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以及他人利用该民间文学艺术进行正常的再创作。对于较早地收集、整理了民间文学故事并有独创性的作品,如果能够认定在后的作品和前者存在着明显的利用关系及间接受益,应当以公平合理的惠益分享原则妥善处理此类著作权纠纷。 3、雷茨饭店有限公司诉上海黄浦丽池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 【案情摘要】  原告雷茨饭店有限公司成立于1896年,是全球著名的酒店经营公司。该公司的“LE RITZ”和“RITZ”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包括饭店、酒吧、美容美发沙龙等。被告在其桑拿、按摩、美容美发等服务为主要经营项目的经营场所内以“RITS”、“RITS”与“丽池”组合以及“丽池RITS及图”组合等方式使用了“RITS”标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被告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RITZ”近似的“RITS”标识以及包含“RITS”的组合标识,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遂判决被告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RITS”标识并赔偿原告人民币20万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商标侵权案件。在该案中,法院在认定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时,综合考虑了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市场知名度及两标识之间的近似程度和两者服务的类似性,认为被告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认为两者具有特定联系,从而认定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侵犯。本案的判断逻辑和考虑因素、评判标准为同类案件提供了参考。该案的庭审是上海法院首次通过人民网、中国法院网进行的网络直播,并被评为中国法院网直播5大好案件。 4、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诉四川白家食品有限公司、河南省四邻百货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三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三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 【案情摘要】  “ ”商标于2001年1月14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方便面、挂面、豆沙、谷类制品、面粉、面条等。原告正龙公司成立于1997年,成立后即通过授权许可使用上述商标,2004年受让该商标。2006年10月,“白象”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白家公司从2005年底开始在方便粉丝产品上使用“ ”文字商标。两审法院均认为,方便粉丝和方便面均系方便食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二者为类似商品。经过整体对比, 与 字形相似,综合考虑正龙公司的“ ”注册商标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因素,认定白家公司使用的“ ”商标与正龙公司的“ ”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因此百家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遂判决白家公司停止使用“ ”商标。本案原告未主张损害赔偿。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判断的案件,法院的裁判为商标侵权纠纷中类似商品/服务和商标近似的判断给出了一个很好的范例。在该案中,法院在判断方便粉丝和方便面是否是类似商品时,并没有简单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而是从功能、用途、食用方法、包装方法和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进行判断。在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时,对两标识进行整体对比,并综合考虑了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市场知名度。 5、江苏拜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省淮安市康拜特地毯有限公司诉许赞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三终字第0071号民事判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三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 【案情摘要】  2004年4月,许赞有先后在两案中起诉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侵犯其同一外观设计专利权。在第一案中,根据许赞有财产保全申请,南京中院裁定冻结康拜特公司存款30万元。在第二案中,该院根据许赞有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的申请,裁定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前述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就地查封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全部库存的涉嫌侵权产品。随后,南京中院还应许赞有的申请,裁定查封并扣押拜特公司通过南京海关出口的一批涉嫌侵权产品。2004年8月,南京中院在第一案中判决康拜特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许赞有18万元。2005年2月,该院在第二案中判决康拜特公司、拜特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许赞有122万元。在上述两案上诉期间,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许赞有前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江苏高院于2006年10月对前述两起上诉案件分别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许赞有的诉讼请求。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遂起诉要求许赞有赔偿由于不当申请致使其大量银行存款被冻结、出口产品被查封而造成的违约赔偿、产品毁损、价值灭失以及利息损失等共计2003315.3元。一审法院认为,因财产保全的申请和先行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的申请造成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的财产损失,许赞有应给予赔偿;但对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因违反法院生效裁定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则不应予以赔偿。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申请临时措施错误的损害赔偿纠纷。