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政的普适价值及其社会基础 admin(2009/2/27 9:10:36)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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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191.*.* 摘要:本文认为宪政体制具有社会性、客观性和普适性;宪政体制的社会基础是抽象的和无差别的个体社会成员;因此,人民的阶级表象和归属不应当在宪法规范中固化;只有把人民作为国家法律体系中完全平等的公民个体的集合概念来看待,重塑公民与国家的权利义务关系,才能打造一个公平正义的平台,夯实宪政的社会基础。 关键词:宪政,宪政社会基础,普适价值
毛泽东曾在1940年发表的《新民主主义论》一文中指出:"宪政是什么?就是民主的政治"。(p732)然而,民主通过怎样的程序和方法去实现?人民怎样通过宪法保卫自己当家作主的权利?毛泽东的许多论述和随后的社会政治实践在此处遭遇了中国数千年皇权专制政治制度中顽固的人治之墙,最终经由一系列运动直到绵延十年之久的"文化革命"彻底撞碎了上个世纪四十年代的民主宪政理想。
宪政的精髓可以概括为八个字:限制政府、保障民权。简言之:"宪政"就是"限政",限制政府权力是其首要之义。实行宪政意味着以立宪的方式去规范和约束国家权力,从而使人民的权利得到保障。在这种制度设计中,宪法居于整个政治结构和法律体系中的最高之处:它一方面设定国家权力的结构,规定其权力的边界和运作方式,另一方面在宪法上写明人民的基本权利,并为实现这些权利提供终极的法律保障。
一、宪政的普适价值
宪政作为一种政治法律和文化理念渗透了历史传统中积淀的人文精神。宪政诞生的本身也正是基于人对自身的新发现,即肯定作为个体的、自主的和自尊的人。它首先肯定人性中的善,但同时也并不回避人性中的恶。宪政理念与对人自身的认识、理解密切相关:任何宪法都不可能脱离人的能力、需要与缺陷。宪政的意义并不只是被动的、纯程序性的、纯技术性的与价值理念无关的,而是浸润吸纳了自然法思想的养分,获得了充足的自然法资源的有力支持。宪政理想中蕴涵了现实主义的社会蓝图,即一个有序且自由(ordered liberty)的社会制度。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p294)
大部分国家的宪政体制建立在革命——往往是血腥的暴力厮杀之后。革命之所以能够成功因为它推翻的往往是一个专制压迫肆意践踏人权的制度,故此,它必然获得道义上的正当性。但是,"娜拉出走之后呢"?难道继续以暴制暴,冤冤相向,马上得之,马上治之?人类的智慧使我们有理由不至于过于悲观:人们终于创设了宪政!
宪政的目的不仅要防止专制和暴政对人的生命的践踏,而且在于为人们过上更美好的生活提供机会、创造条件、排除障碍。
宪政的价值体现在:它先在地具有社会性、客观性、绝对性,这意味着宪政具有全人类普遍认同的普适性因素,也意味着宪政应当具有全人类普遍认同的最基本的价值:
首先,宪政作为一种制度具有与阶级性不同的社会性。它"是一个社会共同体意志的集中反映",即受宪政约束的政府必须以公正地执行国家的公共职能为基础和前提,而借助公权力却只为寻求本集团、本阶层或者某个家族甚至某个人的利益的执政者是与宪政基本精神背道而驰的。其根本原因在于,国家权力的不公正行使导致的阶级对立和斗争,使人类遭受了太多的苦难和不幸,而国家政权的产生原本是为了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的,"国家的本质特征,是和人民大众分离的公共权力。"(p116)还国家权力公共性质的本质及其表现,正是宪政的义不容辞的历史任务,也是面对种种歪曲和遮蔽国家公共权力性质的"理论和学说"的正本清源。不执行公共职能的政府权力是难以赢得其社会成员尊敬的,因而常常会使这个共同体陷入四分五裂和动荡不安。恩格斯称赞古代雅典民主制度是美妙的,"使雅典灭亡的并不是民主制,……而是排斥自由公民劳动的奴隶制。"(p117-118)显然,成员之间平等的民主制度可能会使社会走向和谐,而划分了固定等级的制度却非常容易导致普遍的不满,最终将腐蚀国家的管理能力,摧毁国家的基本秩序。