审理法院正确理解了《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所说“裁定”的范围,根据对财产保全申请和诉前停止侵权申请的程序性审查特质、立法目的和法律后果等因素,认定因申请错误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在赔偿范围方面,审理法院也正确把握了被申请人的损失与申请人的申请之间的因果关系,把被申请人因违法或不当行为造成的扩大损失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本案的处理对于制止权利人滥用诉讼权利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有利于引导知识产权权利人正确评估诉讼风险,恰当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 6、合肥新强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安徽省创富种业有限公司侵犯职务新品种权纠纷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合民三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 【案情摘要】  本案原告新强种业公司起诉指控被告创富种业公司生产、销售原告“两优6326” 水稻种子的行为构成侵权。法院经原告申请,在被告的各育种基地抽样保全了被控侵权种子样本。经原、被告一致认可,将原告公证保全的样本种子以代号K1表示,将法院在各育种基地保全的样本种子以代号K2-K6表示,将从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调取的“两优6326”备案F1代标准种子以代号B表示。为确认K1、K2、K3、K4、K5、K6与B是否存在一致性,经原告申请,委托了中国水稻研究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经双方质证后,法院结合农业部行业标准《水稻品种鉴定DNA指纹方法》,对送检样本的一致性进行了判断,认定被控侵权样本种子K2、K4、K6与“两优6326”备案标准种子B为相同或极近似品种,被告辩称其实际生产、销售的种子均为“华安501”与事实不符。法院判定被告构成侵权,据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侵权获利2275200元赔偿给原告,并在《中国农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给原告经营造成的不良影响。本案一审判决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经常遇到的侵权认定和赔偿计算问题,本案裁判充分体现了在涉及复杂技术问题的案件中通过庭审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和审查,真正发挥了法官独立审查判断证据并确认事实的程序功能。本案法院移交鉴定之前组织当事人对提交鉴定的材料进行了质证,确定的鉴定对象为争议的具体技术问题,而不是将是否构成侵权的法律问题交由鉴定机关去判断。对出具的鉴定结论进行了庭审质证,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农业部行业标准《水稻品种鉴定DNA指纹方法》,由法官结合涉案证据综合审查后独立作出了事实认定。同时,法院基于当年种子大面积减产的客观事实,在被告虽有抗辩但不举证的情况下,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能够证明被告制种的面积、估计产量、合理成本等证据以及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合理地确定了侵权赔偿数额,而没有简单地适用50万元的定额赔偿,符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客观实际。 7、杭州都快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诉王林阳侵犯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三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三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 【案情摘要】  都市快报社在2001年4月23日注册了19floor.net域名,经过几年的经营和管理,该网站及其论坛在网民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网民的认可度。19floor.net域名的相关权益后转入杭州都快网络传媒有限公司。19floor.com域名于2005年注册备案,由王林阳开办和实际经营。两个域名中的字符串均为“19floor”,中文含义均为“19楼”;19floor.com网站采用了与19floor.net网站相同的论坛程序;在论坛栏目的设置上也基本相同,例如第一个栏目都是公告区,都有“拉风E派”、“时尚沙龙”、“孩子爸孩子妈聊天室”、“数码时代”等栏目;在基本色彩上都是绿色。由于域名和论坛设置的相似性,导致网民对两个论坛产生了误认。一审法院认定王林阳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注销19floor.com域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在互联网环境下傍知名域名的新类型案件,是国内文化品牌维权的一个典型案例。近年来,“傍名牌”现象逐渐从有形的商品和服务领域延伸到了网络文化产业,本案中的“19楼”网站作为浙江省第一大社区网站就成为了某些仿冒者的目标。域名既是网络定位的技术手段,又具有商业标识的实践功能。随着互联网应用的不断普及,域名的商业价值也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对域名这一新型权益的保护作了规定。本案王某经营的网站与他人网站的域名甚至版式、内容存在大量相似之处,法院由此认定王某在涉案域名的使用上具有恶意,并在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认,适用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行为进行了规制。 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1件) 8、济宁无压锅炉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舒学章发明专利无效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提字第4号行政判决)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专利权人舒学章于1992年申请的“一种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为:“一种立式或卧式双层炉排平面波浪型反烧炉排锅炉,其特征是上层水管反烧炉排是平面波浪型布置。”济宁无压锅炉厂以违反禁止重复授权原则为由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提交的对比文件是舒学章于1991年申请并在本专利授权日前已经终止的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为:“1、一种主要由反烧炉排[2]、正烧炉排[1]和炉体[3]构成的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本实用新型的特征在于正烧炉排[1]和反烧炉排[2]的各个炉条是间隔的一上、一下分两层构成波浪形排列。”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涉案发明专利授权时该实用新型专利已经终止,不存在两个专利权共存的情况,因此本发明专利权的授予不违反禁止重复授权的规定,维持专利权有效。一审法院维持复审委的决定。二审法院认为,重复授权是指同样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两次专利权,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终止后又授予发明专利,相当于把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又赋予了专利权,应属重复授权,遂撤销一审判决和复审委决定。