其次,宪政作为一种政体具有与主观性不同的客观性。这种意义上的宪政价值,我们不太容易从社会生活的表层获得,因为宪政常被称作是一种"设计"出来的制度,如密尔所言是人的意志力的作用的结果。但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殊途同归走向了宪政。这种趋势似乎历史地说明这是一种通过人类主观表现而接近(符合)社会客观发展规律的政治体制。社会规律与自然规律比较缺少精确度量,也无法进行重复的试验和证明,但假以人类社会几百年的摸索和各国人民的不断总结经验,也付出了激荡混乱的若干世代和成千上万的珍贵生命,人们发现(不是发明)了宪政独立于人们主观能动性的某些客观规律性,或曰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那些规则(law):
——在权利方面,主要是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只有在公共利用上面才显出社会上的差别。
——政府的正当权力,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
——法律是公共意志的表现。法律不能歧视任何共同体个体成员。对被统治者,法无禁止即自由;对统治者,法无授权即禁止。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p154)。目的正是为了严防国家权力的集中垄断,分而治之:横向管理权有立法行政和司法的分工可以互相制约,以避免一权独大;纵向则有联邦、自治等等层级结构的不同达致互相监督,以防止中央极权或者地方离心分裂。如此经纬纵横,织就了防止专权暴政的有效防火网。被确立为国际标准:凡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
再次,宪政作为一种文化理念具有与个别性不同的普适性。即宪政文化所包容的要求中有跨越时代、地域和社会制度的人类某些共同的理想和追求:平等而不排斥必要差异;亲身或派出代表参与立法;向共同体的成员规范有序地开放一切公职;赋税公平、财政公开;福利适度,教育发展;免除了战争的恐惧和物质的匮乏;信仰和精神生活充分自由化;表达诉愿自由而承担滥用的法律后果……概而言之,选贤与能,讲信修睦,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鳏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文明价值古今相益,理想追求中西融通。
上述几种基本特性既是宪政体制运行的本质表现,也是不同类型、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宪政都遵循或都应当遵循的、共同的、普遍的准则。基于此,宪政的基本价值至少应包括:切实保障人权,合理制约权力,维护和平秩序,实现长治久安。
二、阶级范畴中的人民
认识宪政概念的内涵及其价值的普适性,我们几乎用了一个世纪,到今天依然有许多人纠缠于地域、阶级、党派、集团和意识形态等等的特色之中无法获取共识,直接影响了我国宪政制度的建设和宪政文化的发展。因为舍弃了某种基本标准,就会找出成千上万条理由拒绝比对和评价,并随时祭出自我特色的遮羞挽幛掩饰种种荒谬。譬如,对女童缠裹"三寸金莲"的嗜好;不许女孩子读书;婚前少女往颈项上套多到吓人的金属圈使脖子看起来更加修长;女人出门从头到脚均需用布包裹起来只在头巾上挖两个仅供视物的洞;及至婚后妇女失去原有财产、姓名、住房等等的夫(男)权垄断法律;这些我们尚且可依常识辨识,如果有人欣赏猎奇认为,女人缠足非常美,是具有特色的中华国粹,我们可能会不屑一顾嗤之以鼻,但在宪政的领域里我们常常会迷失标准和方向,甚至用不着进入宪政领域,即使在你以为的常识领域也可能出错。如,是否留辫子,穿长袍着马褂就一定意味着落后、守旧。此时人们的讨论往往容易集中于最基本的底线人权:生命(人身)、自由、财产和参与公共事务:有碍这些权利的保有和发展当作落后、负面评价;反之,则应是进步和正面评价,至少是属于无害的中性评价。