最高人法院再审判决认为,专利法所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保护范围相同的专利申请或者专利,在判断方法上应当仅就各自请求保护的内容进行比较即可,本案涉案两个专利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专利法上的禁止重复授权是指同样的发明创造不能有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处于有效状态的专利权同时存在,而不是指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次专利权,有关的行政操作并不违背立法精神。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和复审委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是近年来国内热议、国际关注的一起专利案件,涉及对专利法上的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的理解问题。禁止重复授权是各国专利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199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现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均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自原中国专利局于1995年9月28日发布《审查指南公报》第6号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允许同一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但在后授权时申请人须放弃在前授权的专利。本案的焦点在于十几年来以行政规章确立的上述相关行政操作是否符合专利法上的禁止重复授权原则,这也涉及到我国专利局过去依此授予的数千件专利的生死存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阐明了对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的理解与适用,明确了在现行专利法立法框架下相关行政操作的合法性,同时澄清了专利法上“同样的发明创造”的概念的内涵。 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2件) 9、霞浦县华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曾凤熙假冒注册商标案(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08)霞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 【案情摘要】  被告人曾凤熙系被告单位霞浦县华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7月间,被告单位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美国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法国法莱奥公司、日本国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日本国丰田汽车株式会社等单位委托许可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曾凤熙组织被告单位工人生产上述公司同款式的汽车刹车片,并按上述商标所有人商品的包装标准进行包装。2006年10月19日,霞浦县工商局接到举报后,查扣被告单位标注“Bendix”、“vaieo”、CITROEN”、 “TOYOTA”、“RENAULT”、“HYUNORI KIA”及“HONDA”的刹车片共计1406箱23200盒,价值为人民币115.14万元。2008年8月15日,霞浦县检察院向霞浦县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曾凤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曾凤熙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遂判处被告单位罚金人民币115万元,判处被告人曾凤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万元。本案一审判决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假冒注册商标案,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包括丰田、本田等多个国际知名品牌,社会影响较大,案件的裁判体现了较强的刑法威慑功能和良好的社会教育意义。本案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法院严格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规定来计算犯罪数额,对于类似案件的裁判具有指导意义。同时,作为一起涉及单位犯罪案件,该案的判决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的规定。 10、徐楚风、姜海宇侵犯著作权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刑初字第990号刑事判决) 【案情摘要】  2006年7月,被告人徐楚风、姜海宇得知英特儿营养乳品有限公司需购买“Windows XP”等7种微软公司的软件,经预谋后,向上海同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微软公司价值人民币78591元的“Windows XP”软件67套,并据此取得了微软公司的开放式许可协议。两被告人在未经著作权人微软公司的许可下,擅自在该份开放式许可协议上添加了微软“Office 2003 Win32 ChnSimp OLP NL”等6种软件。随后,两被告人通过上海爱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道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转手销售给英特儿营养乳品有限公司,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94409元,其中被告人徐楚风分得15万元,被告人姜海宇分得144409元。2008年5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徐楚风、姜海宇犯侵犯著作权罪。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楚风、姜海宇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遂判处被告人徐楚风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判处被告人姜海宇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44500元。本案一审判决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篡改著作权人微软公司的开放式许可协议侵犯著作权而受到刑事处罚的,在全国尚属首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浦东法院发挥知识产权庭集中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审判优势,主持著作权人、盗版软件买受人与被告人达成“三方协议”,既维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最大程度地挽回了买受人的经济损失,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在处理刑事案件的同时一并解决了民事纠纷。针对本案被告人利用许可协议空白添加打印软件名称的犯罪手法,法院向微软公司建议,对许可协议的格式应作出相应调整以堵塞漏洞。微软公司积极回应,已作出反向打印等调整措施。综合来看,本案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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