宪政价值体系中,其基础是权利和尊严完全平等的个体自然人。如在参与向每个有资格的社会成员开放的国家公务人员选举时,每人一票是基本的平等原则和操作标准,但在二百多年前的美国却因北方希望联邦巩固而最终与南方种植园主的利益进行了"被迫的"交换,导致了臭名昭著的五分之三歧视性条款,即南方非自由民纳税五分之三,同时只有五分之三的投票权,此条款竟然在人类第一部成文宪法中存在了近80年!可是,他人瞳仁藏大梁,我们眼里也有刺。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也同样赫然白纸黑字摆放着备受诟病的"四分之一"歧视性条款:农村每一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此条款的存在也已超过半个世纪了。特色论和人民阶级论正是其据以出发的理论基础。
我国的宪政尝试始于清末,与世界上许多国家相比并不算太晚。尽管我们走宪政之路没有直接的传统文化支撑,尤其我国历史上缺乏对权力牵制制约的教会这种精神力量。但随着一大批志士仁人的英勇探索,终于在清末开始了走上了被动的宪政之路。清末民初的宪政实验虽以失败告终,但宪政的种子已然在我们的土地上播撒,宪政文化异乎寻常的生命力,即使在军阀混战的乱局中也仍在顽强地表现,甚至强敌入侵、民族危亡之际也还有发挥作用的空间,宪政体制甚至成为当时团结抗战的各界进步力量共同憧憬的未来理想。但是抗战胜利后的内战击碎了宪政的希望。
全国解放前夕1949年6月,在最需要和平建设环境弥平阶级搏杀后社会的严重裂痕时,毛泽东提出了影响深远的"人民阶级论":"人民是什么?在中国,在现阶段,是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城市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这些阶级在工人阶级和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起来,组成自己的国家,选举自己的政府,向着帝国主义的走狗即地主阶级和官僚资产阶级以及代表这些阶级的国民党反动派及其帮凶们实行专政,实行独裁,压迫这些人,只许他们规规矩矩,不许他们乱说乱动,如要乱说乱动,立即取缔,予以制裁。"(p1475)显然,如果不对"专政、独裁、压迫、规矩、乱说、乱动、取缔、制裁"进行可操作的司法性质的解释,那么,专政和独裁如何与专制社会的帝王行权方式区别开来?乱说乱动的帽子会不会扣到依宪法规定行使表达自由(发表言论观点、进行游行示威)的公民头上?对历史重演的担忧并非杞人忧天。随后几十年,整个国家在"为人民服务"和"加强党的一元化领导的口号下,不适当地、不加分析地把一切权力集中于党委,党委的权力又往往集中于几个书记,特别是集中于第一书记,什么事都要第一书记挂帅、拍板。党的一元化领导,往往因此而变成了个人领导。"(p328-329)高度的集权体制几乎把宪政社会的基础吞噬殆尽:社会成员中有左中右的三等分法,此外还有地富反坏右五类分子以及更细化的九种"贱民":五类再加上叛徒、特务、走资派和知识分子,人民被窄化到只剩下工人、农民。此时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已经很难找到立足之根本了。虽然从未宣布过宪法作废,但是,1954年宪法颁布不到8个月就发生了"胡风事件",大规模的违宪由此发轫:1956年,中共八大宣布提前进入社会主义阶段,使带有从新民主主义过渡到社会主义的54宪法在法理上失去了时间效力;在1957年,毛泽东在一封加强学校思想政治工作的信中建议取消宪法课,同年,反右斗争实际上取消了宪法保障的公民的言论和出版自由权利;1958年,毛泽东承认"宪法是我参加制定的,我也记不得。"时至1966年文革,宪法被全面废弃。
虽然,我们不能把未建立公民社会的责任统统归咎于教条的人民阶级论,但把和平时期的社会成员分为固定的集团,并赋予其各种书本上的固化不变的先进或不太先进的性质,从而直接导出了宪法总纲的首条规范(这一规范是模仿苏联宪法的结果),尽管我们不把宪法对政府的具体约束性规范尤其是保障公民权利的规范当回事,但在这一条(实际上是政治指导思想)的统领下,各种歧视性的宪法性法律,大到选举法、组织法、各种刑事行政民事损害赔偿,小至单位招工、公民个人租住房屋,警察检查身份证件……方方面面的规范文件和百姓的行为都深深地烙上了种种歧视的印记。
俱往矣。建设宪政中国,还看当今与未来:在重新(相对于上个世纪三、四十年代而言)建设宪政体制的过程中,夯实基础,打造一个超越阶级范畴的现代公民社会是其基础工程。
三、跨越等级藩篱建设公民社会
现代社会的主体是公民——组成政治共同体即国家的个体自然人。人民不过是这些自然人的集合概念,也可用所谓万众、百姓、大众、群众等等称谓取代,其最直接的含义如恩格斯所言:是把一部分权利-税(财权)-和权力-公共事务的管理权力(治权)-转让给公共机构的被管理者。在转让出这些财权和治权后,他们当然有要求得到相应服务的权利。他们依然是国家权力的最后主人(抵抗权或载舟覆舟权是其保障)。他们和公权力的执掌者是宪政游戏中的博弈者。在这场管理和被管理者的博弈中,他们的角色一般是不能交叉混为一谈的。日常生活中把美国和美国人民分开正乃此之谓也。当然,广义的人民尽可以包含一个国家的所有成员。
这些社会成员被称作公民,那些原先与人有关的其他身份或属性诸如阶级、集团、地域、民族、性别、职业、信仰、社会地位、经历等等差别,就在法律面前一概退居二线之后了。此时,每个社会成员都必将成为摆脱各种关系的共同体中的一个基本单位,共同的身份决定了具有某些共同的超越于阶级之上的普遍的"人性"。这正是公民身份与其他身份的区别。
第一,公民身份是平等的表述。现代公民概念的存在需要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国家或政治共同体(公民群体)的存在,二是该国家或政治共同体成员资格的普遍性即平等。因此,说某人具有公民资格,意味着他是某一公民群体(即政治国家)的成员,并与这一群体中的其他成员具有平等的地位。早期的"公民"概念有其局限性。古希腊奴隶制国家的公民是一个特权阶层,垄断着城邦的统治权,公民之外的奴隶和自由人都被排除在政治生活之外。古罗马的公民概念更为发达,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完整、系统的法律体系。但他们也是特权阶层,解放自由人、奴隶、外国人都不是公民。这是时代的局限。但古希腊和古罗马的"公民"概念正是现代公民概念的源头。其本意是指"城邦之人"(从citizen一词中的词根还可以看出些端倪)显然这超越了血缘关系和王权专制的隶属性(如臣民)从而成为带有普遍性的法律资格的概念。在公民范围内,每个人都是平等的。
第二,公民意味着对政治国家而言,意味着存在一套关于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规范体系,即一个国家或政治共同体在赋予其成员的身份即公民身份的同时,也赋予了公民个人以责任和权利,义务和权力,限制和自由。公民资格正是由这些规范来确定的。
第三,公民意味着社会成员个体的独立地位。公民资格是由公民权利与义务规范界定的。离开独立的公民个体,公民权利就将毫无价值。权利使自然人成为构成国家的独立单位。公民概念使自然人获得了个体的自主与独立。每个人才能以公民的法律身份面对国家权力,并作为卢梭所言的社会契约的一方当事人,从而使公共权力受到有效监管。如此,那种有尊严的、自由的、自律的和负责任的生活才有可能成为普遍的现实。
第四,公民个体地位设定的出发点的平等和独立自由,并不等于实然的社会成员之间完全平等,甚至没有差别。现实社会生活中形形色色、不同肤色、信仰、种族、语言、习惯、职业的人,依然具有生活中的个性差异。但是宪政的意义并不在于到现实中去消灭差别,而是把具有最根本的底线尊严确立为法律的标准,为守住每个公民的权利从而守住所有人的权利竖起最后的界碑。
由此,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宪法第33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与序言和总纲中的依然浓厚的阶级的意识形态色彩不大协调。这种不协调,在宪法只是一张白纸的年代对人民和国家的影响也不过是纸样的分量。但在今天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如若缺少公民在宪法地位方面的平等,不能跨越基本规范中的等级樊篱,宪政对公权力的制约和对公民个人人权的保障就总是白纸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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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珉 “中国选举与治理网”首发